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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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2003.09.23【实施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失效说明】

【发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主题词】劳动工伤保险办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八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九条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

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l月1日起施行。

矿山工亡赔偿的法律依据和现行标准

2007年12月20日|来源:

中国家具人才网|查看:

1032次|字号:

[小][中][大]

   在我国,矿难主体一般分为合法用工单位、非法用工单位和私挖乱采的个人。

由于矿难主体的差异,遇难者死亡待遇和赔偿标准也各不相同。

   合法用工单位发生矿难,死亡保险待遇的项目及标准

   所谓合法用工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登记、年检的,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企业(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的非企业单位。

   此类单位开办的煤矿或者非煤矿发生矿难后,有关死亡待遇可按照《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死亡者直系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如下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

   丧葬补助金 标准为6个月的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是指遇难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上述人员,有下列7种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

配偶,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40%;其他亲属,每月按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的3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业或参军的;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死亡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标准为48个月到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矿难,死亡赔偿的标准

   所谓非法用工单位,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而招用职工的单位。

   必须注重的是,这里的“非法用工单位”与2005年9月3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非凡规定》中的“非法煤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而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

其中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招用人员开采的,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但非法煤矿不一定必然是非法用工单位。

   因此,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企业,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或者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仍属合法用工单位。

其矿难人员的善后处理仍适用合法用工单位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发生矿难,对死亡人员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赔偿金。

标准为:

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该赔偿费用由用人单位对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包括合法用工单位及非法用工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及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同上。

   个人雇工非法开采发生矿难,死亡赔偿的项目及标准

   对于个人雇工非法开采发生的矿难,由于个人非法私挖乱采,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矿主与遇难人员之间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

因此,遇难人员的赔偿可按照《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雇主应对死亡者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各类矿难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丧葬费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精神抚慰金 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山西省一般确定为5000元——50000元)。

   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包括因抢救治疗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费用。

   由于“非法用工”和“雇佣”在赔偿程序及法律适用上有很大的差异,实践中要正确处理矿难赔偿,首先必须明确用人单位与遇难者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非法用工与雇佣的区别,实质上也就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指狭义的雇佣关系)的区别。

   《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若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且劳动者并非童工,则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关系,反之,则属于雇佣关系。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该条例第六十三条扩大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概念的外延,将非法的用工主体也纳入了劳动关系的范畴。

因而,笔者认为,现在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

假如用人单位具有工商行政治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那么,基本上就排除了雇佣关系的存在,因为在雇佣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个人的雇主或自然人合伙的雇主。

   第二,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销或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另外,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它们的设立,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法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假如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的工伤争议等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不能作为雇佣关系处理。

   第三,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人身依附程度。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须在高度服从用人单位的情形下进行,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治理和支配,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那样强烈,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对某一案例赔偿情况的三种假设

   王某,30周岁,山西省某县人,农村户口,2005年在矿难中死亡。

妻子李某,28周岁,无业;儿子8周岁,女儿5周岁;父亲已故;母亲张某,56周岁,农村无业。

   假如王某在合法用工单位的矿难中死亡,该用工单位应支付王某妻子、儿子、女儿、母亲张某的各项费用如下:

   丧葬补助金:

1078.5(山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471元

   供养亲属抚恤金:

母亲张某,每月可得到死者生前工资的30%+10%,直到死亡;儿子、女儿,每月可各得到死者生前工资的30%,直到年满18周岁或就业参军。

   假设死者生前月工资为1000元,由于各供养亲属每月抚恤金之和正好是死者生前工资的100%,根据实际情况,母亲张某抚恤金为:

1000×40%×12×16(按照国民平均预期寿命71.8岁计算)=76800元;儿子抚恤金为:

1000×30%×12×10=36000元;女儿抚恤金为:

1000×30%×12×13=46800元。

供养抚恤金合计159600元。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078.5(山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51768元。

   以上合计217839元。

   假如王某在非法用工单位的矿难中死亡,其直系亲属可获得一次性赔偿金为:

