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346120 上传时间:2022-10-28 格式:DOC 页数:5 大小:29.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二十八.doc

◆行政部门事故责任追究

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法第九条规定了国务院负和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本法第六十条也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其他条款对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职责也作了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追究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法律上的权利与责任是并存的,不应有无责任的权力。

具有监督职责和审查批准的权力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对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认定这些部门的责任,需要结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

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线索,也会及时发现有关的失职、渎职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在追究失职、渎职行为时,要避免盲目扩大化。

事故的调查处理,最终目的是是查明原因、接受教训、举一反三,以后不要再发生相类似的事故,而不仅仅是为了处罚相关人员。

目前,不少地方出现的一出事故就“抓人”“关人”,以回应舆论压力或向社会有个交待的做法,把重点放在了惩戒方面,而忽视了对事故真正原因的分析,没把原因向同行业或社会公布,以提高广大职工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事故隐患的认知能力和预防水平,结果是同样的事故再次发生。

这种做法应当予以转变。

从总体上来说,只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认真履行了义务,尽职尽责做了工作,就不能得意地以论“罪”。

只有对确实属于不负责任的,或者有徇私枉法行为的,才应按失职、渎职处理。

◆不得阻挠和干预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释义】

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严格执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

通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找到安全技术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更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可以教育有关人员从中吸取教训,增强安全生产的意识和执行安全法律、法规的观念。

无论是发生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还是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事故调查进行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预。

否则,要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实践中,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表现在多个环节。

比如,在事故调查组组成过程中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的过程,包括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作伪证、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为事故调查设置障碍等;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阻挠一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等等。

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公正、独立、顺利地进行。

但前提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全法,事故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任命法律规定,甚至借事故调查之名,超出调查职权范围对事故发生单位进行刁难甚至提出非法要求等,受调查的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意见,并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并可以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要及时予以纠正。

◆事故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依照本条规定,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机关是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目前,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的具体分工是: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的统计分析和公布;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这方面的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全省性的媒体上公布,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分别在全市性和县级媒体上公布。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对事故统计分析工作,为总结事故教训、找出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加强事故预防提供资料。

同时,为了便于社会了解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对可能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起到警戒作用。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通过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了解安全生产的形势,结合自身的行业特点采取必要的防范事故的措施,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媒体的公布对一定时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有所了解,便于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的提高。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此次修改在本法第八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的制度,与本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向社会公布是有区别的。

前者是针对具体的事故调查报告,涉及某一个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责任和调查处理情况等内容;本条的公布主要是从统计分析的角度,对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数量、类别、死伤人数、财产损失等综合情况的公布。

两者不宜混淆,不能以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替代对具体事故调查的公布。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学研究 > 教学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