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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设想4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修正后改革了庭审方式,完善了证据制度,且从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上进一步加强了保护

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措施,以保证审判程序

的顺利进行。

但作为诉讼证据之一的鉴定结论在规范制度和程序

保障上仍然存在原则性强,可操作性相对欠缺的问题。

如证据制

度中有关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的

规定。

笔者就此问题作一浅述,以期抛砖引玉,能够对我国证据

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制度开展得最早,

至文化大革命前,已培养了一大批专业鉴定人员,在公安机关逐

级设立了鉴定机构,形成了全国性的法医鉴定体系,掌握了进行

痕迹、文检、化验、尸检等鉴定的技术手段和技能。

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原

单一的法医学鉴定发展为司法技术鉴定,法医学已被确立为司法

鉴定学体系中的一门专门科学。

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

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

一是公、检、法、司系统根据诉讼、执行的需要,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设

置为社会服务的至上而下四级以法医鉴定为主的司法技术鉴定结构;二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

计、计量等部门根据部门规章设立为社会服务至上而下的鉴定机构;三是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所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四是公安部、卫

生部、交通部等部属院校以及各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建立的

鉴定机构,也对外接受各种案件的鉴定工作;五是科学研究机构、国家文物等鉴定部门。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是统治阶

级为保证解决各种司法活动的制度,由于不同的政治制度、经济

制度和历史文化等因素的影响,各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体制以及

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司

法鉴定制度。

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国的司

法鉴定制度属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司法鉴定制度。

他们充分运用科

技手段打击犯罪,调节社会关系,而且通过技术服务为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推进司法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随

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现代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类高、新技术案件的不断上升,使现行

的司法鉴定制度难予适应时代步伐,存在如下主要弊端:

1.机构林立。

从县区、市、省到中央部级机构的公、检、法、司及卫生、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外服务

的鉴定机构每层就有10多个。

只要机构成立,不管鉴定人员是否

合格,技术条件是否齐全,都可以挂牌营业,出具鉴定结论。

笔者调查发现,某县自19XX年由公、检、法开设的三家,发展到

19XX年的XXX家。

这些鉴定部门各行其是,各取所需,适用角度

不同,取材内容不同,应用依据不同,导致鉴定结果也不同。

2.唯我独尊。

由于公、检、法、司、劳动仲裁等部门都有自

己或者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觉

或不自觉地认为自家的“菩萨灵”。

如一起伤害案,公安侦查鉴

定为轻伤,检察审查起诉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作有罪判决后,

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作无罪判决。

几家弄得

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申请赔偿又互相推诿,久拖不决,影响极坏。

3.收费过高。

市场经济“驱动”司法鉴定机构对外营业,也“驱动”鉴定收费与鉴定人的工资奖金挂钩。

笔者发现,近年来,各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额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升级,既

增加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负担,又为司法腐败提供

了“温床”,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如有一医疗纠纷的受害

人请某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XXX元;受害人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又请某县检察鉴定室鉴定属

医疗事故。

交鉴定费1XXX元,鉴定活动费XXX元;受害人还是不服,又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医疗事故,伤残4级,后期治

疗费约XXX万元。

交鉴定费XXX元,鉴定活动费7XXX元。

4.管辖不清。

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级司法鉴定的管辖范围没

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或者委托人的鉴定,到底是

在住所地居住地或是在纠纷发生地或是在财产所在地,是在

哪一级鉴定机构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所以,申请人或委

托人往往随心所欲,各取所需,鉴定人员对于申请人或委托人的

鉴定是来者不拒,因人而异,见利而定。

5.时效偏长。

如王某19XX年2月在某公社医院做剖腹产手术时,遗一纱条在其腹内,同年8月住院取出。

次年3月,经某公社确定为医疗事故,并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院方按协议

约定已全部赔偿。

19XX年7月,王某以医疗事故有后遗症申请某

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凭王某的自述、住院病历鉴定为重伤、伤

残4级、后期治疗费约XXX万元。

王某持鉴定向法院起诉。

6.效力难认。

笔者从一起工伤事故赔偿案发现,受害人受伤

后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2级,后期治疗费约XXX万元。

该案在劳动仲裁中经某县劳动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作残9级,后期治疗费约5万元。

劳动仲裁后,受害人对鉴定不服向某法院起诉,经该院司法鉴定科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残疾

