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民间融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02.1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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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沟通、协调民间融资服务、监督管理和风险监测、处置等工作。
第三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融资。
第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操作指引和业务规则,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
第二章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需的经费,专项用于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
(二)以定向集合资金名义使用不属定向集合资金项下的资金投资的;
(三)从事可能使定向集合资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
(四)利用定向集合资金进行股票、期货等投机性投资;
(五)将定向集合资金用于担保;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民间融资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
(四)利用自身平台,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或者变相发放贷款;
(五)通过非法手段获取或者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资金撮合业务;
(二)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三)违规收取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间借贷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包括合会、企业内部集资、农村资金互助会资金互助等情形。
非金融企业之间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自行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也可以委托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理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应当予以备案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条例施行之前的,可以不予备案,但在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未能结清的,则应当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已办理备案的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款有关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金额、期限、利率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借款人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鼓励民间借贷当事人将履约情况报送备案,履约信息将纳入民间融资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民间借贷当事人可以查询自身备案信息。
查询他人备案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查询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民间借贷当事人认为备案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缴纳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非金融企业民间借贷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八条以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权利为民间借贷提供抵(质)押担保的,当事人可凭备案证明等材料,向法定的登记机构申请抵(质)押登记。
第四章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十九条符合条例第二十条有关要求的非金融企业,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的定向债券,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条温州市股权营运中心等机构作为发行与转让服务平台,为定向债券发行、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可以自行发行定向债券,也可以聘请具有承销资格的中介机构作为承销机构。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聘请承销商等机构作为定向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为定向债券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定向债券的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与定向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定向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持有人通过定向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设立偿债保障金专户,用于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承诺,在完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前,股东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十四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与具有托管资格的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委托托管人托管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五条定向集合资金托管人应当将受托管理的定向集合资金与民间资金管理企业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并对各期不同的定向集合资金分别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定向集合资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于短期民间借贷的,单户单笔最高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短期民间借贷限额的百分之五。
第二十七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订对外投资决策、风险控制以及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或者承销机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九条定向债券发行企业和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采取资产抵押、质押、第三方担保和商业保险等内、外部增信措施。
第五章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三十条地方金融监管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间融资监督管理信息的收集、整理、保管、交流等事务。
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民间融资活动中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监管等环节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和信息报送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
地方金融监管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各成员单位不得泄露知悉的保密信息。
第三十一条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行、寄售行等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民间融资活动。
第三十二条对涉嫌非法集资等民间融资的违法行为,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涉事企业或者个人银行账户、信用等信息,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反馈给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对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移送的民间融资涉嫌犯罪材料进行审查,应当书面及时反馈审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专线,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温州市人民政府和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受托事项履行情况进行核查。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县级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取消其受托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是指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并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备案的,从事定向集合资金募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包括信贷服务中介企业(P2P)、理财信息服务企业、众筹融资服务企业等在内的非金融企业。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是指经温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提供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间融资相关公共服务的机构。
合会,是指会首邀集二人以上为会员,以互助为目的,互约交付会款及标取合会金的活动。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除国有企业之外的非金融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