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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同步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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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同步量刑建议书

  篇一:

对公诉量刑建议的三个问题探讨

  论文关键词:

公诉权;求刑权;量刑建议权论文摘要: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代表

  国家行使求刑权的有力途径,也是国家刑罚权运行的重要方面。

本文从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

  出发,指出检察机关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的必要性,并对量刑建议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探讨。

  一、公诉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权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权、直接

  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

刑事案件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法庭

  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因此,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求刑权不仅包括定罪请求权,而且

  还包括量刑建议权。

可见,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属于检察权的

  重要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对案

  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包括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应当判处的刑罚说明公诉方的看

  法。

因此,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是刑事公诉的自然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地

  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出抗诉。

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了量刑的畸轻畸重。

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

  的量刑判决出现畸轻畸重时进行抗诉的权利,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量刑审

  查权。

所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仅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而且符合宪法的精神。

  二、公诉量刑建议的必要性公正、效率司法的需要。

为确保司法公正,修订刑诉

  法规定了犯罪的指控由检察机关行使,辩护由被告方行使,法官在公开、透明、对抗的控辩

  模式中居中裁判,从程序上有力地保证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但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

  能时,仅仅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进行指控,忽略了应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也就

  无法使被告方充分行使量刑辩护和请求,造成对被告人的量刑由法院独家说了算,事实上形

  成了对量刑的暗箱操作,由此会不可避免地带来量刑的不公、被告方的不理解而引发的上诉

  上访以及法官的腐败等系列问题。

若把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在庭审辩论阶

  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辩论程序,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实现全

  程透明,不仅从诉讼程序上真正体现法官的中立,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而且能让被告方知

  悉其最关心的刑期的由来,促使被告方认罪服判,确保法律的权威,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

  和上访,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控辩对抗诉讼模式的需要。

修订刑诉法在

  庭审中设置了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强化法庭抗辩。

传统的法庭审理只是围绕被告人的定罪

  和定性进行控辩对抗,不可否认,其抗辩力度是非常有限的,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

  的。

从历年的司法实践看,提起公诉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性质无争议,

  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控辩对抗只能是走走过场。

一旦引入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阐述具体

  的量刑理由,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辩护方就会开展对抗性很强的答辩,以纠正控方量刑建

  议的不合理和疏漏之处,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争取法庭的从宽科刑;如此一来,不仅法庭

  辩论得以充分展开,而且法庭调查得以全面加强,控辩双方对抗的诉讼模式得以真正落实。

  [!

--empirenews.page--]全面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公诉人业务素质的需要。

公诉人

  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要全面熟悉和掌握案情,而且要全面掌握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从重从轻

  情节;不仅要全面掌握法律和刑事政策,而且还要了解掌握相关的判例;不仅要有充分的量

  刑理由,而且还要密切关注庭审中的量刑情节的变化,以便根据变化来及时修正、补充量刑

  理由和结论。

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量刑辩论时,为了使辩方信服,让合议庭采纳,不

  仅要具备综合运用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的能力,而且还要具备让听众信服的雄辩能力;这种

  压力必将促使公诉人增强办案责任心,注意好案件的每一个细节,真正把案件办深办细办透;

  这种压力又能促进公诉人的业务学习研究和思考,想方设法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

  长此以往,自我增压,磨砺队伍,形成氛围,能有效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确保办案质量。

[1][2]

  下一页三、公诉量刑建议的实践构想

  量刑建议刑度的确立。

目前对量刑建议刑度确立的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是我们公诉人的传统做法。

这种量刑建议是一种广义的量刑建议,没有充分体现个案中的各种量刑情节,缺乏对法官的量刑制约,不能充分保障辩护方的量刑请求权,无法体现量刑建议的本质要求,是不可取的。

二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提出明确具体的刑种刑期,如在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提出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的建议。

此种量刑建议的优点是精确到位,要求公诉人具备较高的法律修养和量刑技能,是今后的努力方向。

但在开始施行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不成熟,容易引起公诉人出庭的被动和与被指控方的对立,会影响公诉权的和谐正确行使。

三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1]。

这种量刑建议即体现了审判监督的职能要求,又兼顾了公诉、审判的不同职能作用,真正突出了“建议”的性质,是目前我们应采取的量刑建议的主要方式。

幅度的掌握以一至二年为妥,如法定刑为三至十年的,掌握跨度为二年,提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刑期;对于三年以下的刑期,确定为有期徒刑后,掌握跨度为一年,提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刑期建议。

量刑建议的时机和裁体。

量刑建议在那一阶段以何种方式提出为宜?

