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23595894 上传时间:2023-05-18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6.3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docx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精

关于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的初步研究

【摘要】实行社区矫正法律制度,既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也是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需要,同时,也顺应了国际社会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

社区矫正工作系刑罚执行工作,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五类”人员进行教育矫治在目前法律体系下,公安部门仍然是法律执行主体,司法行政部门是工作主体。

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模式权责不清,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法律授权,社区矫正工作程序没有统一规范,人财物权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这些问题和困难亟待通过社区矫正立法予以解决。

【关键词】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立法;执法主体;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于2011年2月25日举行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该法鲜明地提出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等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1年8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该草案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在我国刑事基本法中确立下来,这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推进我国刑罚执行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本文结合我国社区矫正全面试行的实际,就目前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及其必要性、社区矫正工作实务中存在的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问题的成因及对策、创新社区矫正管理模式的几点意见等方面的问题略述己见。

一、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现状及其必要性

经中央批准,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启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随着试点范围的不断扩大,2009年10月,经批准在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

{1}在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进行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改革。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

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

{1}截至2010年6月底,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226个地(市、1572个县(市、区、19507个乡镇(街道展开,目前,全国试行社区矫正的乡镇、街道覆盖面为45%。

2010年6月底,共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48.6万人,累计解除矫正25.5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23.1万人。

其中,管制占2.7%;缓刑占73.3%;假释占11.4%;暂予监外执行占3.6%;剥夺政治权利占8.8%。

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和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试行,适用社区矫正的比例会继续扩大,社区服刑人员数量还会有较大增长。

社区矫正发挥了非监禁刑罚在教育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丰富了非监禁刑罚执行的内容,为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社区矫正实践充分发挥了我国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参与对监外执行罪犯进行监督教育的作用,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矫正,脱管、漏管现象大大减少,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它通过综合运用社会力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教育改造和帮扶,提高了改造效果,绝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能够认真接受矫正,遵纪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明显增强,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的重新犯罪率一直控制在0.2%左右。

它降低了刑罚执行成本。

一名社区服刑人员的年矫正经费仅为监狱服刑罪犯监管经费的1/10。

社区矫正在国际上也引起了积极反响,树立了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良好国际形象。

二、当前社区矫正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上的问题及对策:

社区矫正试行工作的适用范围是“五类人员”,即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被裁定假释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

{1}

但对于是否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者看法也不一。

有学者提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2}根据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化的刑罚执行活动这一标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服刑人不具有社会化行刑的条件,应当排除在社区矫正范围之外。

{3}还有社区矫正实务工作者主张将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排除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之外是基于“罪犯社区矫正工作中普遍存在着剥夺政治权利对象管理难的问题”{4}。

“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拒绝参加集中教育、公益劳动等矫正活动的现象比较突出,矫正机构对此往往束手无策”{5}。

有学者甚至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持否定态度,排斥社区矫正,认为对服刑人员教化属于国家的功能,社区无法替代。

{6}首先这种倾向的立论基础本身就是错误的。

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不属于自由刑的范畴,但适用社区矫正的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这完全符合社区矫正是以社区为基础的刑罚执行方式的本意。

当然,我们不赞同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权赋予一个执法部门,同时将其他四类社区服刑人员交由另外一个刑罚执行部门来行使,这容易导致刑罚执行主体的分散而“政出多门”,不利于执法统一、不利于公正、公平地执行刑罚,违背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专门性。

{7}也有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的做法,将刑满释放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作为社区矫正拓展范围。

{8}“鉴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对象过于狭窄的弊病以及学者们提出的走出犯罪圈的呼吁,立足于社区矫正相对开放的定位,未来我国社区矫正的内涵和外延都应当拓展,其具体路径是以现有的社区刑罚为基准,向前延伸至监狱开放式处遇这一环节,向后延伸至出狱人保护事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也应当拓展,把违法行为者也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

”{9}

我国社区矫正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开展,建立专群结合的社区矫正队伍是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组织发动社区资源参与监管矫正社区服刑人员是为了帮助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不存在政府推卸责任问题,那种排斥社区矫正、将国家和社会分割隔离的观点是错误

