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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练习题

行为

1、

考点:

作为义务

解析:

A、甲只是负有报警义务,并没有救火义务,而且等价性程度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B、乙带小孩出去玩儿,对小孩的人身安全便负有保护义务

C、丙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根据等价性,丙构成遗弃罪,而非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D、在客观上,丁撞到刘某便有救助义务,但是即使再努力,刘某还是会死,表明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那么丁的不救助不够成不作为犯罪。

在主观上,事故的发生对丁而言是意外事件,从这个角度看丁对刘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E、季某故意不将蜡烛放稳这个先行行为产生了危险,季某就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

季某故意不消除并造成火灾,就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是指该犯罪行为既不是作为犯,也不是不作为犯,而是二者的结合。

抗税罪便是如此。

)错放蜡烛行为虽然是作为,但该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只是一种先行行为。

答案:

BCE

 

2、

考点: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解析:

A、季某将人推倒水中淹死,属于作为的杀人

B、成年兄妹之间,夫妻之间没有监管关系,丈夫对妻子(税务局长)的滥用职权、贪污等行为没有阻止的义务。

如果不阻止,不够成这些犯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

C、季某的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犯罪,乙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教唆犯

D、甲乙均有作为义务,甲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即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乙的作为义务来源于职务、业务规定的义务

E、成立故意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对产生作为义务的基础事实有认识,也要求对存在作为义务有认识。

如果没认识到,就可能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认识到的时候,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来衡量。

一般而言,一般人只要认识到是自己的小孩、妻子、父母,就会认识到有救助的义务。

行为人的狡辩无效。

题中丈夫认识到对方在法律上仍是自己的妻子,那么就会认识到对妻子有救助的义务。

其所谓没有认识到这种救助义务,只是一种辩解。

所以丈夫仍然构成故意的不作为犯。

F、在法律上,甲对母亲有救助义务,但对女友没有救助义务。

甲对母亲应当救助、能够救助而不救助,构成不作为犯,但对女友因为没有救助义务,所以不构成不作为犯。

当然如果甲符合一些犯罪排除事由例如紧急避险、义务冲突等,则甲不救助母亲也不构成犯罪。

但是,题干设定的是不存在排除犯罪事由。

应注意的是,如果将题干改为母亲与老婆,则性质不同。

在法律上丈夫对老婆也有救助义务。

媒体热议该题时,没有注意老婆和女友在法律上的区别。

日常生活玩笑常说:

“母亲和老婆落水,先救谁?

”而非“母亲和女友落水,先救谁?

”前者很难回答,后者应该不难回答。

G、作为犯罪是积极地制造危险。

不作为犯罪是有义务消除危险而消极的不消除。

甲对乙的作为犯罪。

加对丙具有作为义务也即制止的义务,作为义务来自于甲的先行行为,也即投毒沙乙的行为。

甲就在现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却不履行,构成不作为犯罪。

答案:

BDFG

模拟练习题解析:

A、作为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

B、获准探亲回家的罪犯具有按时返回监狱的义务,不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脱逃罪。

脱逃罪是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

答案:

ABCD

知识点总结:

1、注意持有型犯罪属于作为犯罪(通说观点如此认为),持有表现为支配、控制,只要处于行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景,包括让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可能构成共犯)就可以认定为持有,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型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与此类似,同时故意走私多种对象,成立多个走私犯罪的,也应当数罪并罚

2、作为义务发生的根据,(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

(1)、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①、对危险物(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置、危险系统等)的管理义务

②、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管理义务

③、对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行为的防止义务

(2)、基于与法益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①、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义务:

例如母亲对婴儿有哺乳义务;成年人带儿童外出游泳,负有保护儿童生命的义务

②、基于制度、体制、职务、业务产生的保护义务:

例如游泳教练对游泳学习者有保护义务

③、基于自愿(合同或者自愿接受)而产生的保护义务:

例如拾捡婴儿回家,对婴儿有抚养义务;紧密的危险共同体(如登山队)相互之间具有救助义务,但是各自签生死状的,相互之间没有救助的义务

(3)、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特定领域,行为人一方面对特定领域具有管理职责,另一方面面对危险的发展具有排他的支配作用,那么对危险便负有阻止义务

