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保险备案N13号展览会综合险条款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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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备案N13号展览会综合险条款分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举办商业性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本保险包括主险、附加险和释义三个部分。

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

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

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部分主险

第四条本保险的主险包括展览会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第五条展览会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可以分别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

展览会雇主责任保险必须以与财产保险同时投保。

第一节非通用条款部分

一、展览会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六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须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租用、或与他人共有、或由被保险人替他人经营、管理或保管的财产,且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地点内的下列财产:

(一)建筑物、装潢及其附属设施;

(二)被保险场所内的机械设备、电子电器设备、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系统及其他一切可以移动的财产。

第七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或由参展商(非被保险人)负责保管的展台、装潢及展品。

(二)下列难以确定价值的财物和贵重物品:

1、金银、首饰、钻石、玉器、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挂毯及各种收藏品;

2、现金、有价证券;

3、票据、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技术文件、电脑软件和数据;

4、便携式通讯设备、照相摄影器材。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树木、花草、盆景、动物。

(五)领取执照的机动车辆。

(六)正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七)其他不属于第六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八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风、洪水。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被保险地点内的供水、供热、供气管道爆裂,自动喷淋系统故障。

第九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在保险金额内以不超过标的损失金额的10%为限。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除了本保险通用条款部分的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的标的损失、费用及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使用或操作不当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变质、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供水、供电、供气或其他能源因中断引起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火灾发生时或之后的盗窃损失;

(五)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及其内部财产的损失;

(六)放置于露天和简易建筑内的财产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装潢、机械设备、电子电器设备、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系统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折旧按照每年10%计算,但最高折旧不得超过70%;

(二)其他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十三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货币赔偿:

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

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

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

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保险标的损失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发生全部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保险价值减去残值。

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二)发生部分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

如果修复费用高于分项保险价值减去残值,则按照全部损失处理。

第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二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二、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举办展览会的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下列事故,造成参观人员或其他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除了本保险通用条款列名的责任免除外,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保管或控制财产的损失;

(二)飞行器、船舶、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引起的责任;

(三)被保险人对他人寄存物品损坏的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销售、赠送、分发的食品或其他物品引起的责任;

(五)传染疾病引起的责任;

(六)土地、水污染及其他任何环境污染;

(七)由于广告、广播、电视、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体引起的诽谤责任;

(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医疗或其他职业活动引起的责任;

(九)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

(十)在保险地点范围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车辆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五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三、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凡被保险人合法聘用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从事与展览会相关的活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定的工伤情形,保险人负责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支付的款项;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工伤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在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十二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雇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雇员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雇员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影响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构成犯罪的过失行为;

(七)除有特别约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的雇员的责任;

(八)除有特别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三十三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三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如同时采用免赔额和免赔率,在赔偿时以这两种方式计算结果中的高者为准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七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八条发生本条款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雇员名单或能够证明雇员人数的工资清单或其他书面材料。

如果被保险雇员的承保人数少于实际人数,保险人按照承保人数和实际人数的比例赔偿。

第三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以及被保险人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责其他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二节通用条款部分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一条无论投保人选择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主险,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欺骗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恶意行为;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地震、海啸;

(五)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精神损害赔偿;

(九)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

(十)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四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保险费按照费率规章相关规定计算并收取。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四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五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确保电梯、扶梯、升降机具备合格证书,并在展览会开始前安排技术人员对这些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在容易造成伤害事故的地点和设施张贴醒目的安全注意标识,在各相关场所张贴紧急疏散线路标识,要由专业人员安装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

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被保险名称变更、人保险标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有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所有权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被保险人经营性质、保险标的场所周围环境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五十三条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若本保险合同未列明分期缴费方式或约定缴费时间,投保人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保险费,对保险费未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已交保费与保单上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若本保险合同约定分期缴付方式,投保人应当按照载明的期限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各期约定的缴费期限未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全部缴清本期保险费,发生事故,保险人按照截止发生日累计已交保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十五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或核实损失,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及复印件;

(二)索赔通知书及事故经过;

(三)损失清单,成员伤亡名单及相关费用单证,依法律法规和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时须提供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县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医疗费用清单;

(四)损失标的的购置发票、建造安装合同、修理费发票;

(五)出险时的受损财产的损失清单及购买凭证、修理费发票;

(六)权威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及原因鉴定;

(七)若聘请了公估机构参与,需提交公估报告;

(九)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条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每次事故的免赔率在赔款中扣除。

除非另有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既载明了免赔额,又载明了免赔率,将按照免赔金额高者进行扣除。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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