的。

新的《刑法》修正案(八,鲜明地提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我们必须保持审慎的态度,将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五种人”范围之内,不能随意扩大。

{7}

(二社区矫正执行主体暂无法律明确授权的问题及对策

200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全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通知》规定:

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同时又规定由公安机关要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对脱管、漏管等违法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社区服刑人员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1}可见,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已相分离,一个负责日常管理而无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一个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又不承担日常管理工作,执法主体不够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监督管理模式比较混乱,甚至还存在两个机关各管一部分对象的现象,双方交接不清、衔接不够、权责不清、各自为政极易出现推诿扯皮现象。

在认真总结社区矫正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基本法中对社区矫正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尽快研究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法》,是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长远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必须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因为:

第一,这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本质上都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应当由一个专门的国家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代表国家执行刑罚,以维护刑罚执行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并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使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统一由一个部门负责执行,是对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完善,也是优化司法职权配臵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侦查、检察、审判和执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二,社区矫正试行经验表明,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社区矫正的模式及形成的基本制度是可行的。

2003年以来,社区矫正工作从无到有,从试点到全面试行,各地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已达48.7万人,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形成了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负责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司法行政系统的监狱、劳教、法律援助、安臵帮教相互支持、密切合作,民政、人保等部门和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基本建立了相互联系、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新型刑罚执行体系,逐步健全、完善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措施,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实践证明,现行的社区矫正模式及形成的基本制度是可行的、有效的,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人权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社区矫正的有效运行,必须保证有一套完整合理的组织系统,社区矫正立法应将实践探索形成的基本制度,特别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地位进一步明确下来,保障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开展。

有学者提出,应当设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并行的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思路建立社区矫正的组织系统{10}:

在中央一级,可以进一步整合司法部有关司局的职能划分,将基层工作指导司改造为社区矫正司或者社区矫正局,主要负责全国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特别是法律制度的完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有关工作的协调。

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一级,可以在司法厅(局内设立社区矫正局,分管本地的社区矫正工作。

在县(区一级,可以在县(区司法局内设立主管社区矫正工作的科室。

考虑到社区矫正是重要的执法工作,不仅需要处理大量的法律事务,还需要进行专职队伍和非专业队伍的建设与管理,需要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多种活动,这些工作中的很大一部分需要由县(区级管理机构来承担,因此,应当大力加强县(区级管理机构的建设,充实合格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施。

在乡(镇、街道一级,要充分发挥基层司法所的作用,让它们成为社区矫正的实际工作机构。

为了有效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进一步充实司法所的力量,配备合格的一线工作人员;同时,对现有在职在编的司法所公务员授予警衔,进行系统的培训,完善他们的工作技能,提高他们的工作水平。

(三社区矫正工作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及对策

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活动,是以刑罚执行制度为法律根据的罪犯矫正模式,它不可能长期游离于刑事法律之外单纯靠刑事政策的支撑而存在。

为保持社区

矫正工作的严肃性,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必须走法律化的道路。

因为缺乏严格程序规制的社区矫正实践往往随意性过大,矫正效果缺乏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而严谨、科学的程序不仅是社区矫正制度发展与成熟的标志,更是社区矫正目的的保障和实现机制。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程序应当包括入矫前评估(即审前社会调查制度、接收建档、矫治教育、监督管理、解除矫正等几个步骤。

{7}

入矫前评估主要是指在法院判刑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和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社区矫正前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确认犯罪人是否适合适用社区矫正,其所居住的社区是否接纳、是否具备对其进行监督教育的条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能否达到刑罚执行的目的。

社区矫正前的社会调查是决定社区矫正工作成败的关键,2009年“两院两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也提出,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前社会调查。

{1}对于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征求意见调查函报县级社区矫正办,县级社区矫正办组织公安、检察机关共同参与,对拟判监外执行的被告人开展判前调查评估,深入社区,积极围绕被调查人是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广泛了解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居住社区情况,在此基础提出是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建议,提供给人民法院作为审判参考。

