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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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

立法征求意见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

为提高政府规章制定质量,现将《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提出修改意见并加盖公章,于2018年1月26日下班前反馈给我们。

联系电话(传真):

 

市政府法制办

2018年1月22日

 

南通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应急处置、白蚁防治等。

房屋消防安全、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及既有建筑幕墙等使用维护及其监督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基本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实施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职责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建设、规划、城管、安监、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经费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应急救助制度,对特殊困难家庭的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危害治理等进行适当补助。

第八条【信息化工作】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做好房屋安全排查和数据采集录入工作。

第九条【公众参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社会公众对违法违规使用房屋举报、投诉的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责任意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有直管或者单位自管公有用房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明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相关职责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房屋安全规定;

(三)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按照规定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档案制度】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工作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健全和完善房屋安全档案。

规划、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档案应当包括房屋的结构形式、坐落面积、使用性质、设计使用年限、竣工备案材料等内容。

第十三条【档案查询】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房屋实行物业服务等委托管理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在委托关系解除后,及时移交给委托方。

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并在获悉恶劣天气、地质灾害预警和房屋安全风险隐患信息时开展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民政、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力量检查本系统、领域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禁止性行为】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擅自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未经建设、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开挖、扩建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

(五)其他危及或者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制度】住宅房屋以及根据规定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房屋,在装饰装修施工前,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登记。

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活动巡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鉴定机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

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文书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出现房屋使用安全异常现象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

第二十二条【代委托】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代为委托鉴定。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检测费用依法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施工影响的鉴定与处置】进行地下设施、管线、桩基、深基坑施工和爆破、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现状进行鉴定,并对施工期间的影响进行预评估。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文书,结合现场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相邻房屋安全。

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相邻房屋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险解危,并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委托鉴定要求】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协议书、合同);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能证明其具备房屋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材料;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鉴定文书要求】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文书中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不影响他人和公共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鉴定结论异议处理】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鉴定文书或者应当知道鉴定结论之日起30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解危通知书】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由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同时抄告安监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危及公共安全的,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二十八条【危房解危动态监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在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抢险解危措施;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立即停止任何形式的使用。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登记、监测和注销制度,对房屋解危实施情况跟踪检查;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解危手续】房屋安全责任人因实施房屋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划、建设、消防、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三十条【危房解危资金】房屋解危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相关责任并落实解危资金:

(一)因不可抗力、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不当使用等非他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

(二)因施工、堆放、撞击等人为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造成房屋险情的责任人承担;

(三)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房屋险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

(四)因多种因素或者多次行为造成房屋结构损坏的,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难以确定的,由责任人平均承担;

(五)对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无力承担,建设、施工等单位无法追溯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落实解危资金。

第三十一条【未能依法解危的处置】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怠于治理危险房屋,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特殊困难家庭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置换,或者将该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集中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危旧房屋相对集中的区域优先纳入旧城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第三十三条【突发事件处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房屋出现突发性险情的,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应急排险措施。

第五章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四条【白蚁灭治】房屋发现白蚁虫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委托依法设立的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白蚁防治要求】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建设单位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经过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并在销售场所公示。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经过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的,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办法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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