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XXX万元。

审理中,被告不服,某法院委

托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伤残8级,残疾用具费和后

期治疗费约8万元。

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请省级鉴定机构鉴定,某法院又委托某省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为重伤,伤残5级,残疾

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XXX万元。

一起普通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经过5次鉴定出现5种结果,历时4年,究竟要采信谁的结论,最后合议庭只好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按审级决定效力,才划上句号。

7.职级难定。

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既未取得审

判资格,不能落实法官等级,又未主管部门和政策规定,不能落

实技术职称,这样挫伤了司法鉴定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理论依据成熟。

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从而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是20XX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鉴定人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

二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文化部、卫生部、劳动部、建设

部和公安部等分别发布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建筑工程定额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等确定鉴定组织、程序、范围、管理和法律责任。

三是两院三部

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新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是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

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级别、复核程序等规定。

司法鉴定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

司法鉴定制度是现代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

随着社会的进步,诉讼也越来越民主化、科学化、文明化,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到(很大程度上更需要或依赖)司法鉴定。

而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又为司法鉴定提供了理论上和科学上的依托,因此,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仍然有不少缺陷,相对于司法改革已取得的成果,鉴定制度确是当中一个不和谐的滞后之音。

本文拟通过比较分析,对与鉴定人制度有关的几个重要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在完善鉴定人制度方面有所裨益。

一、鉴定人诉讼地位之比较

在美国,鉴定人与证人一般没有严格的区分。

法律把鉴定人规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理论上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普通证人则被称为“外行证人”(laywitness)。

[1]也就是说,鉴定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大致相同的。

两者有很多共同点:

如鉴定人无须回避,对鉴定人的口头询问,在程序上与询问普通证人规则基本相同;鉴定人由当事人带上法庭,象对待普通证人那样由控辩双方对其主询问和交叉询问,对专家证言进行质证等。

不过,美国法律也承认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有所差别,因而在适用法律规则上略有不同。

比如,专家证人要求具备相关的知识或经验,可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看法或见解,并作出有结论性的意见,同时还可向法官和陪审团阐述作出结论的根据;而普通证人作证时只能陈述自己了解的案件事实,不能发表自己根据这些事实得出的结论或意见,否则根据传闻规则将被排除。

[2]但不少学者认为,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其掌握的知识多寡不同,二者的陈述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心理学上,无论在诉讼地位上还是在法律意义上,都没有本质的差异。

[3]实际上,美国法律中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鉴定制度,其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则基本上都包括在证人制度中。

美国把鉴定人视其为证人的一种,与其诉讼模式、价值取向有必然的联系。

美国的诉讼制度以“当事者对抗制”(adversarysystem)为特征,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的一切方面展开对抗。

“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与诉讼对抗是不可分的。

双方当事者都想方设法找到能够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根据的司法鉴定人,最大限度地降低有利于自己的鉴定,同时通过对于对方的司法鉴定人进行反驳询问努力降低不利于自己的鉴定具有的证据价值。

从这一点看来,司法鉴定人与一般的证人没有任何不同。

[4]在这种诉讼观念的指导下,司法鉴定人就是特殊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以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为鉴定活动的目的。

因此在美国把鉴定人视为证人就理所当然了。

而我国的情况和美国相比有很大不同,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后来为了顺应保障涉讼公民人权这一世界潮流以及提高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相继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适当削弱司法机关职权,从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新的诉讼格局。

在鉴定制度上一方面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由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5]另一方面又规定,当事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6]这就决定了目前我国的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不同于美国的“专家证人”,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把鉴定人作为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的做法。

我国的鉴定人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独立和超然的地位,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独立于诉讼双方,只根据案件的事实超然进行鉴定。

[7]因此在我国诉讼法中鉴定人是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而存在的。

美国把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有其明显的优点:

一方面可以通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促进鉴定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于处于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机制,更加全面地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利于法官兼听则明,防止偏听偏信。

但其也有难以克服的弊端:

为了各自的目的,控辩双方往往不是基于澄清案件事实去寻找最优秀的专家,

而是为了获得胜诉去寻找最佳的证人。

因为鉴定人是当事人所聘请,服务于当事人的胜诉目的,他们在选取有关鉴定材料和作出鉴定结论时,通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表现出一些倾向性,特别是一些品行不佳的鉴定人甚至会为金钱、权势所驱动而提供虚假的鉴定结论。

