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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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以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处理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以及质量安全监管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七条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监督抽查所需抽样、购样、检验、复检、复查、邮递、运输、样品处置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相关市场主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九条原则上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组织对同一生产者同一商标同一型号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查。

被抽查市场主体在抽样时能够提供6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抽样证明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同一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采取付费购买样品方式的抽查、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抽查除外。

第十条监督抽查依据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进行抽样、检验和判定。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前款规定制定抽查实施细则,确定具体抽样方法、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并在抽查实施前公开。

第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依法公布监督抽查信息。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监督抽查信息。

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抽查对象、抽样单位、检验机构、实施细则、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要求,选择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应为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委托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实施“双随机”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随机选择被抽查市场主体,随机选择抽样人员或检验机构。

第十六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报送抽查结果和抽查结论,并对抽查工作负责,未经批准不得分包抽查任务。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七条监督抽查应当实行抽检分离,检验人员不得承担所检产品的抽样工作。

需在现场检验的产品除外。

第十八条抽样人员可以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抽样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

针对销售者实施抽样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时应购买样品,买样人可以是执法人员、检验机构人员或者消费者等。

第二十条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市场主体出示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抽样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或工作证,向被抽查市场主体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的除外。

抽样人员应当核查被抽查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信息。

在销售者处抽样时,实施抽样的行政执法人员还应当检查与被抽查产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销售者签字确认。

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的除外。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抽查市场主体存在无照经营、伪造厂名厂址、销售无厂名厂址产品等不需要检验即可判定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

由执法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或将有关情况移送违法行为发生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被抽查市场主体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禁止由被抽查市场主体抽样和送样。

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

被抽查市场主体的样品数量不能满足检验要求的,抽样人员可以在其他市场主体处抽取同一产品,直至样品数量满足检验要求。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者处抽样时,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由被抽查市场主体无偿提供。

在销售者处抽样时,监督抽查所需检验样品应付费购买。

备用样品可封存在被抽查市场主体处,在启用备用样品检验时,另行付费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试验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可以由被抽查市场主体无偿提供。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获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应当分开封样,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查市场主体签字确认,对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实施抽样的除外。

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被抽查市场主体处时,应当加施封存标识,被抽查市场主体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第二十四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

抽样文书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查市场主体签字,并加盖被抽查市场主体印章。

对无法盖章等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

抽样文书应当字迹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涂改,需要划改的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因被抽查生产者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被抽查市场主体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抽取的样品需要送至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寄送,需要被抽查市场主体或检验机构协助寄送样品的,所需费用计入监督抽查经费。

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的有效性。

第二十七条被抽查市场主体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拒绝提供样品或拒绝在抽样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被抽查市场主体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且未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示的,被抽查市场主体应当在接到抽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提供给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

第三十条对依法实施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核实被抽查市场主体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抽查产品是否在被抽查市场主体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

发现被抽查市场主体存在涉嫌无证生产等违法行为,应当终止检验,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除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第三十三条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检验结果为合格的,由被抽查市场主体无偿提供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抽查市场主体,因检验损耗无法退还的除外;购买的样品和被抽查市场主体提出无需退还的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异议复检

第三十五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抽查结果和被抽查市场主体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市场主体。

在销售者处抽样的,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被抽查产品标称生产者。

通过网络购买样品实施抽样时,还应当同时书面告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被抽查市场主体或者样品的生产者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明材料。

样品的生产者对监督抽查样品信息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异议材料应事实清楚,诉求明确。

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七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异议,也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复检,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检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按照要求办理复检手续,逾期视为放弃复检。

被抽查市场主体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复检样品的,不予复检,维持原结论。

复检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复检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将复检结论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结果处理

第三十九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布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名单。

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市场主体,予以公布。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查、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一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公布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名单后,辖区内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的同一产品。

第四十二条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生产者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产品。

生产者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三条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生产者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原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组织抽样复查。

生产者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四十四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者有下列逾期未改正的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整改期满后,未提交整改完成情况报告,也未提出延期完成整改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四十五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生产者整改。

第四十六条组织地方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者、供货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市(地、州)的,应当由本市(地、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问题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将问题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监督抽查发现属于行业性质量问题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将问题通报相关行业组织。

第四十八条鼓励新闻媒体对产品质量开展社会监督和公益宣传,曝光不合格产品信息,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第四十九条监督抽查结果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予以公示。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且逾期未改正的市场主体实施失信名单管理。

第五十条鼓励相关部门和组织运用监督抽查数据开展产品质量水平综合评价,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分析。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被抽查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提供虚假材料、信息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被抽查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团体、产品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公布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产品名单后,发现辖区内的其他销售者继续销售名单中同一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查处。

第五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继续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参与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被抽查市场主体收取费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参与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公布监督抽查信息;

  

(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市场主体;

  (三)接受被抽查市场主体的馈赠;

  (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被抽查市场主体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查市场主体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抽查市场主体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监督抽查相关的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中所称“日”为自然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的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对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1号令)和2010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3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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