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上传人:b****2 文档编号:23495857 上传时间:2023-05-17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3.4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docx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珠江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科学研究院

二0一七年十二月

目录

总则1

第一节水土保持监督检查1

第二节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2

第三节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4

第四节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5

第五节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7

第六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7

第七节取水许可监督检查10

第八节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11

第九节防汛工作监督检查11

第十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12

第十一节河道采砂监督管理12

第十二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13

第十三节水文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检查14

附则14

 

广西水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制度

总则

第1条为规范和监督水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区水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2条实施水行政检查的主体是自治区、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3条检查单位应当根据职责编制年度、季度和月检查计划。

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行政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4条检查单位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制定检查表或者检查提纲,配备照相机等仪器设备,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整改指令书等检查文书。

第5条行政检查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听取汇报、抽样取证、谈话询问等方式。

第6条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的措施等检查情况告知被检查人或者被检查单位负责人。

第7条检查人员应当制作检查结论书,对检查过程、结果进行记录。

第8条检查人员应当自检查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执法文书整理归档。

第1节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第10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区域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11条自治区及以上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审批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八)历次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九)水土保持单位工程验收和自查初验情况;

(十)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

市、县级批复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可参考确定。

第2节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第12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3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要求,检查管辖区域内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

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应按导则要求,对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各类农村水电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对照导则要求,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和整改。

第14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履职情况

1.上级安全生产精神和要求贯彻落实情况;

2.农村水电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3.农村水电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4.农村水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情况;

5.农村水电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开展情况;

6.农村水电安全生产信息统计及报送情况;

7.农村水电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情况等。

(二)在建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情况

1.项目法人

(1)项目前期工作情况;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4)安全管理强制性标准条文执行情况;

(5)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管理情况;

(6)安全生产措施方案编制及审批、备案情况;

(7)度汛方案编制、报批及度汛措施落实情况;

(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情况;

(9)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0)拆除工程或爆破工程备案情况;

(1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等。

2.监理单位

(1)监理单位资质及监理人员管理情况;

(2)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情况;

(3)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检查情况;

(4)安全生产隐患及事故报告、监督整改情况;

(5)监理例会、监理日志中安全生产记录情况等。

3.施工单位

(1)资质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性;

(2)安全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3)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4)安全管理制度及规章规程建立、执行情况;

(5)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

(6)安全施工措施费用落实使用情况;

(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8)“三类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9)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1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演练情况;

(11)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2)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13)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1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情况等。

4.已建农村水电站安全生产情况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立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2)安全生产“双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3)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规程编制、安全管理标准强制性条文及“两票三制”执行情况;

(4)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开展及达标情况;

(5)防汛责任制、防汛预案编制和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

(6)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

(7)设备、设施评级及巡视检查情况;

(8)设备、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9)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情况;

(10)隐患排查治理及台账建立情况;

(11)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在岗人员等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1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等。

第3节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1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16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水电站建设项目法人。

第17条检查内容包括:

1、是否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2、是否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3、建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

4、申请办理项目建设审批或者核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初步设计审批、水资源论证等手续;

5、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是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数据,是否按照规定运行管理。

第4节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18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19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20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21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22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23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24条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5节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2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26条检查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2、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3、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4、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5、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6、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6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27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28条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29条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30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2、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3、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5、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6、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7、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8、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9、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10、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11、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

(二)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三)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四)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砍伐林木、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五)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排放污水、污染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七)清洗有毒、有污染的车辆和物品。

12、无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及渠岸,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任务的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禁止通行。

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渠岸、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应当符合防洪和相关技术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14、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15、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江河堤防、水库、蓄滞洪区等防洪设施,以及该地区的防汛通信、预报警报系统。

16、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第7节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第3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3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3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3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3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2、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4、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36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37条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是否申领《取水许可证》,取得合法的用水;

2、是否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检查计量设施运行是否正常;

3、是否落实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措施;

4、是否取水户是否建立取水台帐,按期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5、是否存在退水,退水是否满足退水要求。

第8节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第38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第39条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40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设置排污口的组织或个人。

第41条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是否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2、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是否满足排污要求;

3、是否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

第9节防汛工作监督检查

第42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43条实施对象和范围是指市县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各有关单位、企业

第44条行政机关应当对以下几方面内容进行检查:

1、排查病险水库水电站、人员聚焦的易洪易涝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重要基础设施、危化企业等;

2、各地汛前安全检查开展情况。

重点掌握了解各地防汛备汛工作开展、水库值班房配套建设完成情况和值班制度建立情况、进库道路建设情况等;

3、各类防汛预案修订情况;

4、水库水电站、水闸和堤防工程等运行情况。

5、旱情和抗旱工作开展情况等。

第10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检查

第45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46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47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

第48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49条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50条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11节河道采砂监督管理

第5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第52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作业;

(三)不得改变河势、损坏水工程、破坏水生态环境;

(四)不得改变和损坏水文和防汛测报设施、破坏航道通航条件;

(五)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六)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5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采砂单位的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2、要求采砂单位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3、责令采砂单位停止违法采砂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采砂机具。

第12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第5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5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5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第57条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58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设立,经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方可承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59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13节水文专用技术装备使用的检查

第60条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61条实施对象是指在使用水文专用技术装备的单位或组织。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生产经营管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