{11}

接收建档工作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二是与社区矫正对象见面并办理登记手续。

因为法律文书(判决、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等是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的执法依据,只有收到了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对罪犯的接收才具有合法性,接收程序是一项严肃的、严格的、具有时效性的法律程序。

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监禁刑罪犯的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对管制、缓刑、假释等没有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出现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法律手续不齐等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明确地规定:

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罪犯的社区矫正,审判机关或者监狱、看守所应将有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司法行政机关,并且要求被社区矫正的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减少司法机关与审判、监狱等机关工作上的脱

节。

另外,刑事诉讼法应尽量统一接收的具体程序、具体法律文书材料、送达期限、送达方式等内容,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杂乱的做法,从而避免现实工作中“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或送达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不齐全、不吻合等现象。

期待正在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中予以明确。

矫治教育是社区矫正工作不同于试点前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特点制定个案矫正计划,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通过提供思想教育、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正、开展公益劳动、进行帮困扶助等多种教育改造措施和方法形式,提高社区服刑人员对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认识,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增强社会责任感,顺利回归社会、回报社会。

对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治教育,在实践中各地探索了许多有益的做法,但还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矫治教育不规范等问题,比如,公益劳动虽然是各地比较普遍适用的教育矫治措施,至今尚无法律依据,是否对所有社区服刑人员都适用公益劳动,各地做法也不一致,这些问题需要社区矫正立法时作出回应。

至于社区矫正中的监督管理问题,目前,比较困扰实务工作者的问题主要包括社区服刑人员请销假审批、“异地委托管理”、电子监控的法律规制、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撤销缓刑、收监的建议程序,社会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如何参与矫正,以及解除矫正的条件及程序等问题。

伴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将成为全国性统一的重大法制实践,期待社区矫正立法过程中认真研究解决社区矫正有关问题。

三、各级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社区矫正职能普遍存在的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难:

(一“人”的问题即专门的执法人员不足的问题:

目前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较少,以笔者所在的湖北省建始县为例,全县十个司法所还有6个2人所,司法所工作任务繁多,精力有限,司法所工作人员由于没有受过专门心理咨询培训,难以掌握心理辅导的技巧,对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辅导工作无从开展,仅限于简单的说理讲法工作。

县级专职机构矫正办挂靠在两劳股且只有1名工作人员,内设人员急需充实加强,相关业务急需要学习提高。

(二“财”的问题:

同样以建始县为例,通过该县相关部门开展经费调研,要完全开展好这此工作,每年投入经费在70万元左右,在当前该县财力情况下,每年预算70万元的社区矫正工作经费显然不可能,司法所按人头经费5000元的标准开展11项工作职能,显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社区矫正受工作经费的牵制可想而知。

(三“物”的问题: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装备普遍还没到位,如电脑、网络、办公文柜、车辆等,特别是社区矫正无公务用车问题,致使工作欠缺主动,难以及时有效对服刑人员实行动态监管和定期走访。

(四“权”的问题:

司法行政部门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处于一种权力有限,责任无限的尴尬境地。

公安机关可按照有关规定对一些不按时报到、不遵守社区矫正规定故意逃避监督管理或者对抗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治安罚款或治安拘留;但是实际工作中,负责社区矫正牵头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并无此权限,只能依靠公安部门才能执行下去,否则就是违规。

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个流程中,司法行政部门几乎没有一项职权是独立的,都要依靠其他部门的配合,有的工作程式在将来的执行中,可能会难以操作,如果矫正对象不遵守矫正纪律,司法行政部门缺乏有力的惩罚措施,极易造成对象的脱管、漏管现象。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协调配合,齐抓共管。

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文件已经规定了各成员单位的职责,但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碰上协调配合难、推诿扯皮的情况。

如对表现好的矫正对象提起减刑的程序较之监狱繁琐,首先要经过公安机关,才到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这项工作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和其它部门的配合,就会显得力不从心。

当前基层事多人少,各部门都在忙于抓自己主要的工作,谁都不愿意抓那些弄不好就会受处分,弄不好就会出乱子的工作,各自为战的情况比较普遍,协同配合不力的情况较突出等等。

四、针对在社区矫正工作创新管理模式的几点意见

(一依据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和中央政策,严格依法开展好我国这一新型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是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1}虽然目前社区