(4)、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阻止义务:

例如男子任由幼女对自己实施猥亵行为时,男子负有制止幼女行为的义务,否则成为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

3、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条件:

能为—应为—不为(要求结果避免可能性)—具有等价性

 

对象和结果

1、

考点: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条件

解析:

A、刑法条文只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规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其中的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

B、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体或者法益有所不同,前者是妇女的性自由,后者是妇女的性羞耻心。

刑法条文规定强奸罪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而没有规定强制猥亵妇女罪致人重伤是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求具有法定性,也即刑法条文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C、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其成立条件是加重结果(死亡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D、抢劫致人死亡要求死亡结果是抢劫本身的暴力行为导致的,所谓抢劫本身的暴力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暴力行为。

因此,抢劫罪致人死亡中的“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也包括为了阻止行为人抢劫的第三人。

但本题中丙没有阻止甲的抢劫行为。

甲上海丙的行为不是抢劫本身的暴力行为

答案:

c

2、

考点:

抽象危险犯的认定

解析:

危险犯是指将发生法益侵害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对法益的危险要求达到具体实现程度。

是否达到具体危险,由法官认定。

例如,放火罪时是具体危险犯,成立放火罪不仅要求有防火行为,还要求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抽象危险犯,对法益的危险只要求达到一种抽象的危险感即可。

是否达到抽象的危险感,由立法预先规定。

例如,盗窃枪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立法者认为盗窃枪支行为具有抽象危险,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只要实施盗窃枪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要求枪支被盗后足以造成现实具体的危险才构成犯罪。

如何从条文罪状识别一个罪名是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或者抽象危险犯?

第1、法条中规定要求成立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实害犯

第2、法条中规定成立犯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是具体的危险犯

第3、法条中只规定实施某个行为就成立犯罪,一般是抽象危险犯

答案:

D

知识点总结:

1、注意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实害犯的区分,具体到罪名

2、一般而言,既遂犯是实害犯,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都是危险犯

3、结果加重犯注意要点

(1)、结果加重犯都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没有规定加重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2)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是过失

(3)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需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何为直接因果关系?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指加重结果应由基本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而不能被介入因素所切断。

(4)根据《刑九》规定,绑架罪(过失)致人死亡,不再是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在实施绑架时过失致人死亡,同时触犯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定绑架罪

 

因果关系

1、

考点:

因果关系的判断

解析:

A、对于不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条件——结果),只要有条件关系就能肯定因果关系,即使结果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也不能否定因果关系。

没有甲的跳楼就不会有乙的死亡,所以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应注意区别的是,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行为—介入因素—结果),如果结果由偶然的异常的介入因素导致的,则与先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B、集资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行为结构是: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取得财物。

出资人也即被害人有贪利动机只是降低了行为人诈骗的难度,但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C、甲的肇事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财产损失是由第三人导致的

D、对于行为——结果这种两者要素的案件,可以用条件关系判断。

但是,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条件——介入因素——结果),如果用条件关系判断,会得出一概有因果关系的结论。

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这类案件。

及时有条件关系,结果也不一定能规则于行为,还需要通过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判断实害结果是不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危险相当性的实现性的实现。

交通肇事的案件中包括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因此,不能仅根据条件关系来判断。

E、确定的因果关系只是解决了犯罪客观要件的问题,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看是否具备主观要件,也即看行为人主观是是否有过意或者过失。

简言之,确定的因果关系和承担刑事责任是两个阶段的不同问题,不可混淆。

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甲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看甲主观上有无过失。

很显然,由于是乙的扔烟头导致甲车辆失控,甲对此没有预见可能性,不是过失而是意外事件。

F、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第一,甲的威胁行为不会导致乙的死亡,对乙的死亡发生作用较小。

第二,介入因素是乙的自杀行为,较异常。

第三,自杀对死亡的作用很大。

综合判断,甲的威胁行为与乙的自杀身亡没有因果关系。

G、在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第一,甲将丙撞倒在夜晚的马路上,放任不管,对丙的生命威胁很大。

