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同时取得误工费赔偿与单位的工资福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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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同时取得误工费赔偿与单位的工资福利

案例:

1994年4月11日,潘某到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井下凿岩工作,系参保职工。

2009年12月28日,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潘某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47.97元。

2010年1月至6月,潘某未上班,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共为潘某发放工资4590.32元。

2010年4月18日,潘某被招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0年6月20日,潘某伤愈后回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处上班。

同年9月10日,潘某被招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程度七级。

2012年4月,潘某因被相关部门诊断为矽肺贰期,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肆级而退出工作岗位,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为潘某发放伤残津贴。

另查明,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包括误工费13231.20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6个月)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和肇事方给予赔偿。

潘某、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同意潘某的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

2016年5月,潘某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潘某2010年1月至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1.2元。

同年6月15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0074号决定书,以潘某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对潘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潘某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

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潘某在停工留薪期内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潘某工资,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少支付给潘某的工资应补足差额,计5897.5元(1747.97元×6个月-4590.32元)。

潘某所受伤害属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竟合,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禁止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故虽然交通肇事方已赔偿潘某误工费,但不能免除黄金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潘某工伤待遇的义务。

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以潘某已获得误工费赔偿为由,拒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

故潘某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判决如下:

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某2010年1月至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897.5元。

律师分析:

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其遭受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予以赔偿,其中的赔偿事项包括误工费,具体根据潘某误工的时间和工资水平确定。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潘某下班途中,因此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潘某在遭受事故后需要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单位必须按月支付其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根据伤情确定,但是一般不超过12个月。

那么潘某获得误工费赔偿之后是否有权请求单位继续支付工资福利?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潘某所受伤害属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竟合,他既可以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又能获得工伤福利待遇,因此黄金矿业有限公司不得以潘某已获得误工费赔偿为理由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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