根据公诉工作的流程,有三个阶段适合量刑建议的提出,提起公诉阶段、宣读起诉书阶段和发表公诉意见阶段。

应当根据公诉案件的适用程序和难易程度来决定采用建议的时机和载体。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出现变化的可能性不大,公诉人一般不出庭,必须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

此阶段的量刑建议是在起诉书中提出还是另附量刑建议书?

因起诉书是由检察机关制作的关于指控犯罪事实的一种简要、明确的书面决定,在目前的起诉书模式下,无法承载量刑建议理由的充分性;同时,由于一时很难完全掌握复杂的量刑技能,又可能损害起诉书的严肃性、权威性。

因此,以制作单独的量刑建议书较妥当,与起诉书、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法院,由法院代公诉人宣读量刑建议书。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如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样。

但有区别的是,公诉人必须出庭主持公诉,量刑建议书由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时一起宣读。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和疑难复杂的普通程序公诉案件,考虑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从重从轻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容易发生变化等系列因素,事先提出书面的量刑建议会产生诸多被动,因此,在发表公诉意  

见时提出量刑意见为宜。

  [!

--empirenews.page--]基本刑的确定。

所谓基本刑就是暂时不考虑从重、从轻处罚的各种量刑情节,仅根据某一犯罪在既遂状态下,依法应当判处的刑罚②。

以普通抢劫罪为例,先不管抢劫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次数以及刑事政策的宽严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仅以撇开具体量刑情节的抽象抢劫罪确定的刑期基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普通抢劫的,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基本刑就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某一年确定。

那么,基本刑确定在法定刑的那一年比较科学呢?

对此,学者和实务工作者论说纷纷,争议较大,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

根据县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做法,除可以数额量化的财产型犯罪外,把基本刑定位在法定刑的起档刑上或往上浮6个月左右,如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的,就定在3年,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定在3年6个月至4年;对于法定刑在3年以下的刑期,以有期徒刑的起点6个月左右为基本刑;法定刑在5年以下的以1年为基本刑。

基本刑确定后,再根据个案中的具体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往上或往下增减,得出公诉方的量刑意见。

每一个从重从轻情节的刑度以多少时间为宜呢?

量刑情节的法定从重从轻掌握的刑度是6个月至2年,根据从重从轻情节的程度来作具体把握。

酌定量刑情节掌握的刑度为1年以下,同样根据酌定从重从轻情节的程度来把握。

在基本刑的基础上加减量刑

  情节时,应贯彻刑法的惩罚和预防功能,先进行从重情节的评价后,体现从轻情节。

注释:

①张智辉主编,向泽选、谢鹏程副主编:

《中国检察——强化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79页。

  篇二:

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通知)

  豫检诉一文〔20XX〕28号

  关于转发高检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和《量刑建议书

  制作说明》的通知

  全省各级公诉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部署,积极推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省院公诉一处于今年6月份转发了高检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根据各地实践需要,现将高检院公诉厅制定的《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和《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转发给你们,请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时适用。

实践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省院公诉一处。

  -1-

  附件:

1、《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

  2、《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

  -2-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格式样本(试行)

  ____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

  被告人:

案由:

起诉书文号:

  被告人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

  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款、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5.其他故根据(法律依据)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主刑种类及幅度或单处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执行方式),并处(附加刑)。

  -3-

  人民法院

  -4-

  此致

  检察员:

年月(院印)

  日

  量刑建议书制作说明

  一、量刑建议书的格式样本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拟以专门的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使用。

拟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格式同公诉意见书样本。

  二、上述格式包括首部、被告人姓名、案由、起诉书文号、行为触犯的法律、涉嫌罪名、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的法律依据、建议的主刑种类及幅度、执行方式、附加刑种类、尾部等。

  

(一)首部

  人民检察院的名称:

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对涉外案件提起公诉时,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前均应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

  

(二)法定刑

  法定刑为依法应适用的具体刑罚档次。

(三)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如果有其他量刑理由的,可以列出。

  (四)建议的法律依据

  包括刑法、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等。

(五)建议的内容

  建议的主刑属于必填项,如果主刑是拘役、管制、有期徒刑,

  -5-

  篇三:

