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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若干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机制探索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有着与成年人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需要受到特殊保护,对其犯罪的应对与治理亦应体现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的刑罚原则和诉讼机制。

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

我国目前不论在刑事立法方面还是在刑事司法方面,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对机制做出了很多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但相比之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机制还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在立法上我们尚没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立法;在司法上,侦、检、法机关因缺少相应的立法方面的规范支撑,在具体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尚难以把握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尺度,再加上一些重要的刑事立法制度的缺失,使得三大诉讼机关难以在少年司法中发挥应有的功能。

未来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机制应从刑事立法与司法两个环节全面系统的加以展开。

(一)立法层面

1、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改变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散式立法模式”,通过专门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犯罪构成、犯罪形态、刑罚基础及刑罚种类和量刑等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当前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一是在普通刑法典之外专设单行少年刑法,如德国和日本;二是在普通刑法典之中设专编、专章或专节规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如瑞士、俄罗斯、越南;三是在普通刑法典中分散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相关规范,如意大利。

我国采取的是第三种立法模式,即“分散式的立法模式”[1]。

其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从宽处罚以及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都是采取合并成专门一条的方式规定在刑法典的“犯罪”部分。

而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则是采取专条或者专款的方式规定在刑法典的“刑罚”部分。

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这种立法模式虽然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但其缺陷也是较为明显的。

首先,采用分散式的立法模式,难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犯罪构成、刑罚基础等原则性、理念性等内容找到阐述的空间,从而难以为未成年人犯罪实体法的适用进行系统地规范与指导;其次,分散式的立法模式使得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规范过于分散、难成体系,也不够全面、细致,仅借助相关的司法解释仍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实体规范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足。

因此,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切实贯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改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散式刑事实体法立法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但究竟应采用上述哪一种立法模式,则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

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第二种立法模式”之建议,也就是在现有的刑法典总论部分增设“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未成年人的特殊处遇”一章,从而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及刑罚的实体规范做系统的规定和阐述。

[2]但笔者认为,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虽然避免了来自保守派学者之激进论调的批判,然考虑到我国刑法典中已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之特殊条款的规定,如果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势必要对现行的刑法典进行条款上的修改和重新排列,这会造成刑法典条文整体上排列顺序的调整。

事实上,自1997年刑法典施行之后,全国人大之所以对刑法典的修改采取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避免刑法条文顺序上的调整。

因此,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尽管体现了循序渐进的思路,但以刑法典条文顺序之重新归纳为代价,此种方案并不可取。

笔者以为,未成年人实体法之立法改革应当顺应世界潮流,跟随少年立法先行国家的步伐,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实体立法的先进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少年刑法才是可行的改革思路。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从根本上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成因、犯罪构成、刑罚基础与量刑原则都应体现出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理念。

因此,单靠刑法典的零散规定或者是单设一章的有限空间来达到对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系统规定是不可能的。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

“法律是一间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当技术知识和经验受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况就更是如此了。

”[3]

2、在具体的刑法规范方面,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本质和特征,构建独特的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形态、罪数形态、共犯理论、刑罚种类、量刑原则与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以及非刑罚处遇等制度。

在具体的刑法规范方面,1997年《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在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原则、死刑不适用原则、减刑假释适用条件的适度从宽以及非刑罚处遇措施等方面都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但总体上看,这些现有规定一方面显得零散,缺乏原则性、系统性、全面性、深入性的规范表述;另一方面,在一些重要的实体法规范领域,如共犯理论、犯罪形态、罪数形态、犯罪构成理论等均出现立法空白。

这些具体规范方面的不足都直接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增加了案件审理结果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二)司法层面

1、推动未成年人违法者的审理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分离,通过创设独立的少年法庭,构建以矫治和教育为主要目标的少年司法体系。

未成年人犯罪从根本上不同于成年人犯罪,其产生的原因不能单单从“意志自由”、“有选择地从事反社会、反伦理秩序”的角度予以解释,未成年人走上犯罪之路更多的原因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多方面的因素,其犯罪更多的是来自情感方面的因素而非意志决意。

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责任之追究应更加侧重于社会责任而非个人责任,对未成年人的司法目标亦应注重预防而非报应和惩罚。

2、在具体的司法制度方面,应积极借鉴国外少年司法的先进制度和有益经验,勇于探索和创新,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探索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综合性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系。

经过多年的改革与探索,我国在少年司法的具体实践中已经逐步形成了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侧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矫治违法犯罪的少年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

如少年法庭的建立,社会调查和报告员制度、寓教于审制度、圆桌审判制度、分案审理制度、诉讼引导制度、心理干预机制、人民陪审员深度参与审判工作及适度延伸审判职能等工作机制。

