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解读(土流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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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解读
一、土地所有权的含义
土地所有权定义为:
“简称为‘地权’,土地所有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使用和处理其土地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
这包含了三层含义:
1、土地所有者可以自由使用和处理其所有的土地并有权获得收益;
2、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3、权利在法律范围内行使,也就是权利受法律的限制。
土地所有权可分解为两个方面:
1、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把土地当做自己的财产,土地所有者有对土地实行垄断及支配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2、经济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者凭借他对土地的垄断从而收取一定的地租,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
这二者不可或缺,任何一方面的丧失,都会使土地所有权不完全。
二、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属性
土地所有权的属性可概括为五方面:
1、土地所有权的充分性
土地所有权是权利束中最充分的一项物权,它由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等权能组成。
它是其他物权的源泉和出发点。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等物权都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是就使用收益的特定方向、在特定的范围内对土地实行支配的权利。
2、土地所有权的捧他性
土地所有权有排斥其他人对土地的权利。
因此,土地所有者对自己的土地具有垄断性。
当有非自然的因素妨碍土地所有者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利时,无须向别人请求,也不必由法院出面,自己就有排除这些妨碍的权利。
3、土地所有权的恒久性
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没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它是无限期地由土地所有者保有的,因此土地所有者即使将土地闲置不用,其土地所有权也不因此而消灭。
只有发生社会变革,对土地所有制进行改革时,才有可能终止。
而土地所有权的买卖,只不过是权利主体的更替而已。
4、土地所有权的归一性
土地所有者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为别人设定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租赁权等其他权利。
虽然土地所有权似乎成为一项空虚的权利,但是,土地所有者仍拥有最终的统一支配权。
一旦这些设定的派生权利到期消灭,它们便又复归于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土地所有权回复到原来的完全状态。
5、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土地所有权虽然是一种完全的排他性权利,但是,土地所有者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从来就不是不受约束的,其必须受到社会的限制。
这在任何社会都是如此,且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限制也日趋强化,如我国目前限制耕地任意用于非农产业。
这种限制的原因主要在于土地的稀缺,尤其是耕地的稀缺。
土地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基础,国家必须对土地利用作出宏观规划与管理,对土地所有者的权利适当加以限制。
三、土地所有权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
四、土地所有权的流转
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从某种角度上来讲,是不具备保障条件的所有权。
尽管宪法从法律上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如果有需要,国家有权强制转移农民所有权,例如征用,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单向的,由国家规定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十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十三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所以农民集体所拥有的这种土地所有权,不具有“排斥其他一切人,只服从自己一个人的意志”这种所有权所必需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