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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密法实施条例.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6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

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

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

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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