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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若干问题研究

窝藏、包庇罪若干问题研究

窝藏、包庇罪若干问题研究

 

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窝藏与包庇行为是对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妨害,为了打击这种行为,我国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均作了窝藏、包庇罪的相关规定,这对于维护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该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同时新刑法又增设了许多新的罪名,因此窝藏、包庇罪与相关的罪名区分难度加大,构成要件也有了很大变化。

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与我国历史传统以及目前国外立法有所不同,如何正确认识这一罪名,是值得研究的。

一、窝藏、包庇罪的概述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l款规定了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得的法律制裁,直接阻挠和破坏了司法机关揭露和惩办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从而给犯罪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可乘之机。

因此,惩办窝藏、包庇罪犯的行为,对于保障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教育公民积极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良好的治安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如何正确认识这一罪名对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大的意义,所以下文论述窝藏、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希望有利于我们的司法实践。

二、窝藏、包庇罪的构成要件

(一)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因此该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实践中多数是犯罪人的亲属、朋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螵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这些单位的人员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共同犯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共同犯罪人基于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关系。

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对共同犯罪人以他们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定罪处罚,而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有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犯罪人的,不论与当事人有任何身份关系,即使是当事人的父母,也构成本罪。

但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这一规定,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无疑是必要的。

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

首先从法律的目标与价值角度分析,法律观念中的人,也就是通过法律的归置是否达到客观的人的一种生存状态,自由或是奴役。

现代的法治应当是以人为本的法治,应当有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

撇开了人的法治是一个冷冰冰的、没有人情味的、不讲人性的异化的东西,不是我们所追求的。

[1]法律必须以人为本,法律的大厦只有植根于人性的基础之上才不致有倾覆的危险。

保护亲人乃人之本性,父母为保护子女往往不惜生命,如果对父母窝藏、包庇子女定为窝藏、包庇罪,则是对人性的漠视与践踏。

而且,制定法律的目的在于使公民遵守,并不是为了对公民进行惩罚,明明知道不可能期待父母不窝藏、包庇犯罪的子女,却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有什么意义呢?

对任何社会都居极少数的犯罪人群的惩治,绝不能以大多数人的良心沦丧、人性扭曲为代价。

其次,从实现刑法的目的方面分析,刑罚目的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等刑事法律活动所希望达到的结果,[2]这既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刑事法律活动的最终归宿,依通说,我国刑罚目的被划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特殊预防强调通过刑罚改造活动预防行为人重新犯罪,但是在窝藏、包庇罪中,行为人并无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促使其违反法律的动机是保护亲人,因此,行为人是否会再次犯窝藏、包庇罪取决于他的亲属中是否有人会再次犯罪,是否会再次需要他的“容隐”,而与刑罚没有必然关系。

刑罚的一般预防重视通过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但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能够预防亲属间窝藏、包庇罪的发生吗?

二千年前汉宣帝的诏书说得很明确: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

”换成现在的话说就是,亲亲相隐是人的本性,即使处以死刑,也不足以吓走“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的亲属,先贤敬重于人类这种护亲的天性,发出了“岂能违之哉”的感叹,而今世之立法者又岂能对此熟视无睹呢?

由此可见,对于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刑罚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方面都表现欠佳,无以实现设计者所期望的刑罚目的,这就出现了刑罚的无效果现象——对某一危害行为来说,即使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刑罚,也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之效果,刑罚无效果说明了刑罚不具备无可避免性,因而也就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3]再次,从借鉴西方国家及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的角度分析,“亲亲相隐不为罪”,这是中华法系的优秀文化遗传,也是刑法人性化的体现,这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规定中都有所体现。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中华法系特有的法价值理念在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却销声匿迹了。

相反,却在异域的法律园地内生根、开花、结果。

比如国外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这里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

“法律不强人所难”道理亦在于此。

基于此人文关怀的精神,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亲属犯罪免责或免除处罚的特例。

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地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9章规定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其中第164条规定的是“藏匿人犯罪”,第165条规定的是“湮灭证据罪”,紧接着第167条规定:

“配偶、五等亲内之血亲或三等亲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逃脱人,而犯164、165条之罪者。

减轻或免除其刑。

”;[4]《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1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犯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

“为使其亲属免于处罚而为上述行为的,不处罚。

”[5]不仅如此,法国、日本、韩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都有类似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刑法中应引进“亲亲得相隐”的精神。