论量刑建议

  论量刑建议

  [关键词]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权量刑规范化检察机关

  [摘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不是法律监督权,也不是检察建议权,更不是量刑权,而是求刑权的组成

  部分,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

量刑建议的本质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

  及执行方式等依法向法院行使求刑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既为法院量刑提供了重要

  参考,有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使当事人形成较为合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服判息诉。

量刑建议

  是推动量刑规范化的重要力量。

量刑建议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程序性问题,值得研究。

  近年来,量刑建议渐成热门话题,但学者对量刑建议的理解大相径庭,各家论述稍显杂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XX年2月23日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1]这一规定明确了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对象是人民法院,内容是关于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受刑罚的建议。

如此可减少不必要的分歧,对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均具有重要意义。

  20XX年10月1日,《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施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改革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同时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引入量刑建议,增强量刑公开性与透明度,规范法官裁量权。

旋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全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通知》,量刑规范化改革如火如荼地开展。

以此为视角研究量刑建议相关问题具有了新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的性质

  量刑建议的性质与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密切相关。

正确认识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是认识量刑建议的性质的基础,故须先对量刑、量刑建议权有所了解。

所谓量刑,也称刑罚裁量,指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权衡刑事责任的轻重,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或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判处何种刑种和刑度以及是否现实执行某种刑罚的审判活动。

[2]量刑并不仅是刑罚裁量的简称,基于刑法基本结构(是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法律)与基本刑事审判活动(定罪与量刑)的内在关系,它应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裁量。

量刑不能只是“刑之量化”,而是“刑之裁量”;量刑之“刑”,是“刑事责任”,而非“刑罚”。

[3]这两种定义准确揭示了量刑的内涵和外延,本质上无甚差异。

  有人认为,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4]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不能理解为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全部权力的统称。

如果把量刑建议权理解为法律监督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则可以推导出只要法院裁判与量刑建议不一致,检察机关必须抗诉。

这样就使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被害人的参与权形同虚设,也剥夺了法院的量刑裁量权,不当地削弱了法院的能动性,还会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与现代法治理念、司法原理均不相符,故不可取。

  量刑建议权也不是检察建议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XX年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结合上文关于量刑建议的定义可以看出,检察建议在目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建议内容等方面比量刑建议要宽泛得多,而且量刑建议并未被其涵盖,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只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有人将量刑建议权理解量刑权的组成部分,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侵害法院独享的量刑权之嫌。

对此本文不敢苟同。

量刑权固然系法院独有,但量刑建议只是程序性权力,对实体并无强制性约束力,不会侵害法院的量刑权。

法院享有最后决定权,并非一定要遵循量刑建议而作出裁判,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诉讼请求而非法律监督。

[6]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1[5]

  议权,不能理解为法律监督权、检察建议权和量刑权的一种权能,而是求刑权的组成部分,是公诉权的重要权能,是刑事诉讼请求权的应有之义。

首先,“国家刑罚权由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构成,它们通常分别由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7]根据诉讼原理,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行使求刑权,应当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过在先前定罪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量刑请求而已。

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制度的推行,可望将公诉权明确区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独立的部分,从根本上改变公诉权的结构,并为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离提供新的理论支持。

”其次,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担着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能,根据有关规定,一般应当在公诉意见书后附上量刑建议书,而此时检察机关主要地在履行追诉职能,而不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再次,此前检察机关并未在个案中提出检察建议,不等于没有此项权力,更不等于不应该有此项权力。

只是《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将量刑建议权明确化而已。

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建议权并不是真正的权力,而更像一种“负担”。

[9]最后,量刑建议不同于监督,对法院并没有强制性拘束力,不会对法院的刑罚裁量权产生侵扰。

  综上所述,量刑建议本质上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依法向法院行使求刑权而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量刑建议的功能

  检察机关对个案提出量刑建议,其功能是多方面的:

  第一,为法院量刑提供了重要参考,有利于制约和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形成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其一,在已确认被告人为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量刑是法院下一步的重要工作。

一般而言,量刑建议经过了检察院的慎重考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当事人的量刑意见往往存在较浓厚的情绪化色彩、随意性和多变性,对法院的参考价值不及量刑建议。

