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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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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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市场主体
行为
类别
行为
代码
不良行为
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行政处理
1、建设单位
1.1
建设程序
1-1-01
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2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3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4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5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6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7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1-08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09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建设单位
1.1
建设程序
1-1-10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招标投标
1-2-0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02
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一条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2-04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2-05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1-2-06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2-07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8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2-09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0
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1
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1-2-12
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3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时间少于二十日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4
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5
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6
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7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18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1-2-19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0
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1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2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
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3
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2-24
未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1、建设单位
1.2
招标投标
1-2-25
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1-2-26
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2-27
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
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3
质量安全
1-3-01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2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3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04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没有按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纪律处理。
1-3-05
由于项目法人责任酿成质量事故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
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进行通报批评、调整项目法人;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3-06
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建设单位
1.3质量安全
1-3-07
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08
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3-09
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1-3-10
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3-11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12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13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勘察单位
2.1
资质管理
2-1-01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1-02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1-03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1-04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2
招标投标
2-2-01
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勘察单位
2.2招标投标
2-2-02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03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03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2-04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2-05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勘察单位
2.2招标投标
2-2-0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二条
中标无效。
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3
质量安全
2-3-01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02
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收缴资质证书,经济处理按合同规定办理,触犯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
2-3-03
由于勘测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3-04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05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3-06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勘察单位
2.3
质量安全
2-3-07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08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09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10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11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12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13
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设计单位
3.1
资质管理
3-1-01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1-02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1-03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1-04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