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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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胶州湾的环境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胶州湾保护范围和入胶州湾河流及其两侧控制区域。

  第三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包括胶州湾海域和胶州湾沿岸陆域。

胶州湾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其他专项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区域超出以上范围的,以保护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

  胶州湾海域为胶州湾保护控制线的围合区域。

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东起团岛湾头,沿沧口湾、红岛、河套、海西湾,西至凤凰岛脚子石的连线。

  胶州湾沿岸陆域为自胶州湾保护控制线至陆域控制线的区域。

陆域控制线,是指东起团岛湾头,沿团岛路、团岛一路、四川路、冠县路、新疆路、胶济铁路、仙山西路、双元路、河东路、滨河路、胶州湾高速、双积路、红柳河路、千山北路、淮河东路、江山路、嘉陵江路、漓江东路,西至凤凰岛脚子石的连线。

  第四条胶州湾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先行、海陆统筹、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将胶州湾保护和入胶州湾河流污染防治、河道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胶州湾的组织、个人以及有关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保护胶州湾的公益性活动。

  第七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胶州湾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胶州湾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胶州湾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以市级管理为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胶州湾保护工作。

  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胶州湾保护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胶州湾保护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胶州湾保护中的重要工作,研究、审议有关胶州湾的重要规划、制度和重大项目建设,组织胶州湾保护综合执法检查或者联合执法。

  胶州湾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规划、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环保、海洋、渔业、土地、湿地等行政管理事项。

  海事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胶州湾保护的有关工作。

  市、区(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管执法、安全监管、交通运输、水利、市政公用、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胶州湾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胶州湾保护工作涉及事项管理职责不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明确。

  第三章规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海岸线、建设用地等资源进行战略储备,严格控制开发时序,确保土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四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是胶州湾海域范围保护控制的界限。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标志。

  胶州湾保护控制线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市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

  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编制胶州湾专章,根据胶州湾的自然属性和城市发展需要,科学确定胶州湾海域功能。

  青岛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胶州湾湿地资源进行调查,编制胶州湾湿地保护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体量、建筑退线距离作为规定性指标,严格保护胶州湾天际轮廓线和景观视廊。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的土地以成片利用为主,市规划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市规划部门应当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重要观景点与被观测点之间,划定视域控制范围线。

在视域控制范围线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重要观景点和被观测点形成封闭式遮挡。

  第十九条胶州湾保护控制线向陆地一侧,楼山河以南至团岛湾头、洋河以南至凤凰岛脚子石、胶州湾保护控制线与经二路红岛西侧相交处至大沽河区间距离三十米范围内,其他区域距离一百米范围内,除景观、交通需要外,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根据胶州湾保护需要,修订排水专业规划。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胶州湾沿岸陆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明确污水处理厂、泵站等排水设施的位置和排水管道的走向等控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保护和城市发展需要,逐步调整胶州湾内港口功能,减少大宗散货运输和堆放。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同一层级的规划之间存在冲突的,按照最有利于保护胶州湾的规划执行。

  第四章生态保护

  第二十三条在胶州湾海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海、填海;

  

(二)采挖砂石(因清淤和航道、河道疏浚需要除外);

  (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

  (四)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岸线应当保持开放,除依法批准的港口、码头、船舶修造及军事等用途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圈占,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现状岸线以及岸线整理规划,划定自然岸线保护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不得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湿地以及其他自然地貌和景观。

  第二十六条禁止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林木、湿地和绿地。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覆盖率,增加绿地面积,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在胶州湾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

  

(二)工业生产;

  (三)建设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

  (四)开垦、填埋湿地,采石、采砂、取土;

  (五)倾倒、堆放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六)擅自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九)放牧,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十)破坏湿地保护设施;

  (十一)其他改变湿地属性、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海水淡化项目以及其他海水利用项目产生的浓盐水应当离岸排放至海水交换良好的海域或者进行稀释后近岸排放。

对浓盐水进行稀释后向胶州湾海域排放的,稀释后的海水盐度不得超过胶州湾海水盐度。

  第二十九条因采用海水降温技术向胶州湾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排放海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胶州湾岸线整理工程项目和入胶州湾河流治理工程项目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方案,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胶州湾生态补偿制度。

  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及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及胶州湾保护的海洋、湿地、河流流域生态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环保财力转移支付制度。

  因保护胶州湾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实施胶州湾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胶州湾海域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

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的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逐年削减。

  第三十三条对主要污染物排入胶州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市),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四条市和环胶州湾各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胶州湾内各海洋功能区的水质现状,分别确定治理期限,并采取措施,使其水质达到所在海洋功能区海水水质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胶州湾海域排放下列船舶污染物:

  

(一)船舶垃圾;

  

(二)生活污水;

  (三)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

  (四)含油和含有毒有害物质压载水。

  港口、码头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吞吐能力、装卸货物种类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

  第三十六条除因码头装卸船舶运输的石油需要配套建设的管线外,禁止穿越、跨越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

  第三十七条在胶州湾保护范围内以及入胶州湾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五百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者扩建化工、印染、造纸、电镀、电解、制革、有色金属冶炼、水泥、拆船等项目;

  

(二)新建或者扩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新建固体废物填埋场。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已有项目,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调整、搬迁。

  第三十八条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煤炭、煤矸石、矿石、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露天物料堆场,原有的物料堆场应当进行抑尘改造和采取防渗漏措施。

临时性露天堆放的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用防尘网、防尘布覆盖,或者进行喷淋、固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市和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兽药,并应当采取措施,对使用有机肥和生物防虫技术的农业生产者给予扶持。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胶州湾海域、岸滩和入胶州湾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环胶州湾有关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和入胶州湾河流流经区域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社区保洁及生活垃圾处理机制,实行收集、清运和处置责任制。

  第四十三条对入胶州湾河流有关截污、治污、清淤、河道交界断面水质达标、河道(岸)保洁及景观改善等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环境控制目标及河(段)长责任制。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胶州湾保护范围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及监督管理按照《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执行。

  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所有组织和个人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排水设施。

  在胶州湾沿岸陆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纳入城市公共排水管道。

城市公共排水管道未覆盖区域的建设项目,经市环保部门同意,并设置临时性专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建设专用污水处理设施且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新建、改建、扩建。

  第四十五条采用海水脱硫工艺处理废气,所排废水的重金属离子浓度不超过海水第三类水质标准、其他污染物浓度符合《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有关规定的,方可排入胶州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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