其二,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了检察院的“立场”,对个案量刑的畸轻畸重有较清楚的认识,对宣告刑是否会引起检察院抗诉有了较可靠的估量,从而可以更加踏实地进行量刑。

相应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法外干预,提高司法效率。

如法院的宣告刑和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已相当接近,若有组织和个人想通过检察院抗诉来达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显然困难重重。

其三,相比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影响更大,量刑问题往往比定罪更受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注。

对量刑建议展开攻击防御,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必将成为法庭斗争的重点——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形下更是如此,从而有利于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在一定程度上可确保量刑公正,实现罪刑均衡,提高审判质量,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使当事人形成较为合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服判息诉,减少涉诉信访、申诉。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可同时收到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既已知晓检察院的立场,对其罪行及审判结果会有较为合理的预期,对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等也具有重要意义,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向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无谓的申诉。

现实中,不少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认识不足,本为重罪却以为轻罪,本为轻罪以为无罪;而被害人及家属往往也不能理智地认识被告人的罪责。

这两种偏离客观的认识是当事人不合理心理预期的思想根源,也是涉诉信访、申诉的重要原因。

设某被告人犯罪,若:

  a.检察院无量刑建议,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年;

  b.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7年,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年;

  c.检察院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8-9年,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年。

  几乎可以肯定,被告人对法院判决的接受程度为:

c>a>b。

  第三,量刑建议是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力量,也是司法规范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20XX年为例,“各级法院全年审结一审刑事案件779641件,判处罪犯1006420人”,

  [10]刑事案件数量之巨、涉案人员之多不容小觑,而社会影响范围之广、社会关注度之高显而易见。

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利于行使公诉职能,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可以促进量刑规范化、司法规范化改革,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加强人权保障,有利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协调。

构2[8]

  建量刑建议程序并使之与国际准则协调一致,不仅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也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这一观点甚可赞同。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虽然不具有法定拘束力,但对法院量刑权仍不失为一种有力制约。

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检察机关不能单纯以量刑建议未被采纳作为提出抗诉的理由。

若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需要在裁判文书中述明量刑理由和依据,检察机关可能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提出抗诉,这些在客观上均给法院一种无形的压力。

事实上,法院在量刑的时候不可能完全忽略量刑建议。

因量刑建议无强制力而怀疑其存在的价值,是不必要的。

片面强调法院应重视量刑建议、受量刑建议的约束,会实际地限制律师辩护权、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参与权,使得量刑意见几乎不发生实际效果,不仅限制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会导致法院几乎不会作无罪宣判,作为替代可能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以求“社会效果”,这样会造成冤案和错案,可能无谓地增加国家赔偿及追偿,激发社会不满,有损和谐。

过分强调量刑建议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其错误本质和“量刑建议权的本质是法律监督权”相同。

这显然是与立法精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的,将会导致法律条款和改革初衷的落空。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和法院量刑权的博弈,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依法建议、客观公正、宽严相济和注重效果这四项原则。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决不是率性而为的,而是遵循相应的原则经过周密考量的。

除第一项原则外,其他三项原则实际上也是法院在量刑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宣告刑和量刑建议完全相同或者非常接近也在情理之中,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了殊途同归的效果。

但不能据此认为法院是依照量刑建议而作出宣告刑,即不能认为这一相同或者近似的结果是由量刑建议的效力所致。

  四、关于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

  

(一)量刑建议和法院量刑的方法存在差异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只对定罪提出意见,对量刑不提出明确的建议,被告人有时只会讲“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不就量刑的问题与检察官辩论,法官量刑也是采用综合估量法(也称综合分析法、经验量刑法、经验作业法、估堆法)。

量刑规范化改革后,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看,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仍用综合估量法;而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各地法院的实施细则,法院量刑已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法”,方法的不同将会使得实践中量刑建议和宣告刑会出现的较大差异。

  不过,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无疑也会参照法院量刑方面的有关规定,运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法”,从而在较多情况下仍能趋于一致。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在实践之初难免存在不成熟的地方,但这些问题必将得到妥善解决。

  

(二)检察机关可否调整量刑建议

  由于信息不对称,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并不知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会在法庭上采取何种防御手段,在法庭出现检察机关先前未掌握的、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时,所提量刑建议有可能需要重大修正。

此时检察机关可否变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七条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

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欠妥。

公诉人应当有权进行调整,而不宜是“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授权从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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