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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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一章).doc

第二部分条文释义

说明:

在本释义中,按照新版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或《锅规》的条文顺序对规程内容加以逐条释义,并对新版《锅规》条文均加线框。

为阅读方便,将1996年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蒸规》)、1991年颁布1997年修订的《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水规》)、1993年版《有机热载体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有机规》)、2000年版《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小型规》)对比列出。

第一章总则

一、本章结构及主要变化

本章共有9节,由“1.1目的”、“1.2适用范围”、“1.3不适用范围”、“1.4锅炉设备级别”、“1.5进出口锅炉制造及使用”、“1.6特殊情况的处理”、“1.7监督管理”、“1.8与技术标准、管理制度的关系”、“1.9章节关系说明”组成。

本章的主要变化为:

●增加了锅炉设备级别划分的内容;

●调整了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等情况的处理方式。

二、条款说明与解释

1.1目的

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条款说明:

修改条款

原条款:

《蒸规》第1条、《水规》第1条、《有机规》第1条、《小型规》第一条.。

《蒸规》第1条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护人身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水规》第1条为了保证热水锅炉安全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有机规》第1条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锅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本规程

《小型规》第一条为加强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的安全监察和管理,确保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能,制订本规定

◆条款解释:

本条款明确了制定本规程的目的和依据。

本条款对《蒸规》第1条、《水规》第1条、《有机规》第1条、《小型规》第一条规定的修改,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改为“加强锅炉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将“保护人身安全”改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加了促进经济发展的要求。

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锅炉是一种承压而具有爆炸危险的设备,一旦发生爆炸事故,不但造成经济、财产的严重损失,也造成人员惨重的伤亡。

切实掌握锅炉事故的规律,不断提高和完善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一项重要的安全系统工程。

为了加强锅炉安全监

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从锅炉的设计结构与强度、材料与制造工艺、安全附件与操作等诸多方面提出要求,提炼并上升到法规的形式,对锅炉事故采取防范措施,通过掌控和防范,使锅炉事故得到更有效的控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为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而设立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也是为了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而制定的。

1955年4月25日,国营天津第一棉纺厂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造成8人死亡,69人受伤,引起国务院高度重视。

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劳动部设立锅炉安全检查总局,开始对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进行专门监督管理,实行国家安全监察。

本规程的制定依据是国务院2003年领发、2009年修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对特种设备中的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及其监督检查,作了规定。

1960年原劳动部制定了第一个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范,即第一版的《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1979年,由于连续发生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国务院发出通报,并于当年批转当时的国家劳动总局报告,要求健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和加强安全监察工作,建立国家检测中心,并且批转全国安全监察机构增加编制800人,同时,开始了安全监察法规的起草。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颁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奠定了我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法制基础。

为贯彻实施《暂行条例》,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根据《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授权规定,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由原劳动人事部于1982年8月7日颁布。

以后陆续颁布了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如1983年6月3日劳动人事部颁布了第一版的《水规》、1993年11月28日劳动部颁布了第一版的《有机规》、2000年6月15日国家质量枝术监督局领布了第一版的《小型规》)。

2003年3月,国务院颁布了《条例》(第373号国务院令),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因此,本规程的制定依据也相应改变。

2003年《条例》颁布后,于2007年启动修订工作,进行实施后评估,并于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修订案,1月24日第549号国务院令发布,2009年5月1日施行。

在新修订的《条例》中,增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内容;明确特种设备事故分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调查的主体职责;进一步明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范围;下旋特种设备审批权限;明确行政许可的收费依据;将水处理的要求加入等。

《条例》明确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相应的活动,提出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概念。

本规程就是关于锅炉基本安全要求和管理要求的综合性安全技术规范。

本次修订工作是将原《蒸规》、《水规》、《有机规》,以及《小型规》等整合为《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具休内容的修订是对《蒸规》的第5次修订、对《水规》的第3次修订、对《有机规》和《小型规》的第1次修订。

1.2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范围内的固定式(注1-1)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以余(废)热利用为主要目的的烟道式、烟道与管壳组合式余(废)热锅炉。

注1-1:

固定式锅炉是指锅炉在使用过程中是固定的

1.2.1锅炉本体

由锅筒、受热面及其集箱和连接管道,炉膛、燃烧设备和空气预热器(包括烟道和风道),构架(包括平台和扶梯),炉墙和除渣设备等所组成的整体。

1.2.2锅炉范围内管道

(1)电站锅炉,包括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等;