当然,在我们今天呼唤法的人伦精神的同时,更应当超越中国传统的儒家伦理法文化的精神,注入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

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对窝藏、包庇罪作如下修改:

一方面,确立伦理原则,明确亲属的范围,刑事案件相隐以近亲属为限,包括配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另一方面,近亲属窝藏、包庇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职务、公务犯罪的亲属的应当以犯罪论处但量刑应当从轻。

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职务、公务犯罪以外,窝藏、包庇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正如陈兴良在《刑法哲学》一书的开篇即特别提到人道是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之一,“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

”[6]在窝藏、包庇罪中引入近亲属例外的规定是本罪立法完善的必由之路。

(二)窝藏、包庇罪的客体

关于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正常进行。

刑法明文规定,本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

关于“犯罪的人”的含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

“犯罪的人”必须是触犯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既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或未缉拿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拘留、逮捕、判刑劳改而后越狱逃跑的犯罪分子。

至于他们犯的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经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重要情节给予考虑。

如果窝藏、包庇的对象不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是只有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如劳教人员和行政拘留人员)则不构成本罪。

[7]依通说观点,窝藏、包庇罪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必须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真正犯罪人,既包括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要认定窝藏、包庇罪成立,则必须首先确定行为人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

如果不是犯罪的人,则不成立本罪。

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认定某人是犯罪的人,必须经人民法院有效判决确定。

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窝藏、包庇罪中的“犯罪的人”是否必须为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犯罪人呢?

如果窝藏、包庇对象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无罪,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还是犯罪呢?

争议的关键即在于窝藏、包庇罪中行为对象“犯罪的人”应如何理解。

作为本罪对象的“犯罪的人”,其范围不仅包括真正的犯罪人(犯罪后畏罪潜逃的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后又脱逃的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且包括正在受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以必须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为必要。

[8]笔者认为,这样理解“犯罪的人”,既符合立法精神,也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是正确的理论。

理由如下,窝藏、包庇罪的本质在于妨害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窝藏、包庇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窝藏、包庇他人的行为,只要他人受到刑事侦查、追诉,不管其最后是否被依法判决有罪,窝藏、包庇的行为都妨害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罚。

再次,适合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

例如,行为人窝藏、包庇他人,该人经法院生效判决宣告有罪,则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但被窝藏的他人坚持申诉,经过再审程序宣告无罪,那么,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人是不是也要无罪释放呢?

如果坚持本罪的对象最后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有罪,那么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就具体地依赖于他人是否构成犯罪,这是没有道理的,如前文所述窝藏、包庇罪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国家司法权的顺利实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有义务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和审批,窝藏、包庇行为是对国家司法的实现的一种妨害;窝藏、包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以及职务、公务犯罪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是具有巨大社会危险性。

同时窝藏、包庇行为人也是具有主观恶性的。

如果坚持窝藏、包庇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依赖于他人是否构成犯罪本罪这样的做法很可能造成是放纵犯罪的后果,使窝藏、包庇行为人可以规避刑事处罚。

这样的做法是不符合刑法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是不利于同窝藏、包庇犯罪作斗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导致这一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刑法的规定不明确。

建议以后修改刑法时,将本罪对象改为“受刑事追诉的人”,就可避免这一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错案是难以绝对避免的,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错误追捕,但只要明知是被司法机关侦查、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窝藏、包庇同样妨害了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如情节严重,即使本犯被宣告无罪,仍可以追究窝藏、包庇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情节轻微,应当不作犯罪处理。

当然国家应当通过不断完善法制建设、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在最大限度内避免错案的发生。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2条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把涉及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纳入了“犯罪的人”范围,这是国家出于打击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在立法上设定的一个特例,对此,在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2条的“违法人员”时切忌作扩大解释,务必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如果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外的其他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不能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三)窝藏、包庇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会发生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该危害结果发生,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在所不问。

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钱财的,不构成本罪。

这里的明知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

知道,是指确切的知道,如被对方亲口告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报导、司法机关的通缉令或者其他渠道,得知对方是犯罪分子。

应当知道,是指虽不是确切的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但根据其言谈举止及其向行为人提出的要求等有关事实,行为人完全能够并且已经意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这里的“犯罪的人”应当是前文所述的“受刑事追诉的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言,他们是否有罪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果对窝藏、包庇的行为人做出认识到是“犯罪的人”的主观认识的要求就有些强人所难。