第二,介入因素是乙的开车扎过,该行为并不异常。

第三,乙的开车扎过对死亡发生作用很大,前两个标准得出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H、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第一,甲乙在电梯门口与丙厮打导致电梯门开启,在这种环境状况下对丙的生命威胁很大。

第二,介入因素是电梯门打开。

孤立的看,电梯门非正常开启是很异常的,但是经甲乙的挤压而开启,并不异常。

第三,电梯门打开对丙的死亡发生作用很大。

前两个标准得出有因果关系,综合判断,甲乙的厮打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I、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先搁着第一标准,先看第二标准,看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该介入因素是车辆在途中出现故障,比较异常。

第三标准,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的发生作用较大。

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J、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第一标准,甲虽然致丙轻伤,但导致丙昏倒在路中央,这对丙的生命威胁很大。

第二,在该情形下乙的车祸并不异常。

第三,乙的车祸对丙的死亡作用很大。

综合判断,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答案:

DGH

模拟练习题解析:

A、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写出过程。

B、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

第一,乙的重伤行为对李某制造了致命危险。

第二,乙的哥哥不许救人这种介入因素,孤立的看比较异常,但是对乙的行为危险流没有干涉或者阻断,甚至有保驾护航的作用,保护其畅通的向前发展。

所以对乙的危险流的发展而言,乙的哥哥的行为不算异常。

第三,乙的哥哥的行为对李某的死亡作用比较大。

综合结论,乙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顺便判断乙的哥哥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的关系,没有乙的哥哥的行为,李某很可能获救,所以乙的哥哥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也有因果关系。

这属于多因一果的现象。

C、警察营救行为这种介入因素属于第三人行为,与前行为人丙具有关联性,有绑架自然有警察的营救,所以对此适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

由于警察的重大过失比较异常,综合判断,丙的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D、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同上判断

E、F、考察被害人特殊体质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思考(民法侵权法此处的比较)

 

知识点总结:

1、条件说(行为→结果)

1、记住前提: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现实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如果对法益不创设实际危险,那么只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日常生活行为偶然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只讨论现实危害结果是由谁造成的,不讨论假设的结果,即使假设的结果按照事件正常发展必然发生,也不讨论。

切记!

切记!

2、条件因果关系的特殊情形:

(1)、假定的因果关系

(2)、重叠的因果关系(50%+50%=结果)

(3)、二重的因果关系(择一的竞合)(100%+100%=结果)

对比民法上侵权法的因果关系:

你是否记得?

①、相当因果关系,条件+相当性=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须为损害的条件,相当性的判断(依照一般社会观念即价值判断)

②、例外:

聚合因果关系(100%+100%=结果)、共同因果关系(50%+50%=结果)、择一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假设因果关系

3、受害人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此点在民事与刑事上面规定是一致的。

2、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介入因素→结果)

1、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判断危害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主要判断的是;实害结果是不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危险相当性的实现。

如果是,则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结果可以规则于或者归属于行为头上。

如果结果是偶然的介入因素导致的,则结果不能归属于危害行为。

2、介入因素三标准的判断:

①、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支配性作用大小)

②、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对先前行为危险流的阻断性大小)

③、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以得作用大小(支配性作用大小)

以上三点综合判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最终结论。

3、介入因素如果是第三人行为。

当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得出先前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导致结果的原因就自然归到第三人的头上。

当用介入因素三标准判断得出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但不能由此判断:

第三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此为多因一果现象)

4、此处强调一点,因果关系的判断都是假定在已经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作用及其程度大小。

在那件事实不能查明的情况下,只能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正当防卫

1、

考点:

事后防卫、不法侵害的不法性、客观性、正当防卫、

解析:

A、属于事后防卫,成立故意犯罪

B、财产犯罪的特例,防卫是适时的

C、关于狗咬人,存在四种情况:

第一,有主人的狗,主人由于过失管理,导致狗跑出来自发咬人,这属于主人过失的不法侵害。

反击狗,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有主人的狗,主人唆使狗咬人,这属于主人故意的不法侵害,反击狗,属于正当防卫。

