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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定损义务  保险公司可否拒绝支付理赔款

——析一起交通事故“强制定损”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

文/余香成、朱冰

■问题提出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履行协助定损义务而径直委托物价部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强制定损”的,或者因被保险人未积极、主动、及时通知、配合保险公司定损,导致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强制定损”的,对于该类“强制定损”结论,其是否对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被保险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导致“强制定损”,而保险公司又无法对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赔偿?

本文现就一起交通事故“强制定损”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上述问题作一简要剖析,供学习、参考。

■案情回放

2009年4月15日,申请人李某在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赣D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2009年7月6日18时许,张某驾驶邓某所有的解放自卸货车沿吉安市新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州区长塘镇南村路段时,与迎面由侯某驾驶的赣D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造成邓某所有的解放自卸车车辆损失34421元,施救、拖车等费用4300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已实际赔偿邓某损失17827.4元。

之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索赔,被申请人以赔偿数额过高拒绝理赔。

申请人遂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约赔偿10465.5元,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保险抗辩

    保险公司辩称:

1、申请人李某在明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车辆进行“强制定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之保证义务,从而导致受害人的车辆损失无法重新核定的,答辩人依约有权拒绝赔偿。

2、申请人应当提供强制定损机构的资质及鉴定人的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否则强制定损结论形式上即不具合法性。

此外,还应提供强制定损结论所依据的车辆损失照片,相关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用清单,否则答辩人对受害人车辆损失无法进行重新核定的,依约有权拒赔。

3、受损第三者车辆所有权人是否为邓某,没有证据证实;邓某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调解书的当事人均为张某与侯某,据此,申请人是否实际向受害第三者张某支付赔款,没有证据证实,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无权向答辩人索赔。

综上,申请人提供的交警调解书不能作为本案保险理赔的唯一依据,交警调解书所依据的“强制定损”结论同样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仅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对于被保险人协同受害人“强制定损”的,答辩人对此有权依约重新核定,对于无法重新核定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受害第三者即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所有人履行了侵权赔偿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和具体情况,答辩人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⑴、2009年7月6日18时许,张某驾驶的解放自卸货车沿新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州区长塘镇南村路段时,与迎面由侯某驾驶的赣D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⑵、侯某驾驶的赣D货车为申请人李某所有;⑶、2009年4月15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赣D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⑷、为防止损失扩大,解放自卸货车花费施救、拖车、吊车、挖机费4300元。

上述事实,有吉州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李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施救、拖车、吊车、挖机费发票为证。

按一般常理推断,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无故向与己无关人员支付钱款,结合已查明事实,仲裁庭确认张某驾驶的解放自卸货车为邓某所有,且邓某收取了李某的事故赔偿款17427.4元。

另查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解放自卸货车在修理前申请人未能会同被申请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等。

直到解放自卸货车修理好后,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方出具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申请人已无法重新核定。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5张为证。

■仲裁裁决

    2010年3月19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洪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6300元。

(二)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103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39元,处理费500元),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承担50%计519.5元。

上述

(一)、

(二)两项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金额合计为6819.5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点评

一、“强制定损”结论是否对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强制定损”结论是否对保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并未具体阐明,而采取了回避态度。

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上述保险单所附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笔者认为:

申请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的依据为交警部门委托吉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强制定损”结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强制定损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1】88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保监发【1999】274号)的文件精神:

“‘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被保险人(保险车辆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

同时,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裁决(包括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定)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强制定损”后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如何理赔?

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

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解放自卸货车在修理前申请人未能会同被申请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等,并且无法重新核定,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仲裁庭确定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被申请人可以不予赔偿,但对施救费用4300元应予赔偿。

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6300元。

笔者认为:

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属实,且目前证据(“强制定损”结论)显示其损失情况应远远大于2000元,只是依约定重新核定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已修复完好而无法确定。

由于交强险条款中仅仅约定被保险人协助定损之义务,而对违反该义务之法律后果未作约定,鉴于交强险为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此不宜做拒赔处理,仲裁庭亦未支持保险公司此抗辩。

而对于商业三责险而言,因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违反协助定损义务的法律后果,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角度出发,仲裁庭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

三、施救、拖车等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应如何理赔?

根据《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为防止保险事故的扩大而对保险财产进行抢救、保护和整理等措施。

上述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

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公司的利益而支出的。

因此,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

这些费用在实践中一般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如房屋发生火灾,为防止火势蔓延,将房屋周围的附属建筑物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是抢救、保护和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抢救的人工费、材料费等。

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为防止和减少损失扩大而对事故车辆采取的施救、拖车、吊车等费用4300元,应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施救、拖车等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以外另行承担。

鉴于施救、拖车等合理费用与保险标的损失金额非同一性质,故保险赔款相关计算公式不适用于该费用的计算,应全额赔付,但费用数额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仲裁庭正是采纳了此种意见。

当然,对于施救费、拖车费的性质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如《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孙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30500元、拖车费等110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59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及车损评估鉴定费800元均不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

(一)项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中保南昌县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赔偿。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拖车费”、“车损评估鉴定费”等认定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又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粤P车辆损失费63885元、拖车费1250元、车损评估费163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该损失应由中保南昌东湖支公司在南昌华顺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内赔付。

中保南昌东湖支公司认为现场施救费、停车费不属直接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停运损失59417元、现场施救费2960元、停车费330元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

(一)项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上述损失不属中保南昌东湖支公司赔偿的范围。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现场施救费”、“停车费”认定为间接损失,而将“拖车费”、“车损评估费”认定为直接损失。

以上两中级法院对同一费用如“拖车费”、“车损评估费”的性质认定截然相反,笔者在此不作评议。

四、本案留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关于本案启示,笔者引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1】88号文中的一段话:

“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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