对于行为人来说,这种明知是过高的要求,因为只有极少数的人对刑法规定十分熟悉以至于能对被窝藏、包庇者实施的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做出判断。

基于本罪的特点,被窝藏和包庇的对象大多是尚未经过法院判决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人对其实施窝藏或包庇前,往往只能根据自己所能感知的客观事实,判断他人是否为犯罪的人。

至于认知标准,不应过分苛求人们达到公安机关的警觉程度,而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适当考虑行为人本人的认知能力。

[9]笔者认为本罪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且赞同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为标准来理解“明知”的含义,即行为人仅仅知道他人在躲避追捕,而这种追捕并非来自公安等有关机关,而是来自私人恩怨,则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

即使行为人有理由怀疑他人可能是犯罪的人,但经过其侧面了解,没有充分的理由认定他人确实是犯罪的人,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的明知。

如,报警后警方未能确认他人为犯罪的人、向他人的亲朋好友询问而未获得他人犯罪的信息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没有窝藏、包庇他人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窝藏、包庇罪,要看窝藏、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

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虚假证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为窝藏、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

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这里窝藏、包庇为选择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犯罪,实施了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1、窝藏行为,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如将犯罪人隐匿于家中、山洞、地窖等处,使其不被司法机关发现;为犯罪人指示逃跑的路线、方向;为犯罪人提供逃跑的地址;为犯罪人提供钱财、衣物、食物和其他物品,使犯罪人在逃跑的过程中不为生活所困,以利于犯罪人长期躲避。

2、包庇行为,表现为作虚假证明包庇犯罪人。

通过作虚假证明、隐藏证据的方式对犯罪人进行包庇如隐藏物证、书证;虚构事实,隐瞒犯罪分子的身份;出示虚假证据,提供虚假线索,使犯罪人不被发觉、追诉。

三、窝藏、包庇罪的认定

(一)窝藏、包庇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窝藏、包庇罪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笔者重点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10]笔者认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但二者仍有不同之处:

1、客观表现形式不同:

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2、行为方式不同:

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

3、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不同:

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二)窝藏、包庇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

1、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11](P611)

笔者认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同之处:

(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假证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

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假证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

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假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

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

2、包庇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9条第1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行为。

[11](P656)

笔者认为,包庇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在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目的都是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都有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别是:

第一,包庇的对象不同。

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至于他人所犯何罪,在所不问,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第二,犯罪客体不同。

包庇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惩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活动。

第三,明知的具体内容不同。

构成包庇罪,只知道他人是“犯罪的人”的即可;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并不明知或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所包庇的具体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只知道是“犯罪的人”的,就只能以包庇罪论处。

规定包庇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法条之间存在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因此,二者之间是一种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规定包庇罪的是普通法,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行为人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时,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论处,行为人所触犯的包庇罪的法条就不再适用。

3、包庇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11](P603)

笔者认为,二者的区别有:

第一,犯罪对象不同。

包庇罪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至于他人所犯何罪在所不问,而且在特定情况下还包括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犯罪主体不同。

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主观上明知的具体内容不同。

包庇罪明知自己所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即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4、窝藏、包庇罪与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2款的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所谓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对其予以窝藏、包庇。

[11](P614)

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他人实施犯罪后,对其予以窝藏、包庇,就使犯罪人获得了精神上的动力与支援,性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应视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与共同的犯罪故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与原理,应当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

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他人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他人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5、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

[11](P613)

笔者认为,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以包庇罪处理的。

现行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

包庇罪只限于作假证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致谢

短暂的四年大学生活很快就要结束了,我曾多么憧憬美好的学生时代,如今当自己临近毕业时,我又留恋已经流逝的四年学生生涯。

本文是在裴超旺老师悉心指导和亲切关怀下,经过不断的学习和修改完成的。

老师严谨的学风,渊博的学识,谦逊的为人,丰富的实践经验,高瞻远瞩、敏锐的学术眼光,将是我永远学习的楷模;老师乐观、正直、朴实的生活态度,令我深深敬佩。

老师的谆谆教诲,将使我终生受益。

在此,谨致以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

同组的同学给了我很大帮助和启示,使我学到更多的知识,从而顺利的完成毕业论文。

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祝愿他们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事业上取得更大成功。

我还要深深感谢我的家人和朋友,是他们给予了我物质上的资助和精神上的鼓励,使我得以顺利完成学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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