第三,有主人的狗,主人没有管理过失,由于地震导致狗跑出来自发咬人。

这种情形不属于主人的不法侵害。

反击狗,属于紧急避险。

第四,无主人的野狗自发咬人。

由于行为的评价只针对人的行为,对这种狗咬人不能认为是不法侵害,只能认为是一种单纯的危险。

反击狗,属于紧急避险。

题中仅表述“动物对人的自发侵害,不是不法侵害,”有些模糊。

司法部公布答案是c项说法正确,那么命题者想表达的应该是第三、四种情形

D、过失的不法侵害仍属于不法侵害,对其可以正当防卫

E、正当防卫在体系上是一种阻却犯罪的事由,因此谈论一个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前提是该行为在形式上暂时符合了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貌似是“犯罪行为”。

如果一个行为根本不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就没必要谈论该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即使该行为也起到了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

本选项中,乙只有追赶行为,没有撞击季某,该行为本身在形式上都不是“犯罪行为”,所以不是正当防卫。

季某的死亡后果是季某驾驶不当造成的,与乙无关。

有些考生误以为本题中,乙不成立正当防卫意指乙成立防卫过当。

实际上,其含义是指已的行为与正当防卫无涉

答案;ABC

2、

考点:

防卫挑拨、正当防卫的限制

解析:

甲曾多次侵入乙的住宅谩骂,扬言要杀光乙的全家,乙用刀捅甲是甲事先的挑拨行为所致,所以家夺刀捅乙的行为往往很难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只有在控制乙不继续施害得最小限度内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倘若甲捅死了乙的话,显然已经超过了这个最小限度,不能成立正当防卫,甲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引申-正当防卫的限制问题,学习中需要注意)

3、

考点:

防卫的适时性与法益衡量

解析:

第一例:

行为人多次性侵犯防卫人,这次又要潜入防卫人家,显然是欲再次实施贱淫行为。

当侵害人非法侵入防卫人的住宅的时候,不法侵害就已经开始了,已经可以对她实施防卫行为。

防卫人给不法侵害人吃有毒的包子,就是一种防卫的行为。

在法益衡量中,侵害人的法益会缩小评价,那么防卫人保护的法益与侵害人丧失的法益相比,也就并不悬殊。

所以该案中,完全可以将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暂不考虑报警的情形)

第二例: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本题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个人比较疑惑,偏向防卫过当)

第三例:

行为人所保护的法益与他遭受侵害的法益相比比较悬殊,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4、

考点:

假想防卫

解析:

本案中,甲乙的行为构成假想防卫,主观上有过失,单过失致人轻伤,不成立犯罪,甲乙无罪。

5、

解析:

B、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属于不发侵害,所以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本身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对正当防卫的反击行为属于故意侵害行为,对紧急避险的反击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E、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面临自己职务、业务带来的危险时,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答案:

ABCD

6、

解析:

有主人的狗,主人由于管理过失导致狗跑出来自发咬人,这属于主人过失的不法侵害。

反击狗则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紧急避险是“正对正”)

答案:

ACD

 

知识点总结,强调几点:

一般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所面临的侵害具有不法性、客观性、现实性。

1、正当防卫在体系上是一种阻却犯罪的事由,因此谈论一个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前提是该行为在形式上暂时符合了某个犯罪构成要件,貌似是“犯罪行为”。

如果一个行为不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时,就没必要讨论该行为是是不正当防卫,即使该行为也起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效果

2、按照结果无价值的观点:

“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包括:

故意的不法侵害、过失的不法侵害、意外事件的不法侵害。

”(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的不法侵害,可以正当防卫。

3、对于假想防卫处理:

假想防卫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可能是故意为之,否则就是故意犯罪而非假想防卫。

如果防卫人有过失,就是过失犯罪。

如果防卫人没有过失,就只能按照意外事件来处理。

4、对自己招致的不法侵害通常不能进行正当防卫(防卫挑拨)。

如果轻微过失或者无过错地引起对方的侵害,或者预想只会引起对方的轻微反击,对方却对重大法益(例如生命)进行侵害时,有进行正当防卫的可能。

2、时机条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为实质判断标准),防卫应该具有适时性。

3、主观条件:

防卫意识或防卫意思(防卫意识=防卫认识+防卫意志)

1、关于偶然防卫,典型案例就是“螳螂捕蝉黄雀在后”,理论上有四种处理意见。

(1)、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偶然防卫缺乏防卫意识,因而成立既遂犯罪。

(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

(2)、部分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造成了正当的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但存在行为无价值,因而成立犯罪未遂。

(缓和的行为无价值论)

(3)、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虽然不要求防卫意识,但偶然防卫是由于偶然原因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因而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故成立犯罪未遂(缓和的结果无价值论)

(4)、部分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不要求防卫意识,偶然防卫成立正当防卫。

(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

2、防卫挑拨不成立正当防卫,相互斗殴,原则上斗殴双方不成立正当防卫(承诺的轻伤有效),

特殊正当防卫:

注意只是限度上的区别。

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

 

主观要件

1、

考点:

择一的故意

解析:

故意分为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

确定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确定会发生。

不确定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结果可能会发生。

不确定的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择一的故意。

择一的故意,是指认识到确定会出现两种结果中的一个,但不确定是那个结果。

本题的甲属于择一的故意,触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既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如果甲只打中财物,想象竞合,只定故意杀人未遂。

如果甲未打中任何目标,触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只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答案:

B

2、

考点:

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对比

解析:

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

这也是过于自信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所在。

间接故意中,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愿。

因此,B项说法正确。

只有刑事法律才有权规定犯罪和刑罚。

因此,C项说法错误。

E项中,司机成立交通肇事罪,主观上是过失。

有些考生可能认为司机闯红灯应该是故意所谓,所以司机应当是故意犯罪。

这种看法混淆了刑法上的犯罪故意与违反行政法的“故意”。

司机闯红灯虽然是有意识为之,但属于违反行政法的“故意”,而非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后者是指明知自己的杀人行为会导致他人的死亡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

如果将二者混同,会导致许多交通肇事罪都会被认定为故意犯罪。

这种结论显然不妥当。

答案:

CE

3、

考点: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

解析:

二者区分在于:

(1)主观上:

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持放任的态度,结果的发生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持谨慎的态度,结果发生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2)客观上:

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没有采取避免措施。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一般会采取避免措施。

有时,避免措施与加害措施融为一体。

行为人在实施加害措施时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认为自己会把我好分寸。

本题中,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甲的意愿,甲在实施加害措施的同时,认为自己水平高超,能够把握好分寸,属于过于自信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

B

4考点:

认识错误的各种情况

解析:

A、属于狭义因果关系错误,而非方法错误(打击错误)。

二者区别在于:

前者中,行为对象只有一个;后者中,行为对象有两个。

例如,甲向乙开枪,没有瞄准打中了乙身边的丙。

在犯罪故意里面,只要求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正确认识即可,不要求对因果关系的具体样态都有明确认识。

因此,在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里,行为人仍然构成故意犯罪既遂。

也即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B、正确

C、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区分:

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某一个行为对象的身份属性等特征产生主观认识错误。

而打击错误,行为人在主观认识上并没有这种认识错误,只是因果客观因素导致错误结果,是一种客观结果错误。

例如寄包裹的案件,分三种情况:

(1)甲欲毒杀乙,误将丙家地址当做乙家的地址,将毒药寄到丙家,丙不知情中毒死亡。

甲属于对象错误,

(2)甲知道乙家的正确住址是“1楼211室”,在向包裹单上誊写该住址的时候,由于一时疏忽,写成“1楼217室”,但自己没有发觉;该住址的主人丙收到包裹后,不知情中毒死亡。

甲属于打击错误。

(3)甲在包裹单上写下乙的正确住址“1楼211室”,但快递员在投递时看错了,投递给了“1楼217室”的主人丙,丙不知情中毒死亡。

丙不知情中毒死亡。

甲属于打击错误。

题目中丙属于上述

(2)情形,属于打击错误(方法错误),这种方法错误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具体的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D、丁误将生父当做仇人杀害,属于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丁主观上想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现在的具体符合说也认为,丁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对象错误范围内,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是认识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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