矫正工作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但是我们要看到中央已将社区矫正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之一,社区矫正工作显然会成为“十二五”期间社会管理工作中的一个重点,社区矫正工作是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全新职能。

社区矫正工作中“五种对象”的身份仍然是“犯人”,工作性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在高墙外与罪犯的斗智斗勇的一项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

同时机遇与风险并存,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任何一名矫正对象被多矫很可能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在开展矫正环节中任何一个措施不公平也同样会带来矛盾等等,面临社区矫正工作在强化司法行政职能的同时出会带来工作上的风险。

所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在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的同时,应该积极探索创新工作措施,为立法积累实践经验。

(二建立好“三支队伍”,创新社会管理,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发展

积极摸索建立社区矫正“三支队伍”形式解决人员不足的问题,一是社区专职工作人员(矫正办、司法所在职在编公务员,二是社会公益性岗位,三是社会志愿者。

从优待警方面,笔者所在县已全县解决了司法助理员岗位津贴;司法部正积极向上争取将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列入警察系列上报国务院,要求授衔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务员。

可以这样作出定论,今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中今后部分会进入警察队伍系列。

所以,开展社区矫正是困难存在,但有希望也并存,只有克服困难,迎难而上,才能完成交给的工作任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在信心和决心上下功夫,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在创新中提高,通过全力开展好社区矫正工作,获取各级党政部门重视,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发展。

{12}

(三通过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和建立我国《社区矫正法》的形式,期待尽快使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有法可依

一是在新修订的《刑法》已经明确“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法律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人员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作出明确规定,与两高两部的通知精神相呼应。

二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

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规定的“执行机关”明确该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从而避免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责任不清,程序混乱的问题,从而有利于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得到审议通过后即确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刑罚方式,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撑的背景下,尽快由立法部门研究制定出一部在全国专门统一执行的《社区矫正法》,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从而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四是有必要在今后制定的《社区矫正法》中明确社区矫正保证金制度,具体可以包括外出请假担保人保证金制度、异地矫正对象接管保证金制度、公益劳动保证金制度,加强对矫正对象日常请销假、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监管措施的落实。

各地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已探索性地开展了这项制度,如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为进一步加大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刑罚的顺利执行,制定出台了《社区矫正保证金暂行办法》。

社区矫正保证金主要包括异地矫正对象接管保证金、外出暂缓公益劳动保证金等...但严格管理等级的矫正对象,不适用社区矫正保证金。

据悉,保证金制度试行以来...无一人脱管、漏管。

{13}从各地实践来看,实行保证金管理制度以来,社区矫正对象在认罪、守法、劳动和学习中确实有明显的进步。

实施社区矫正对象保证金制度不仅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回归社会,同时也有利于所在村委会或主要亲属督促社区矫正对象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遵纪守法、严格执行社区矫正工作的各项规定,切实提高社区矫正的实效,杜绝重新犯罪。

但是该制度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和授权,适用起来往往局限性很大。

社区矫正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要得以最终解决,根本途径只能依靠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制度,科学制定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和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加以准确界定,并以此推进适合中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注重实用实效,预防犯罪和再犯罪,这也是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必然方向。

【参考文献】{1}参见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2}参见孔一:

《社区矫正立法中应当明确的四个问题》,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1期。

{3}参见康均心、杜辉:

《对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质疑—以社区矫正的性质为视角》,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4}参见徐凯:

《浅议社区矫正工作中剥夺政治权利对象管理难》,载刘强、姜爱东、朱久伟主编:

《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274页。

{5}参见葛炳瑶、徐祖华、孔一:

《关于社区矫正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刘强、姜爱东、朱久伟主编:

《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第377-382页。

{6}参见马建文:

《我国社区矫正缺失法理之基》,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4期。

{7}参见姜爱东:

《关于社区矫正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8}参见岳平:

《我国社区矫正对象若干问题的探析》,载刘强、姜爱东、朱久伟主编:

《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第476页、第477页。

{9}参见周国强:

《论我国社区矫正对象的拓展》,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建筑土木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