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续工龄 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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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1、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

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

5、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

6、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7、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

8、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9、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

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摘要)

  一、有关政策规定

(一)国家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施行)。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

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是指:

(七)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

3、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字〔1987〕31号)。

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4、劳动部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

第3点明确指出:

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的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二)省的规定。

1、广东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粤劳计〔1988〕8号)。

我省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暂不参照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2、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粤劳薪〔1978〕811号)。

第三条第

(1)款关于工龄计算规定:

因个人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3、《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

第三章“享受养老保险条件”第十条规定: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①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②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规定: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

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规定: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①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②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第十六条规定: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

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本市规定。

《广州市关于国营企业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穗府〔1989〕54号,1989年6月1日颁布)。

第十六条规定:

富余人员经企业批准,可以辞职或调出。

第十八条规定:

对暂留企业内待岗的富余人员,若半年仍无法提供工作岗位的,企业可以辞退,如本人要求提前辞退的可不受上述时间限制。

第二十二条规定:

重新就业的富余人员,受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

第二十三条规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结论

根据上述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

1、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并履行一定年限的缴费义务,符合有关规定。

2、参加养老保险后,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市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2年7月,区街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个人缴费时间为1991年1月—6月)。

3、在1989年6月1日前(不含本日),无论什么原因、以什么方式离开企业的(组织调动除外),其原工作年限均不符合核定连续工龄的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国营企业在1987年12月17日后,按劳人字〔1987〕31号文的规定辞退的人员,重新就业后,被辞退前后工龄可以合并计算);1989年6月1日后,经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下同)批准辞职或被企业辞退的,重新就业后被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程序

对于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连续工龄的参保人员,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前三个月,可以向企业或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申请(具体见《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办事指南》)。

对于未获批准的申请,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关于工龄审核决定的通知》六十日内向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视同缴费

年限审核》办事指南

一、受理条件(范围)

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原为本市城镇户口的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转制固定工,曾上山下乡、参军的人员及机关事业单位转制的工勤人员。

2、离法定退休年龄3个月以内。

二、需提供的资料

1、《广州市职工劳动手册》(下称《劳动手册》);

2、《广州市职工连续工龄审核表》(一式三份、下称《工龄审核表》);

3、职工档案(档案应有:

招工、录用证明、职工履历表、转正、定级表、调资升级表、工资关系转移证明、人事关系介绍信、商调表、及有关职工离开单位时的原始资料等等);

4、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记录资料;

5、送审单位的《社保登记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等有关资料。

三、办理程序

在职职工:

用人单位携带上述所需提供的资料,直接到市劳动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办理职工连续工龄确认。

失业人员:

本人凭身份证、户回簿《劳动手册》、有效失业证到其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由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档案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后进市劳动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复核。

四、办理时限

受理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结论。

五、收费标准

本服务事项不收费。

六、办理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2、《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10月15日);

3、《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

4、市劳动局《关于核定职工连续工龄的通知》(穗劳险字〔1994〕013号);

5、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广州市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穗社保〔1999〕12号);

6、国家、省、市各时期的工龄政策。

七、领件项须知

用人单位请凭受理回执到原受理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领件时请仔细检查、核对有关的资料。

八、受理部门

养老保险处

地址:

广州市梅东路28号梅花村大厦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服务大厅

邮编:

510600

咨询电话:

(服务窗口)

监督电话:

网址:

http:

1978-07-111978-07-11四千五百米四千五百米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于“辞退”职工是否可按《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76号)(以下简称《复函》)规定办理的问题。

辞退职工工龄计算问题,原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印发《〈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资〔1987〕31号)中明确,即“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2.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是否亦可按《复函》意见处理的问题。

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中明确,“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意见处理。

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广东省劳动局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关于

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通知

粤劳薪〔1978〕811号

广州市、海南行政区、各地区(自治州)、各市、县劳动局、省直各部、委、办、局、中央驻省单位:

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经过试点,总结了经验,现在可以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中普遍实行。

同时,为了贯彻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如下有关补充规定,亦一并实行:

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的处理意见(草案);

二、广东省劳动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试点遇到的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三、这次全国福利座谈会决定的:

(1)关于工龄计算。

工人退休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因组织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工人,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其中断工作期间的表现和中断工作时间的长短,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因个人原因中断过工作,以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其最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2)关于退休费的计算,过去已经退休的工人,退休费标准低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的,可以改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不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年龄、工龄条件的,按原来的标准发给;按过去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下降低。

附加工资是否计发退休费,在中央未有新的规定前,仍按过去规定不应计算。

因工残废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一般机械行业二级工的标准工资执行。

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安家的,可发给安家费三百元。

从一个生产大队到另一个生产大队安家的,可发给安家费一百五十元。

(3)关于退职问题,工龄在十年以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年龄还不到退休年龄的,可暂不动员退职,仍按月支付疾病救济费。

个别自愿要求退职吸收子女工作的,可以办理。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

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

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

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时,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

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

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

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事业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各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

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二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

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偷漏、拖欠养老保险费超过3个月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事业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

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

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事业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

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事业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

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

“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4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

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

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三十六条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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