这些制度和机制构成了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然而不足的是,在对少年司法制度的具体探索中,我们注重的更多的是审判方式和审判机制的改革,而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后的刑罚或非刑罚处遇的执行等延伸机制距离少年司法的先进国家,差距还较为明显。

例如,美国的少年司法由政府干预儿童生活的一整套机构和制度所构成,是独立于成人司法但又与成人司法相衔接的综合性司法体系。

这个体系由警察、少年法院、缓刑工作人员、政府律师(公诉人)和儿童代理人、少年拘留所、少年矫正机构,以及依照少年法院指令安置儿童的社会机构所组成,体系中的每一个机构和组织都依法具有特定的职责、工作目标和工作标准。

在这个体系中,少年法院起主导作用。

如设在芝加哥附近库克郡的世界第一家少年法院是一个由7个少年法庭、5个警察办公室、6个缓刑官办公室、6个政府公诉律师办公室、一个少年犯拘留所以及少年犯辩护律师等所组成的司法综合体,对外名称为库克郡少年中心。

中心按功能划分为办公区、审判区、少年犯羁押区、心理诊所和医疗所、缓刑官和律师与少年犯约谈场所等。

并且少年法院所采用的制裁手段也是多种多样:

像补偿性的司法制裁(包括判决给付赔偿金和罚金)、社区强化监管、送往青少年教导所和转送成人司法体系等。

此外,政府常用的干预手段有:

司法转处计划、缓刑(感化)监督、住院看管照顾、社区为本的家庭照看计划,以及各类看管和照顾计划等。

[4]可见,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一种以少年法院为核心的综合性制度体系,是多机构参与、共同发挥作用的司法体系。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亦应体现这样的综合性特点,重点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应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为此,应当前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罪的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使犯罪嫌疑人免遭起诉受审以致判刑带来的标签效应,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犯罪的未成年人又防止了刑罚可能造成的滥用和不适当扩张。

其次,我国引入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能够为未成年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符合刑罚人性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教育功能的实现,对防止重新犯罪具有深远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与世界法治文明接轨,是现代刑事目的理论在起诉环节得以贯彻的表现。

因此,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犯罪治理的特殊性,针对这一群体更应引入这一制度。

(2)应注重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

“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确立了少年司法制度的“双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少年司法既要注重保障社会的安全、秩序,也要注重保护失足少年,努力把两者有力地结合起来,做到保护社会与保护少年的统一。

《北京规则》第三部分“审判和处理”一章中对双保护原则再一次作了强调:

“采

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及社会的需要相称。

”其中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体情况的关注。

前文已述,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多因素共同作用的复杂过程,是情感因素主导的过程。

这样的犯罪产生犯罪使得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道德品行,查清他们的成长经历对于认识其人身危险性,有的放矢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意义重大,而这些正是品格证据所要反映的内容。

因此,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而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具有更大的价值空间。

品格证据的引入迎合了少年司法的国际形势,这样的制度理应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所采纳。

创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司法改革者提出刑事和解的理念至今,刑事和解在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已成为一项稳定、通行的制度。

目前,联合国和欧洲议会已经承认将犯罪补偿作为一种单独的刑事处分,并认识到了协商和调解程序的重要意义。

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

“刑事和解构成对犯罪人教育处分的一种方式。

”[5]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自诉程序中早已有之,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

但在刑事公诉程序中未曾设置,其原因主要还是受我国传统的刑罚权国家本位主义

价值观影响,因而已逐渐受到质疑。

国家对公民的人权保障渐成趋势,在国家与个人利益并行而未发生冲突的领域,个体利益越来越被放在首位加以考虑。

刑事和解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既有利于补偿被害人损失,最大程度地恢复其被损害的利益,又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快重新回归社会,符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民事案件的司法原则,作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确立,这对于有效保护未成年人,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4)逐步建立多元化的社会矫治机构,创新非刑罚处遇措施的类型,开展多层次、多角度、多方式的矫治措施,及早帮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矫治机构主要是政府。

矫治机构的单一性一方面带来巨大的财政压力和人员压力;另一方面也导致未成年人始终难以脱离政府管制的“强制性”和“被动性”的负面影响,造成矫治效果的不够理想。

因此,适当扩大矫治机构的范围,将一些医院、心理诊疗机构、精神病院所以及社区等纳入矫治机构的范围,对于开展形式多样的矫治措施,帮助未成年人重回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脱离了政府收容教养的“强制性”和“被动性”,未成年人更容易融入没有政府强制性干预的“社会型”场所,促动他们主动回归社会的愿望,从而使矫治达到最佳效果。

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对策

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未成年人犯罪从根本而言主要是一个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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