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建造师法律法规重要知识点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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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法律法规重要知识点总结
二级建造师-法律法规重要知识点总结
二级建造师
法律及其相关知识考试复习要点
1、建造师的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四类。
2、初始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也3年。
变更注册后的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3、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接受120学时继续教育。
必修科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
4、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5、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6、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7、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8、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缺少其中一个要素就不能构成法律关系。
9、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0、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种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物权、担保物权。
28、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9、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30、可以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但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等级时设立。
31、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32、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仅限动产)。
33、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等级,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34、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5、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6、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了应当“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还应满足“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37、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38、有六类工程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
(一)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二)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工程
(三)抢险救灾工程
(四)临时性建筑
(五)军用房屋建筑
39、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于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
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
40、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丁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之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41、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42、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43、工程监理企业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
综合资质、事务所资质不分级别。
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其中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丙级。
44、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主要有两种:
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45、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46、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
厂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人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8、对无效的合同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
支付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丁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49、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50、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51、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52、监理人员认为:
正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丁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53、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4、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55、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6、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57、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58、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
3、勘查、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3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9、招标人可以在投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支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30天。
60、投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61、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62、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63、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投标地点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有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有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开标过程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64、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投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65、以下情况将作为废标处理: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投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文件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为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66、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相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1、用数字表示的金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2、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
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67、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表明排列顺序。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2、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68、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投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69、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70、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用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用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71、招标方式分:
1、公开招标:
也称无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2、邀请找标:
也称有限竞争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72、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73、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7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75、招标组织形式包括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7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除外。
77、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7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79、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安装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负责。
80、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检验、测机构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81、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透支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8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敞开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83、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知情权;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拒绝权;紧急避险权;请求赔偿权;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84、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自律遵守的义务;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危险报告义务。
85、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死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这里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8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在1小时以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87、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88、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89、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90、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91、特别重大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部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92、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93、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受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之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
30日内做出批复。
94、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时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
95、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96、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预定的工期。
97、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施工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98、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99、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00、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有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
101、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102、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10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04、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05、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也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06、垂直运输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107、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1、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2、土方开挖工程;
3、模板工程;
4、起重吊装工程;
5、脚手架工程;
6、拆除、爆破工程
其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108、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09、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110、施工单位应当为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有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111、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112、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用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113、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114、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115、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116、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117、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118、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119、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供冷和供热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120、不属于保修期分为的:
1、因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
2、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3、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121、就工程质量保修事宜,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1、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
2、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有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3、保修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122、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23、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24、标准化法把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125、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126、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27、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128、环境保护三同时: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129、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130、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131、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燃烧沥青、油毡、相机、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32、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用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133、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弃物。
134、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35、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建筑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136、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13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安装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138、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139、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140、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141、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的时法定仲裁,而《仲裁法》规定的是约定仲裁。
14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则采用或裁或审的体制。
14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144、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作,并视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已和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145、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46、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147、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者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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