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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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doc

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障之义务限度

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如果未及时清扫路面障碍物,视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一审:

(2006)南民初字第4737号二审: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864号再审:

(2011)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17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

郑某、李某、宋某某。

  被告(上诉人):

重庆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2005年11月20日,郑某丈夫宋某乘坐郭某驾驶的渝B/A0427号车由内环高速公路由江南往南环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内环高速公路20km+500m处时,遇前方路面障碍物(其为捆绑状,长宽均为1m,高为0.4m)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车体侧滑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花台后翻滚跌落于边沟内,造成郭某和宋某两人死亡、该车及道路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2005年11月2日,重庆市高速公路行政执法总队第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执法三大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对郭某血样进行检验,法医报告检验结果为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mg/100ml。

2005年12月28日,高速执法三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

路面障碍物在夜间形成,由于本身反光性能差,造成夜间通行车辆不能及时发现,给夜间通行车辆造成了通行障碍,该现象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意外原因,本次交通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

  为此,宋某的妻子郑某、女儿宋某某、岳母李某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审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

高速公路系全收费路段,高速公路公司系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全路段的车辆安全行驶。

由于该公司未及时发现高速公路的捆绑物,未能及时清理障碍物或在有安全隐患地带设警示牌,提醒车辆注意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该公司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宋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遂判决:

因宋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丧葬费83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612.56元,合计287808.56元,由高速公路公司担负70%的责任,赔偿郑某、李某、宋某某201465.99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速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公司系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路面供车辆安全运行,但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系障碍物引起,路面障碍物的形成时间距事故发生相差约一小时,事故发生前没有人对路面障碍物报警要求清除,高速公路公司对此无法预见,同时也不能防止就此引起的事故。

按照行业标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的规定,公路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间、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故高速公路公司不能安排职工在夜间对高速公路的路面进行清洁维护。

高速公路公司对路面障碍物应当及时清扫,但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按照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细则规定,有的路段每天清扫一次,而有的路段二天或三天才清扫一次。

根据交通部的解释,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

高速公路公司按照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每日巡查和清洁维护,故本案路面障碍物的出现,公司是根本无法预见的,根据高速执法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该次事故的发生确实属于意外事件,应当认定为意外事故。

  另外,据检验报告结论,驾驶员郭某系酒后驾车,事故路段限速80公里/小时,尤其是夜间驾车,应该精力集中慢速行驶,以便及时发现路面障碍物从而采取合理的避险措施。

高速公路公司在夜间没有清扫路面的义务,已经采取合理措施维护公路的良好通行状态,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遂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李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某不服,提起申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交通事故是由前车坠落障碍物的行为和事故车辆驾驶员超速行驶的行为共同造成的。

前车坠落障碍物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的超速行驶则是次要原因。

由于高速公路公司负有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对高速公路上前车坠落的障碍物没有及时发现和清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驾驶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未达到饮酒驾车的最低标准,不能认定为饮酒驾车;事故车辆驶离收费站20.5公里仅用时约11分钟,平均车速约为110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限速行驶标准80公里/小时,结合迟于其后30秒通过收费站同向行驶的另一车辆到达事发地时车速不低于127公里/小时的客观事实,应认定事故车辆超速行驶,驾驶员有过错。

  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障碍物是前车在通过收费站20.5公里处掉落的。

高速公路公司对通过收费站的车辆装载情况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负有检查义务,并应禁止存在潜在物体坠落危险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本案坠落障碍物出现在通过收费站20.5公里处,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障碍物,未能保证该段公路畅通,使其后行驶的车辆及乘车人员处于不安全状态,视为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审被上诉人郑某等的损失数额为287808.56元,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未超速行驶不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判决:

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287808.56元×70%=201465.99元。

  【评析】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事故责任认定、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合理分配责任,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思路。

本案属于道路交通纠纷,之所以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审理程序,纠纷变得好似复杂了、矛盾突出了,实际难点和争议焦点就是围绕高速公路公司夜间未及时清除障碍物的义务认定。

究竟夜间未及时清障是否应视为其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呢?

这事关责任原则的认定,而且对当事人来说一个事实分析清晰、说理透彻的判决书主文更能让其服判息诉。

就此,笔者对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合理限度作如下阐述。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含义

  安全保障义务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

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防范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其法理基础主要有节省社会总成本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获利报偿理论等学说。

其中危险控制理论和获利报偿理论更符合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危险控制理论关键在于由开辟了某个危险源或维持危险源并从中获得利益的人来全部或部分地承担损害责任,因为行为人在从事具有一定潜在危险性的社会活动,可以推断其对活动危险的了解要超出社会一般人,同时,他距离危险源更近,也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1}而事故是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产生的,而获取利益就应当对形成的风险负责。

法律赋予开辟者或维持者的这些作为义务即为安全保障义务。

德国侵权法称之为社会安全义务,英美法国家称为注意义务。

如果开辟者、维持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开辟者、维持者应当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术界主要有附随义务说、法定义务说、竞合义务说三种理论。

附随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从属于住宿等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宾馆违反该项附随义务,未能防止住客在宾馆内受到不法侵害,宾馆应承担违约责任;{2}法定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义务;竞合义务说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的竞合,受害人可获得两个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择一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

  笔者支持最后一种看法。

本案高速公路公司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设置标志和设施,提供安全、畅通的公路服务,过往车辆缴纳高速路路费,双方分别为经营者、消费者,构成高速路服务合同关系。

如果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中死者家属选择要求高速路经营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本文重点也在探讨高速公路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

本案中,有违法行为(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驾车人与乘坐人死亡、车辆和公路受损)、亦有因果关系(高速公路公司未清理掉路面的障碍物,造成行车人躲避失控发生事故),有争议的是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有过错?

  在不作为侵权中,与加害人因积极行为侵权所不同的是,由于义务人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单纯从行为本身很难诊断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此时应从另一角度来考虑,即考虑加害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积极作为义务。

如果尽到了合理义务,义务人则不存在过错,反之则认定义务人存在过错。

因此,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义务人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或依据。

  合理限度(reasonablecare)是法律所要求采取的一种注意和预防措施标准。

英美法亦称合理注意义务。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注意标准的解释是指当一个人对他人负有某种注意的义务时,法律所规定的该种注意所应达到的标准。

所谓的合理注意可表达为有理智的人为防范明显的事件、可能预见的事件所会采取的注意,但是他并不会防范发生可能性很小、极不常发生的事件和完全不可预见的事件。

{3}在考虑是否属于合理的标准时,有人认为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层面考虑:

  1.法定标准。

如果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判断。

  2.特别标准。

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

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

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

  3.善良管理人标准。

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

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者免受第三人的刑事攻击。

在法国最高法院判例中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定。

这种标准与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

  4.一般标准。

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

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者进入经营领域或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这些标准的目的是尽可能地防范控制风险。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未清理路障即存在过错,构成不作为侵权。

而二审法院认为及时清扫并不等于随时清扫,高速公路公司已按照规定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每日巡查和清洁维护,对路面障碍物的出现无法预见,亦不能防止何时因路面有掉落物而引起事故。

所以,二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表面来看,高速公路公司已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进行了日常的常规维护,似乎尽到了合理的路面清扫义务。

其实,这种理由并不充分。

  1.二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公司已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是行业标准《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严禁在能见度差(如夜间、大雾天)的条件下进行人工清扫的规定,以及《重庆市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细则》中关于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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