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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镇气管理办法

潮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报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燃气安全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要原则】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围绕全市管道燃气供应“一张网”的发展目标,按照“全市一张管网、多路气源互补、同网同质同价”原则,形成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安全可靠的管道供应网络。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管委区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镇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镇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和执法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承担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并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措施落实、协助执法等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及实施管理;负责全市燃气经营、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本辖区燃气经营、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审查审核,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安监、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

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燃气站点、燃气管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二)安监部门:

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城镇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国土资源部门:

负责燃气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工作;负责查处燃气建设项目违法违规用地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四)城乡规划部门:

负责燃气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及许可工作;负责查处违法违规建设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质监部门:

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液化石油气气瓶检验单位的许可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六)交通运输部门:

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审批;负责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燃气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七)城管部门:

负责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可审批与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八)工商部门:

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查处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个体工商户;配合燃气主管部门查处未经许可或超许可范围经营燃气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九)公安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十)消防部门:

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以及竣工后的消防验收,燃气经营场站、使用燃气的经营场所以及燃气储存场所等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协助燃气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6条【联合执法机制】燃气、发展和改革、安监、公安、工商、质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燃气联合执法机制。

第七条【行业协会】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公众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燃气事业进行监督。

对举报燃气违法经营行为、燃气设施破坏行为和报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开发区管委区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条【燃气发展规划】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推广】大力推进新建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管道供气,提高管道气化率。

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

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因生产、生活等用气需要,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城镇燃气管道特许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并负责供气和维护保养;城镇燃气管道特许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对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现有住宅小区以及陶瓷、建材、不锈钢等耗能生产企业,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规划选址】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按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城镇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由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城镇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经批准的城镇燃气设施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

城镇燃气设施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大、中型城镇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燃气设施工程的安全和质量监督,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服务单位履行工程安全和质量监督职能。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资质要求】城镇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

外地进潮承接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到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移交】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移交工作完成前,管道供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行动。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管理模式】管道燃气经营实行“一张网”运营模式,由高压燃气管网、城镇燃气管网两部分组成。

其中,高压燃气管网作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上游管道燃气接收和输配方,负责接收供应本市的各路各类气源;城镇燃气管网负责采购高压燃气管网气源,采取直供、代输等方式向下游区域内的燃气企业或大型终端工业用户供气,并为居民用户提供管道供气服务。

城镇燃气管网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府依法按程序采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城镇燃气管网项目特许经营单位,在特许期限内负责城镇燃气管网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按照市场公共资源竞争性配置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确定投资主体的除外。

现有管道燃气企业及已建成的气化站、瓶组气化站、市政燃气管道和企业自供气站等燃气设施,可通过参股、接受并购等方式,由获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整合,实现统一经营管理。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约定。

在特许经营权终止后,应在授权方规定的时间内,保证燃气正常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

在移交用于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给授权方指定的单位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报告制度】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的一般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二)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三)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八)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的特别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同时向用户讲解燃气安全常识,不得拒绝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四)不得在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

(五)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的特别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气质以及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二)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或者安装二维码标签,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不得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使用的气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及时淘汰、销毁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不得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五)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充装瓶装燃气,不得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不得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六)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第二十三条【汽车加气站的特别规定】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二)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三)汽车加气前,主动要求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四)汽车加气前,应当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不得为存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汽车储气瓶(罐)或者装置进行加气;

(五)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六)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不得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第二十四条【入户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用户应当对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便利。

在入户检查中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等设施场所辨B레²使用假冒伪劣燃气配件,或者使用老化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 레²㢠´、设备的。

燃气�²଼辨B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送气人员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并要求其送气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岗前培训,送气时佩戴工牌,统一穿着企业的送气工服装,遵守服务规范,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二)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承诺免费送气上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实行有偿送气上门的,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

(四)送气时用户要求对气瓶进行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为用户安装好燃气气瓶,并对安装部位进行泄露检查和点火调试,确保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用户明确提出不要求送气人员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当告知用户正确的安装、调试方法,并在签收单上注明;

(五)不得利用气瓶倒气售卖给用户;

(六)不得向用户提供非所在企业充装的燃气;

(七)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装液化石油气的气瓶,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存放;

(八)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发现气瓶漏气的,应当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运输】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配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燃气经营企业代收保险费。

第4章管道燃气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定价方式】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的管理形式。

门站销售价格、代输价格、分销价格、居民用气价格和公用性质用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工商业用气价格和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根据用户类型和购气成本变化等区分调整。

当购气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调整。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订购气成本与城市管道燃气销售价格联动机制以及阶梯气价实施方案,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定价听证,将经听证的联动方案报广东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维护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管道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区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分为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1米至6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道设施施工保护】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和燃气经营企业报告。

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燃气设施定期巡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定期巡查制度,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巡查人员和专业检测设备,定期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记录巡查情况。

对燃气设施破坏事件多发区域和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要进行重点检查,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在巡查过程中发现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等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巡查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经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六章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用合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三十四条【用气安全设施】鼓励燃气用户使用金属软管、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的连接管,安装使用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切断阀。

第三十五条【室内燃气设施改动】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7日内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用户的需求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工商业用户一般规定】工商业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二)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装置,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和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属于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范围的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

(三)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方案,保证从业和施救人员掌握相关应急内容;

(四)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予以整改。

第三十七条【工商业用户使用管道燃气规定】鼓励工商业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工商业用户使用管道燃气除遵守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盗用燃气;

(二)禁止擅自安装、改装燃气管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气安全规范。

第三十八条【工商业用户使用瓶装燃气规定】工商业用户使用瓶装燃气除遵守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用气安全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瓶总重量超过100千克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

存瓶总重量小于420千克时,气瓶间可以设置在与用气建筑相邻的单层专用房间内。

气瓶间应通风良好,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采用防爆型用电设备,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二)采用自然气化且储存燃气总重量大于420千克,或者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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