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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无限用

(四)关于采矿权、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出资。

在大多数国家,上述用益物权都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规定的只有土地使用权,但实践中可用作出资标的物的绝非土地使用权一种,因为究其本质,土地使用权与采矿权等用益物权并无本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规定,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这一规定从侧面肯定了农户可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

实践中,需注意的是,如公司股东作为入股的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由于股东本身的原因被收回或未能按章程约定的期限行使则视为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关于股权出资。

股权完全符合作为出资标的物的条件,应当可以用作出资,股权出资应以经审计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值为出资额,并且应在入资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

三、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分析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的法定形式,是公司实践中十分普遍又重要的出资标的,由于我国土地使用权本身的特点,决定某些情形下判断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是否构成出资不实显得十分的复杂。

(一)关于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质上就是使用权从出资者向公司的转让,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财产权进行转让的只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均不得随意转让。

因此,如果集体组织欲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必须首先将集体土地通过国家征用的途径变为国有土地,再从国家手里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再进行有效投资,股东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资,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则上应视为出资不实。

(二)关于以划拔土地的使用权出资。

划拔土地是国家在未收取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明确指定由一定的主体使用的土地,未经许可划拔土地不得变更使用人,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视为出资不实,在股东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完成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后,可以作为有效出资。

(三)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因受到法律和抵押权人与其他权利人的限制,较有可能被其他权利人追索而在财产价值发生贬值甚至完全丧失权利,这种存在瑕疵的权利如用于出资,将使股东的出资变得不实,违反公司法所确定的原则,在内部会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在外部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视为出资不实。

(四)已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未交付土地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在股东已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公司名下之后,即视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不再追究该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但实践中存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却未交付土地的情形,为此,亦应按部分出资不实的性质认定,股东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该出资股东按未交付土地的期限计算土地使用费为标准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由于该土地未交付期间不能被公司实际有效地占有和利用,实质上构成了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侵犯。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出资不实的特殊情形。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无外资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这类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由股东分期缴纳,因此,这类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表现形式上,可能并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而是领取营业执照后,并未提供任何虚假文件或证明材料,但却一直未按章程和外资批机关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缴交注册资本,对于这类公司的上述行为,从法律上虽然并不应认定其为虚假出资,由于其本质是一种违反章程和政府批准文件的行为,仍应按出资不实予以认定。

五、关于未履行验资手续的出资的效力。

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在出资后,未履行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的手续,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6条规定是法定程序,未履行验资手续出资是无效出资行为,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验资的本质是证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说明验资错误,这就表明验资报告不是证明股东已足额出资的唯一证据,相反,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事实上已足额出资的,未经验资程序亦不能否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不能以此追究股东的出资不实责任。

第三部分实践中对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查证方向及方法

由于股东出资不实事实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因此,不论是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亦或是民事责任,均需要特别注意充分利用专业财务会计知识,达到查证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目的。

下面分述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对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举证

(一)民事诉讼中,对股东出资不实事实提起诉讼的主体有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

不论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公司债权人,追究出资不实股东民事责任的前提必然是证明出资不实的事实。

然而,由于股东出资不实一般都经过了一定时间,公司设立时又有验资报告验证,所以,对出资不实事实举证是实践中的难点。

在诉讼实践中,应主要以核查公司财务资料和验资报告为介入点,通过各种有效手段,获取债务人公司设立时原始的验资报告和成立时的财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与相关财务资料,通过比对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与验资报告所附的财务凭证的差异,发现疑点,再通过检查财务报表中与验资报告列明的入资凭证相对应的科目,查实该凭证的真伪,如果出资存在瑕疵,财务报表上必然无记载、记载不全或记载前后矛盾,从而论证出验资报告的结论无真实依据,如此,虽然不能证实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任何过错,但可以证实股东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其公司财务帐册不一致的凭证,股东不实出资的事实由此可以初步证实。

另一个十分有效的查证手段是调查股东本身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找相关财务报表或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核查公司长期对外投资科目的具体金额是否与该股东支付的投资款一致,这种查证反向方法常常能得到非常扎实的证据,出资不实的股东在这一证据面前往往无法抗辩。

第三个手段是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已出资股东往往会要求出资不实股东补足注册资金,这种要求有时会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提出,如有含有这部分内容的股东会记录,亦可有效达到证明目的。

(二)民事诉讼中出资不实事实举证责任的分配

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均保存在公司或其股东手中,债权人在取证环节,事实上存在一定困难。

主张股东不实出资一方应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要求法院认定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由公司及其股东负举证责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债权人均可在起诉时,在无任何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时,都可以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公司及其股东举证股东并无出资不实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个起诉的条件,其中之一是起诉要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

债权人起诉股东出资不实时,必须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不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法院可以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二、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中对股东出资不实事实的查证