(2)电站锅炉以外的锅炉,分为有分汽(水、油)缸(注1-2)的锅炉和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有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给水(油)泵出口和分汽(水、油)缸出口与外部管道连接的第一道环向接头的焊缝内的承压管道[含分汽(水、油)缸];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给水(油)泵出口和锅炉主蒸汽(水、汕)出口阀以内的承压管道。

注1-2:

分汽(水、油)缸应当符合本规程集箱的有关规定。

1.2.3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

锅炉安全附件和仪表,包括安全阀、压力测量装置、水(液)位测量与示控装置、温度测量装置、排污和放水装署等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和相关的仪表等。

1.2.4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

锅炉辅助设备及系统,包括燃料制备、汽水、水处理等设备及系统。

◆条款说明:

修改条款

原条款:

《蒸规》第2条,《水规》第一章一、第2条,《有机规》第2条,《小型规》第二、三条。

《蒸规》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及锅护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汽水两用锅炉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外,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本规程不适用干水容量小于30L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水规》第一章一、《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包括电加热热水锅炉和锅炉范围内管道。

《水规》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热水锅炉(以

下简称锅炉):

(1)额定热功率大于或等于0.1MW

(2)额定出水压力大于或等于0.1MPa(表压,下同)。

对于上述范围以外的固定式承压锅护,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参照本规程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安全监察规定。

汽水两用锅炉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并应符合本规程。

本规程不适用电加热的锅炉。

《有机规》第2条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木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锅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小型规》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干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小型锅炉和常压热水锅炉。

本规定不适用壁挂式热水器。

《小型规》第三条本规定所述的小型锅炉是指:

(一)小型汽水两用锅炉(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5吨/小时、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帕的锅炉);

(二〕小型热水锅炉(额定出水压力不起过0.1兆帕的热水锅炉,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

(三)小型蒸汽锅炉(水容积不超过50升且额定蒸汽压力不超过0.7兆帕的蒸汽锅炉);(四)小型铝制承压锅炉(本体选用铝质材料制造,额定出口蒸汽压力不超过0.04兆

帕,且额定蒸发量不超过0.2吨/小时的锅炉)。

◆条款解释:

本条款明确了本规程的适用范围;是对《蒸规》第2条、《水规》第2条、《有机规》第2条、《小型规》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修改,删除锅炉“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

”等环节的要求,将该删除内容另列在本章1.7条“监督管理”中。

同时删除了“本规程不适用于水容量小于30L的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和原子能锅炉”,在《条例》中已规定“核设施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本规程不再赘述。

其余删除内容另列在本章1.3条“不适用范围”中。

这样表述使规程条款清晰,层次清楚。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整合制定新的《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锅规》)要求,本条款的适用范围在《蒸规》第2条规定的固定式锅炉的基础上,增加了“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以余(废)热利用为主要目的的烟道式、烟道与管壳组合式余(废)热锅炉”。

固定式锅炉:

指在运行时本体处于固定状态的锅炉。

锅炉运行时除固定以外,还有运行时锅炉本身是移动的,如船舶上的锅护,火车机车锅炉;这种锅炉除需要满足固定式锅炉的要求外,还应考虑在运动中的运行安全,所以对这种锅炉我国有专门的规范另行要求,本规程不适用于移动式锅炉。

油田注汽锅炉等虽然为了运输万便,固定在车上,但是在使用时是固定的,也属于本规程适用范围。

承压锅炉:

所谓承压锅炉是指表压力大于零的锅炉。

对于敞口的开水锅炉,锅炉运行时,由于锅内的〔空)气与水(介质)表面不形成表压力.视为不承压。

对于带有水封管的汽水两用锅炉,由于水封管本身是一种定压装置,锅炉运行时,锅内的(空)气与水(介质)表面承压,因此带有水封管的汽水两用锅炉是一种承压锅炉。

汽水两用锅炉即可用于蒸饭,又可供应开水(茶水),也可供洗澡用水的锅炉,实际上,这种锅炉是承压的汽水两用锅炉,本规程适用于汽水两用锅炉。

锅炉本体:

指“由锅筒、受热面及其集箱和连接管道,炉膛、燃烧设备和空气预热器(包括烟道和风道),构架〔包括平台和扶梯),炉墙和除渣设备等设备所组成的整体。

”〔引用GB/T2900.48-2008电工名词术语锅炉4.2.1)。

锅炉范围内管道:

原来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界定,是按照锅炉有无锅炉房两种情况进行界定的。

这种界定方法不是很科学,特别是对于电站锅炉,既有有锅炉房的,也有无锅炉房的,管理范围差异较大。

这次修订按照电站锅炉和非电站锅炉对锅炉范围内管道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电站锅炉:

包括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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