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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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适用本实施细则。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未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实行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也可委托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管理。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辖市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确定本辖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总体规划;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批发企业,对批发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批本辖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布局方案。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制定本辖区烟花爆竹零售布点方案;负责本辖区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经营有序、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程序,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数量应当根据上述原则从严控制。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

第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出入为检查验收制度,仓库安全保卫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隐患整改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不合格产品和过期产品处置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库房管理岗位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岗位操作规程,检验验收岗位操作规程,运输、搬运、装卸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1—3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省辖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省辖市级以上安监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安监部门和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县级以上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仓储场所土地使用证明。

(七)具有与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仓库不在城市建成区内,且产权明晰、使用合法。

2、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有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3、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分离。

4、储存区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樗和标识牌。

5、储存仓库应当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库房门前应有标明产品类别、危险等级、总存量和保管人员的标识牌。

(八)具备配送服务能力,配送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批发企业,还必须自有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

(九)制定有完善的事故应急救组织,配备有人员、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设立批准文件和安全设计审查备案书、验收意见书。

(十一)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二)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综合评价结论为“符合安全经营条件”。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当地安监部门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生产、储存设施和经营网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零售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一节设立批准

第八条设立批发经营企业和现有批发经营企业新(改、扩)建仓储建设项目,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第九条设立批发经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得超过60岁。

(四)建设独立使用的经营仓储方案。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并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三)有拟建仓储场所土地使用证明。

(四)有拟建仓储场所周边设施距离平面图。

(五)仓储设施独立建筑面积在300—1000平方米。

第十一条拟设立的批发公司和现有批发公司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的,在分别符合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后,方可向县(市、区)局提出申请,县(市、区)局审查合格后向省辖市局提出申请,省辖市局审查合格后报省局批准。

第二节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经省局批准设立的批发公司和现有批发公司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进行设计审查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附安全设施专篇)。

(三)拟建仓储内外部距离平面图。

第十三条设计审查由省局或省局委托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

审查通过的,建设单位持设计审查备案书,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

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查。

第三节验收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县(市、区)局,省辖市局和省局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五条对已受理的验收申请,省局或省局委托有关省辖市局组织验收。

验收组织成员由省局、省辖市局、县(市、区)局工作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

第十六条验收审查人员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省、市、县(市、区)安监部门有关批准文件及企业申报材料原件。

(二)各种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配送服务能力及工伤保险证明原件。

(三)有关人员资格证书原件。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施工质量报告。

(五)仓储设施条件,内、外部安全距离,防雷、防静电、消防及监控等安全设施情况。

(六)《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验收审查组对有关材料和现场审查核实的情况,给出明确的验收审查意见,出具验收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对于验收审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材料错误和缺陷的,验收审查组应当向申请单位、评价机构明确指出,待整改完成后分别由评价机构和省辖市局进行核查确认。

第十九条现场验收审查合格,符合安全条件的,验收审查组出具结论性验收意见。

省辖市局和县(市、区)局分别签署明确意见。

第四节首次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批发企业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1式3份。

(二)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内容。

(三)省辖市局、县(市、区)局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况的,省辖市局、县(市、区)局不应同意其申报经营许可证:

(一)存在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尚未改正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且有处于整改期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不符合当地烟花爆竹经营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二条省局对批发企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单位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对决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出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予颁发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整改和补正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五节变更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商营业执照变更后10日内,向省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

(四)变更经营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更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1式3份。

(二)原《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正、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申请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对批准变更的,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换发变更后的经营许可证,原经营许可证编号、有效期不变。

第六节重新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批发企业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

(二)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九条批发企业重新申请《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章第一节至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重新发证后,省局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第四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零售经营者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经营场所符合当地零售布点方案要求。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者使用租赁证明。

(五)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

(六)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当地安监部门培训的证明。

(七)与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签订的供货协议。

(八)消防器材配备情况证明。

(九)县(市、区)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核查。

审查核查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核查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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