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案件如何确定事故责任之-----厨房失误引仓库着火.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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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案件如何确定事故责任

之-----厨房失误引仓库着火

一、案情

舒某(案外人,一审立案时原告将其列为第三被告,但其后又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而向法院撤回了对舒某的诉讼)未经审批在某地板城违章搭建临时房一排共四间。

2005年11月4日,舒某将其中二间租给被告朱某使用,用途为仓库,租期为2005年12月1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租赁期间,被告朱某将其中一间仓库转租给原告单某;因经营快餐店需要,将余下仓库改为厨房。

2006年11月,被告周某租赁经营原被告朱某经营的快餐店房屋,包括改建的厨房,并经营快餐店,经营期间,仍悬挂未经年检的业主为被告朱某的快餐店营业执照。

2006年12月,被告朱某向原告及被告周某收取当月的租赁费。

同月30日中午,因快餐店厨师操作失误而发生火灾,导致该厨房及包括原告单某租用的仓库等四间房屋烧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的数额,原告提供了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朱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二、争议

因房屋等发生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归责原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方法和义务主体等问题是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

观点一,因房屋等发生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该适用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行为人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作为实际经营快餐店的店主,由于其厨师操作不当所造成的火灾,理应由其来承担责任。

而朱某作为转租人若要其承担责任,原告就应举证证明朱某确实存在过错,否则,朱某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而损害赔偿的数额,既然有鉴定结论,就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观点二,主张此类火灾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火灾案件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若要原告来一一举证相关责任者均存在过错,明显对原告是不公平,只要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就可以确定相应的赔偿义务主体。

所以本案中的朱某作为转租人,同时又将自己的营业执照借给周某使用,使得朱某也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赔偿数额应该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同时也应参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来综合确定。

观点三,认为火灾事故责任不是单一的责任形式。

虽然发生的事故原因都是火灾所引起的,但是,由于发生火灾的场合不同,引起火灾的行为人的属性不同,因而有些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有些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所以应针对不同案情的实际情况,来分别确定此类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本案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就赔偿数额而言,除了依据鉴定结论外,应结合火灾现场残留物、未烧毁物品残值等材料综合加以认定。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火灾事故责任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具有核心的地位。

对于火灾事故,在审判实务中有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有人主张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火灾事故责任不应采用单一的责任方式来认定,对于本案中朱某赔偿责任的认定,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理由是:

根据这起火灾赔偿案件的特点,将应由原告单某对被告朱某过错的举证转为被告对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有利于给受害人单某提供更多的救济,充分保障其利益,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火灾损害的原因处于朱某所能控制的范围内,其知道并可以预防,而受害人即原告单某则不能控制损害原因,虽然其明知仓库隔壁就是餐饮店的厨房,却不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其本身也有一定过错,但总体来说,单某始终处于无证据状态。

火灾损害的特点也决定了他意欲获取朱某有过错的证据在客观上难以行得通。

因此,倘若拘守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单某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势必置受害人于不利境地,受害人会因不能证明而得不到赔偿,加害人则因此可能免除赔偿责任。

这样不仅对受害人过于苛刻,使其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在审理类似火灾案件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可以间接地加重加害人的责任及其注意和防范义务,从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火灾损害的发生,充分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责任原则和教育功能,对社会的安全保障更具有积极意义。

(二)火灾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

由于火灾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义务主体与行为人并不完全一致,有时行为人以外的人也要与行为人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这些人也可以成为赔偿的义务主体。

行为人。

行为人作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当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

这种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引起火灾的物的所有人、管理人。

这里较为典型的是《民法通则》里第126条、第122条、第123条等特殊侵权中,相关物品引起火灾的,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类似房屋引起的火灾中,可以细化为:

1、房屋所有人。

引起火灾的房屋所有人是否作为义务主体,笔者认为这里也应就案情而定。

一般情况下,房屋的所有人也是房屋的占有人、使用人同时又是使用房屋的直接受益人,因此,应当确认为义务主体。

但在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时,如果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就房屋的修缮责任及其使用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决定所有人是否为义务主体;如果没有约定,因所有人是使用权分离结果的直接得益者,且可能没有尽到对房屋附属设施的修缮责任和对房屋使用人进行挑选、监督使用房屋的义务,故仍应确定为义务主体。

本案中,房屋所有人未尽监督使用的义务,也是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2、房屋的管理、使用人。

引起火灾损害发生的房屋的使用人,是房屋的直接支配、使用、管理者,是火灾原因的控制者,是使用房屋获得现实的方便和利益者,因此,一般情况下使用人应作为义务主体。

这里的“使用人(管理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合法的使用人,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转租合中的转租人和转承租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人,租赁经营合同中的承租经营人,房屋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等等,也包括非法使用人。

应当指出的是,当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将房屋非法给他人使用时,两者均应确定为义务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朱某作为转租人,虽然其转租行为是得到房屋所有人许可的,但其将房屋转租给周某与单某,理应对转租的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对于周某将房屋作为餐饮店使用,对于中间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作为转租人,朱某应有责任予以妥善消除,但朱某放任了这一安全隐患,以致造成火灾重大损失,其应当被确定为义务主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火灾事故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

1、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受害人的财产在火灾中灭失,必须折价赔偿时,赔偿金额应根据财产的不同种类、性质、特点等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

对于不动产如房屋,应以其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而不应以房屋的市场交易价作为计算标准,因为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得以补偿,而非从中得利。

而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含有增值利润、土地收益、税费等各种成分,势必会使受害人从中受益,与赔偿制度不符。

对于动产,如系流通领域的商品,则应以市场交易价为标准计算;如果是公民、法人为生活、生产需要而购置自用的生活或生产资料,则应以现时市场上购买同类物的交易价减去一定的折旧费用相宜。

2、关于赔偿金额计算的依据。

本案争议较大的就是鉴定机构以原告自己提供的盘点库存单为依据来确定损害金额是否妥当。

由于所有产品均在火灾中烧毁,仅有一些残留物,无法估算其原有价值,而两被告在答辩中又都称原告单某承租的房屋本来就很小,根本不可能存放如库存清单中如此之多的产品,所以都对鉴定结论中20万元的损失不予以认可。

笔者认为,当审判过程中遇到类似问题时,除了依据鉴定结论来确定赔偿价值之外,还应从其他可能的证据着手,如火灾后现场照片、残余物的价值等材料综合分析,来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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