刑事诉讼中,需要对股东出资不实事实进行查证的主体一般是公安机关。

由于公安机关行使的是有强大公权力做后盾的刑事侦查权,在查证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方面有着民事诉讼中原告方不可比拟的天然优势。

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扣押公司财务帐册,前往银行核对银行进帐单、对实物重新评估等多种手段,核实已发现的出资不实线索,从而达到证明目的。

要特别注意的是,鉴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在经过调查,发现出资不实基本事实后应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司法审计报告,以做为提交给法院的控方证据。

这与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明要求有不同之处。

对股东出资不实进行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在我国,行政机关亦有着十分强大的公权力,可以说在很多时候,行政调查权的力度并不比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权有任何逊色之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股东出资不实事实进行查证时,与公安部门调查的方向和方法基本一致。

第四部分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立法对股东和公司的发起人进行了严格的责任规制。

在我国,从立法层面分析,因为《公司法》制定时受各种客观条件所限,存在多处疏漏,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无法从法律层面找到系统而有力的支撑和依据。

从司法实践层面分析,《公司法》颁布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不仅适用范围狭窄,有些原则也有失偏颇,值得商榷。

鉴于《公司法》即将全面修订,一度已进入征求意见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未与修订后的《公司法》保持一致而始终无法出台,由此,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只能愈发地处于混沌状态。

为对这一领域做一个系统的梳理,以下对股东出资不实民事法律责任从三个方面予以分类论述。

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类型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二种。

主要表现为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侵权责任),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和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下面分述如下:

(一)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应承但的资本充实责任

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可以分别由公司或如实出资股东提起诉讼予以追究。

鉴于由其他如实出资股东为主体追究责任的论述在下文另有详细探讨,这里先论述公司追究出资不实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诉讼性质。

1.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的法律依据

(1)公司章程的约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某种意义上讲,章程是公司的宪法,章程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和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及所有股东,章程中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的约定,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对公司做出的为一定给付的承诺,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当然享有出资请求权。

关于这一点,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违约之诉,但由于受合同相对性所限,,认为公司不是章程或公司设立协议的一方主体,不具请求股东出资的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正确。

首先,这类诉讼是侵权之诉,以下有专门论述;其次,不能简单否认公司不是章程的合同方,在公司章程这一法律文件中,公司是当然的一方,受章程约束,依据章程享有权利;第三,不能将合同相对性机械地理解和运用,现代民法中,消费者可以直接以违约责任起诉与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产品生产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时对次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享有诉权,都是对合同相对性理论的突破。

(2)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25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着低于公司章程所定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确定了公司向股东提出补缴注册资金的权利。

但该条有三大缺漏,一是仅明确了实物出资不实时才可追缴,未对现金出资不实情形予以规范;二是仅明确了实物出资折算价额与认缴额有差异的情况下,公司可向股东主张补足资本,未规定实物出资完全不到位情形时如何规范;三是未规定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时,公司有权追缴股东出资的情形。

但根据公司法立法本意分析,立法者显然是认为在注资须经法定机构验资前提下,现金出资不存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也不会存在实物出资完全未到位仍能通过验资的情形,《公司法》立法者过高估计了我国注册资金验资机构的操守和信用,导致立法上存在上述缺漏,但无论如何,公司法第28条确定了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的原则。

2.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是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性质不同,可分为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权侵权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对公司的积极侵权行为,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则构成消极侵权,无论股东存在何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侵害。

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一一分析,出资不实股东的行为符合侵权的定性。

首先,股东明知设立公司应投资而故意出资不实,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因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产生了行为的损害后果;再次,股东出资不实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最后,股东的出资不实行为与公司财产的减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3、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及公司高管人员的连带责任

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起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下,公司可以对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同时提起诉讼,要求其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资不实股东对其他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出资不实股东对其他如实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类型为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二种。

1、其他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公司设立失败和设立成功二种情形。

当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实设立失败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承责范围一般为全额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

这一点有《合同法》第42条为法律依据,一般不会有太大争议。

2、其他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态之一——基于其他股东自身单独利益的违约责任

进一步的情况时,虽然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但公司却得以设立成功(事实上,这种情形远远多于设立失败),其他股东有权依设立协议向出资不实股东追究违约责任,这里违约责任仅涉及到起诉股东的单个利益,而不是公司整体利益,单个利益主要依据是公司设立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违约金等,这类约定只要不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相抵触,均合法有效。

2.其他股东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违约责任形态之二——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成立后,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直至提起追缴出资额的诉讼,但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时,已足额出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

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一种意义认为是无权起诉,理由是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设立协议的约定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它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

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成立之前,属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的股东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在公司成立之后,则属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或存续的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已足额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足额出资股东可以股东派生诉讼的方式,对出资不实股东提起诉讼。

