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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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正在建设的商品房屋预先出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程序经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商品房预售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批准和工程规划许可,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已完成申请预售许可商品房工程投资25%以上;
(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达到上述预售条件的商品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预售。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预售商品房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具的预售商品房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现状证明,以及预售人已拨付预售商品房工程25%以上的证明;
(四)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施工图审查部门批准的预售商品房的标准户型和特殊户型的建筑平面图。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查验,提留有关证明材料复制件,对预售商品房座落位置、朝向、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勘,制作查勘记录。
第七条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审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
对符合预售条件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准予预售,签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不准予预售商品房的书面决定。
决定书应当载明不准予预售的理由和依据,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设定商品房预售条件,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商品房预售条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擅自预售商品房。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许可实行一幢一证。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应当载明准予预售的商品房的位置、幢号、朝向、结构、层数、总建筑面积、开发企业名称等内容。
〖JP〗
第十一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签发时间,为准予预售商品房的时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应当依照《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人在合同签约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合同书向预售商品房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变动合同主要条款的,需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合同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应当制作预售登记簿。
商品房预售当事人及相关人,有权查阅预售商品房登记簿,掌握预售商品房的权属状况。
第十五条备案登记的预售商品房物权属商品房预购人所有,未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不得以该商品房设定抵押,或者将该商品房再行销售他人。
第十六条商品房预售款应当保证用于商品房的建设。
第十七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时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加审查条件,或者对资料齐全、符合预售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以及超过10个工作日对预售申请不做答复的,有关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