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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有金融资本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

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当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条例所称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家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所有权权属】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

第四条【管理要求】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

应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管理原则】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应当遵循坚持党的领导、服务大局、集中统一、权责明晰、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目标】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目标是,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维护国家基本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七条【资产保护】国有金融资本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八条【出资人职责权属】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享有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

、人血。

第九条【出资人职责履职原则】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市场监管职能与出资人职责分离、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实业资本管理隔离、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十条【出资人职责授权】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要与财政公共管理职责相协调,遵守国家统一的预算税收、收入分配、

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出资人职责基本内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出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履职尽责,保障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十二条【管理职责划分】国有金融资本实行统一规制、分级管理。

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规章制度,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决算管理、绩效考核、工资政策、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委托管理】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

运营公司作用。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

第十四条【委托关系】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第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权责】国有金融机构依法经营国有金融资本,负有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义务。

国有金融机构按照穿透原则,对所属各级控股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进行管理,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六条【与其他部门职责关系】金融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实行行业监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应当与金融管理部门合理界定职责边界,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财政部门与金融管理部门各司其职、有效协同。

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金融资本有关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人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实行分类分层管理,建立健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产生、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十八条【出资人主要职责】财政部门作为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提出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建议,组织上缴

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

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托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

核,按照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

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承担监督金融机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负责

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绩效考核,制定国有金融机构的绩效考核办

法;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

有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

项。

除前款规定外,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出资人主要义务】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主要义务是:

(一)服务国家发展目标,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法规,落实国

有金融资本布局调整,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

(二)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保持在金融领域的主导作用,保持国家对重点金融机构的控制力;

(三)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促进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金融治理现代化;

(五)尊重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六)尊重受托人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七)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八)接受外部监督,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第二十条【受托范围】财政部门委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与受托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密不可分;

(二)与受托管理机构主业经营密切相关的;

(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转委托给其他部门、机构管理。

国家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凭借国家权

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类机构所形成的资本的委托管理,

应当由财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权责确定】财政部门结合受托人和拟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情况,明确委托管理的职责、范围、内容和方式,制定管理权利和责任清单。

第二十三条【受托人权利】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金融机构

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

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义务】受托人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主要义务是:

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三)督促受托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六)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章国有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基本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基本义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接受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响应国家发展目标和宏观政策;

(二)对运营管理的国有金融资本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行;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国有金融资本运营、绩效等情况;

(六)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经营要求】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合规、审慎经营,树立正确的经营目标,健全战略规划、业务发展、财务管理、绩效考核、风险管理体系,提高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益,自觉维护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八条【公司治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符合法治原则的公司治理机制,发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和党委(党组)的作用,完善所属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应当保持专业、独立、客观,有效履行公司战略指导、监督管理层等职能,遵循严格的职业道德标准,诚实尽职谨慎开展工作,最大程度维护公司利益,并接受出资人问责。

第三十条【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提名程序和选任标准,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负有诚信义务,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与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

董事长对董事会的运作效率和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保护股东权利】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和促进股东行使权利,对所有股东高度透明,在信息披露、沟通交流等方面平等对待所有股东,为小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利益相关者】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充分保护和尊重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确保利益相关者有权获取及时、充分、可靠的信息,鼓励利益相关者通过合适途径、有效参与公司治理。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高度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明确信息披露范围和披露渠道,确保信息披露及时、准确、有效。

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公司重大财务信息、重大交易、重大风险因素及应对、公司治理情况、与利益相关者有关的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市场公平】国有金融机构在获取经营要素、信贷融资、税费缴纳等方面,应当遵循市场原则,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决策管理】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运作和境外投资决策内控体系,健全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六条【重大事项管理】国有金融机构设立、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受让重大资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出资人、债权人和职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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