理由是在发生股东出资不实情况时,公司享有追究股东资本充实责任的诉权,但实践中能够以各种形态出资不实的股东,通常是能控制掌握公司日常经营运作的控股股东,而这些控股股东会利用其优越地位控制公司机关,致使公司怠于主动行使诉权,从而使其他股东权益受损,因此,有必要赋予其他股东派生诉权。

目前,后一种意见在理论界占据主导地位。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二种意见均不正确,足额出资股东完全可以依据章程和公司法25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责任。

在这里引用股东派生诉讼理论没有必要,亦不恰当。

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资不实股东应向其他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这是指其违反了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设立协议和章程;

(2)从本款规定字面上看,法律并未将对股东责任追究局限于公司设立之前,应理解为在任何时候(包括公司设立之后)股东不按照协议和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都应当向已如实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由于公司已成立,这种违约责任的范围很广泛,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也包括实际履行。

如实出资股东起诉出资不实股东缴交投资款,本质上是对合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的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对一个合同违约方来说,是最常见的承担责任形式之一,合资协议合同的违约方,也不可避免地有通过实际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而不应仅仅是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4)这类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本质区别在于,股东派生诉讼是基于股东共益权而产生的间接诉讼,其追究的违法行为是间接地损害了股东的权益,而这类诉讼中出资不实股东则是对与其他股东之间协议及章程直接的违反,直接地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导致其他股东签订合资协议及章程、设立公司并以注册资本运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股东派生诉讼一般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具备一定条件,如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六个月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低于10%,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公司股份不低于1%,起诉方应于一定期限前(一般为2个月)前提请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等条件,而针对股东追究其他股东出资不实出资责任的诉讼,设定这样的条件,显然对作为与出资不实股东均属设立协议平等主体的其他股东来说,不合理也不公平。

3.以现金以外的财产出资的股东未能足额出资,财产价值发生波动后的归责原则。

实践中,股东应以现金以外的实物或土地使用权、股权出资时,公司设立时未能如实出资,该实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因各种原因发生价值上的增值或贬值,在股东以现金替代原出资时,如何确定金额?

笔者认为对此应确定以下原则:

如遇增值,应按拟出资资产的现市值替代出资,理由是在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期间,应出资资产的增值当然归属于公司资产的增值,增值部分应归属公司,而不应由有过错的出资人占有这一增值部分;反之,如遇拟出资资产贬值,则应按原定出资额即原资产当时市值加利息替代出资,其理由在于法律应作出这样一种假定,即如果出资人如期履行出资义务,资产及早交由公司支配,公司将可能对资产做出最合理有效的利用和安排,寻求资产的增值和保值,包括必要时根据市场行情对资产做出包括出售在内的处置,以避免资产发生贬值,而由于出资人未履行出资的行为,使公司丧失了做出这种避免损失的安排的机会,这一损失当然应由有过错的出资人承担。

(三)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债权人来说,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已是最后的救济手段。

事实上,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这一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回避,然而,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发展,最高法院的观点在不断置疑中进行着变化。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重要法律文件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应当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购其认购的股份。

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可以说,公司法忽视了法定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

其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会议纪要、司法解释、批复等文件的出台,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差额补充清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的判例时有发生,理论界对此亦持基本认可态度,但由于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纷繁复杂,并不可一概而论,最高院的相关批复等文件则适用范围很窄,往往不能作为处理不同情形案件时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相关会议纪要、批复等文件主要为以下几个:

(1)1993年5月16日,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内容:

确定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上以工商登记为准。

对确实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其开办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出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出资方补足其出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出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

(2)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第1项第2款规定:

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7)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1项第3款规定:

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7)项或者其他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3)最高院于2001年2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重复明确了前述批复中的审理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通过上述批复、司法解释等文件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分为二种方式,一是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差额补充清偿责任,笔者将此种归类方法称为“二分法”。

下面将最高院的理论思路分述如下:

(1)股东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是否达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了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之一就是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公司法》第23条、第78条是《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条件的具体体现,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对待,股东因此也不应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因其虚假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而此时,其他股东无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投资义务,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最基本物质条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当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但股东毕竟违反了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仍应基于未足额履行缴纳出资的过错在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确立的按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23条规定的最低出资额为标准来确定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差额补充清偿责任的原则,对下级法院也有着深刻的影响,其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30日出台的《关于企业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与最高法院前述精神保持一致,在第10条也做了类似规定;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23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甚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观点的偏差及修正

笔者认为,由最高院最早于1993年确立的所谓“二分法”来确定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承责的精神并不正确,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亦已准备修正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最低限额本质上是立法者从公司行业特性分析,按不同行业提出了十万至五十万元的注册资本最低出资限额,而一个公司能否正常开展工作,应完全依据该公司在设立时拟定的规模,与最低出资限额并无很大关系,公司注册资本高于或低于《公司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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