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质条款对股权出质合同效力的影响-sxw15041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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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质条款对股权出质合同效力的影响

相关法条

1.《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2.《担保法》

第六十六条【留质契约的禁止】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第九十六条 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

此处为动产质押,权利质押并未明确规定适用前款规定,因此继续查询相关案例。

多个案例表明法院在裁判股权质押问题中,均认定流质条款仅为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附案例如下:

益阳市禹湘益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诉昌运长等股权质押合同纠纷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为方便阅读,其他内容已删去,案例来源为北大法宝可另行查询)

本院认为,被告皮笑奎向被告昌运长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皮笑奎与被告昌运长及担保人原告禹湘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质押、股权转让(流质条款)和保证担保的约定,该协议的第六条属流质条款,第八条(放弃优先权条款)损害了案外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属无效条款。

虽协议条款部分无效,但协议约定的质押及保证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

2009年1月20日,被告皮笑奎与被告昌运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相关手续,该质权登记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故对于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质押协议及股权质押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该协议中,保证方原告禹湘益公司所盖印章,是该公司在相关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原告禹湘益公司在协议上盖章是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禹湘益公司为被告皮笑奎提供保证的行为是否经过了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是原告禹湘益公司的内部行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议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禹湘益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禹湘益公司对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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