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本案应由谁承担违法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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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由谁承担违法责任?
【案情简介】
章某于1996年7月受聘某附属学校从事校警工作,至2008年7月连续工作满12年。
双方每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2008年6月26日晚上,校方以电话通知章某终止劳动关系,却不愿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为此,章某于同年6月3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校方依法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会保险费。
2009年2月2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校方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与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章某补缴用人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章某多次要求校方安排工作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校方拒绝履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
章某出于无奈,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09年6月10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结清2008年7月份工资、期末奖金及校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的二倍工资。
2009年11月15日,当地劳动仲裁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
某附属学校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章某2008年7月份工资1500元,期末奖金50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章某支付二倍工资36900元(1500元/月×12.3个月×2),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为章某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止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
校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自然终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收,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已依法为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但被告既未及时到原告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到原告处上班。
原告认为,支付劳动报酬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被告自己离开岗位,劳动合同已终止,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工资,更不需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这种说法完全是歪曲事实,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原告只是电话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将书面通知送达被告,至今被告也根本没有看到过。
劳动仲裁第一次裁决生效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落实岗位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置之不理,并非被告不去签订。
如果按照原告说法,确实是被告不到原告处签订,被告何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呢?
一审法院受理被告强制执行申请后前往执行,说明是原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被告不愿签订。
否则,根本不需要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但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申请仲裁时曾多次要求原告出具终止合同书面证明,而原告却不肯也不敢出具。
如果按原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劳动仲裁和法院绝不会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
本案至今尚未了结,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自2008年6月30日之日起至今一直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亦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撤销了劳动仲裁第二次作出的裁决。
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被告上诉状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于法无据。
原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叫被告到哪里去上班?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未经被告签名的电脑打印工资一览表即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08年7月份工资及期末奖金。
如果确实已发放,则不难举证。
但原告在劳动仲裁第二次裁决前,一直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并称被告为临时工,不具备发放期未奖金的条件。
原告前后说法自相矛盾,可见与事实不符。
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其提供发放凭据,原告才不得不提供电脑打印的工资表,但它与经过银行汇入被告工资卡的实发金额完全不同。
其诉称的理由与提供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说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后来编造。
而一审经办法官未经认真仔细核实即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判决,说明如此判决实在有些主观武断,难以使人信服。
最后,经中院调解,一审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8万元,此案终结。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拒绝签订,导致劳动者失业待岗,应当由谁承担违法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分别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其中第八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说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并非如同一审判决书所述“于法无据”。
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不签订,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但一审判决以被告“没有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亦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否认被告依法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合法请求,明显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
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的判决,不仅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而且引用的法律依据与其判决的结果并不相符。
其中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作出的判决恰恰相反。
可见,这样“于法无据”作出的判决,说难听一些,简直是将法律当儿戏。
按照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实际上怂恿和支持了原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因此,这样的判决显然是完全错误的。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是谁一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应当由谁承担违法责任?
一审判决书不分造成纠纷的缘由,将本来应由原告承担的违法责任转嫁于被告,否定劳动仲裁裁决,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等方面,作为用人单位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而劳动者则处于被支配的弱者地位。
本案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原告不但不顾自己本身明显存在的违法侵权事实,反而随意凭空编造理由,将一切过错责任推给被告。
如果原告按照已生效的裁决书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与其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不去上班,擅自离职,则是被告的过错,被告也无需一再向劳动仲裁申诉,可惜原告不愿主动履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直到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不得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仍然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出于原告违法侵权行为。
其实,并非被告不愿上班并不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原告一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剥夺了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的权利,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才导致被告失业待岗。
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违反规定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
附注:
本文撰写于2010年8月5日,发表于2010年第10期《劳动与保障研究动态》(原《浙江劳动与保障》),同年10月31日对照原稿略有删改,与发表稿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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