因此必然会削弱鉴定结论应有的证据价值。

而我国的鉴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虽然避免了美国鉴定制度上的上述弊端,但是我国诉讼法没有强调鉴定人的出庭义务。

例如刑事诉讼法151条规定鉴定人属于传唤的对象,也就是说其应该出庭,但刑事诉讼法157条又允许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四)宣读鉴定结论。

从该条规定看,由当事人宣读鉴定结论也是可以的,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并不是确定鉴定结论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

而且哪些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这就导致了在审判实践当中绝大多数鉴定人不出庭。

使得法官、当事人难以对鉴定人的鉴定过程进行询问,鉴定结论中的一些专业化术语也得不到解释。

由此导致鉴定结论中的错误难以得到有效的发现和纠正并进而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

要克服这些弊端,在鉴定人诉讼地位问题上可以借鉴美国专家证人制度。

主要是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使法官、当事人能够对其询问和审查。

要保证鉴定人出庭,立法上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排除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所作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鉴定人必要情况下法官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此外,“如果存在合情合理、无法做到或没有必要做到的情况,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这些例外情况”。

[8]二是建立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和保护制度,以消除鉴定人的后顾之忧,使鉴定人在出具不利于某方当事人的鉴定结论而受到该方威胁时能得到有效保护。

二、鉴定人资格之比较

美国对于什么人能担任专家并无专门的法律限制,《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

“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

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在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

”[9]也就是说,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任何人都可能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

而且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通常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自然也是一种个人责任。

不过鉴定人是否具有就某一科学和技术性问题提供权威证言的能力,要在法庭上接受审查。

这种审查在美国一般是通过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专业资格进

行审查,称之为专业规则(TheExpertiseRule)。

其通常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指聘请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聘任之前对鉴定人资格加以了解,即一种“事前资格审查”;二是指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法庭调查阶段予以资格审查。

这种审查主要是通过诉讼双方对专家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完成的。

通过这个阶段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判断他是否具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使其作为帮助法庭认定事实的专家而提供证言。

这是一种鉴定作出之后的“事后资格审查”,也是起关键作用的资格审查,而且这种主体资格审查实际上是与鉴定证据之证明力的审查是同时进行的。

如果认为该专家就诉争问题没有足够的经验,就会导致法庭排除其专家证言。

[10]虽然决定某一自然人能否担任“专家证人”的是法官,但在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的参与却起到了主要作用。

我国诉讼法中对于鉴定人资格只笼统的规定为“有专门知识”,而根据2005年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了自然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应当具备的六项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是要求申请人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对于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

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的鉴定人资格要比要比美国的“专家证人”条件高得多,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是以司法鉴定机构为基础的,实行的也是整体负责制。

法院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往往只是对鉴定部门资质的审查,而对其内部的工作人员——实质上的鉴定人则不作任何审查,司法鉴定的责任也是由也往往由鉴定机构来承担。

鉴定人是否具备某一案件的鉴定资格和条件基本上由其所属的鉴定机构自行审查。

而鉴定机构对其内部的鉴定人员进行审查的时候往往要求过松,有的甚至根本就不审查。

这种情况往往导致个案中鉴定人的水平参差不齐,难以控制。

而且机构作为鉴定责任的承担者不利于个人鉴定责任心的培养,客观上降低了鉴定的水平。

同时也使当事人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以及要求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落空了。

借鉴美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改革中,要明确自然人的鉴定权,把鉴定事项的委托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并对自然人的鉴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这样才能使鉴定人的素质得到保证,进而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质量。

而我国将鉴定人的资格和条件规定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办法中,立法层次较底而且规定的比较笼统,很难应付日益增长的案件需要。

因此可以考虑在诉讼法当中设置对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审查的具体规定,以便于人民法院按此标准审查鉴定人的资格,使当事人也可以以此为据对鉴定人的资格提出异议。

三、鉴定人选任之比较

在美国基于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不积极主动地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于鉴定人的选任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行使,以达到平等对抗,使法官兼听则明的目的。

但是鉴定人由于受到某一方当事人的聘请,其很难保持一种中立性的地位,因此在选定鉴定材料、作出鉴定结论时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偏向性,从而使鉴定人成为本方当事人的助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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