   1078.5(山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10=129420元。

   假如王某属于私人雇佣发生矿难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如下赔偿:

   死亡赔偿金:

2589.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1792元(假如死者生前是城市户口,死亡赔偿金为7902.9×20=158058元)。

   丧葬费:

1078.5×6=6471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1636.5(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32730元(假如死者生前是城市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54.2×20=113084元)。

   精神抚慰金:

50000元(可以在5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确定)。

   其他费用:

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

   合计145993元(假如死者生前是城市户口,合计327613元)。

   可见,同样的矿难,由于用工主体不同,受害人户籍不同、家庭被抚养人情况不同,甚至矿难发生的年份不同,赔偿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也有很大的差异。

   有的省对矿难赔偿“一刀切”,以政府文件的形式制定统一赔偿标准,硬性规定“发生死亡事故的,矿主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明显和现有法律规定相悖,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河北省政府甚至更明确规定“煤矿事故死亡矿工的赔偿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非煤矿企业对死亡职工的赔偿标准每人最低不少于15万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况且从程序上讲,发生矿难后假如就赔偿数额发生争议,三类矿难处理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第一类和第二类,遇难者的直系亲属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之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类,遇难者的近亲属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地方政府制定统一矿难赔偿政策,初衷虽然是为了提高赔偿标准,遏制矿难的发生,但也必须有法律依据,尤其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

   对矿难工伤待遇或赔偿数额偏低的问题,只能通过修改法律、法规的方式来解决。

假如地方政府擅自做出与法律相悖的赔偿标准,再好的规定也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法执行的一纸空文。

____________(甲方)招(聘)用_____________(乙方)为职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种方式来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

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到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合同期限为______年______个月;

2.无固定期限:

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________________为工作任务完成并终止合同的标志。

(二)双方同意本合同有效期的前________个月为试用期。

二、工作内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必须按质按量完成甲方正常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

三、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

_____________元/月。

(二)试用期满后,甲方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执行以下第______种工资形式:

1.计时工资:

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正常工作情况下的最低工资标准为______元/月。

2.计件工资:

乙方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基础工资为________元/月,其余按乙方岗位计件单价及完成情况计发。

3.岗位工资:

乙方的岗位工资标准为______元/月;如乙方的工作岗位调整,按新岗位所对应的工资标准执行。

4.其他工资形式。

具体办法在本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

(三)甲方每月定期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的工资发放日为每月_______日。

(四)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乙方工资。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社会保险

1.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退休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

2.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3.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待遇和停工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按广州市医疗保险规定和甲方的规定执行;

4.乙方因工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优抚金、生活补贴、供养亲属死亡补助费等,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甲方分别计发。

(二)福利待遇

甲方应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工作时间

1.甲方经批准,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执行以下工作时间制度:

(1)标准工作时间:

乙方每天工作______小时,每周工作______天,每周总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统一安排;

(2)不定时工作:

乙方的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的职责要求灵活安排;

(3)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乙方的工作时间在______月/年内综合计算,但每天总的工作时间不超过11小时。

2.在本合同期内,如乙方的工作岗位依法变更,按新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3.甲方如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应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二)休息休假

1.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乙方依法享有法定的节日假、公休日假、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计划生育假等有薪假期;

3.甲方在工作日、休息日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可给予乙方同等时间补休,但补休后不再支付加班工资;无法安排补休的,甲方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三)甲方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切实保障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

(四)甲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以及其他的业务技术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乙方应参加上述培训并严格遵守其岗位有关的安全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可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六、劳动纪律

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

甲方有权对乙方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奖惩。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一)甲方因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或者乙方因个人原因,要求变更本合同条款的,必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符合条件的一方可以单方面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

1.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失效;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四)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开除、除名、辞退条件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泄露商业秘密,对甲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但必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1.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与乙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2.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3.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六)甲方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职工而与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所确定的程序进行。

(七)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不得依据以上第(五)、(六)项规定解除本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4.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3.甲方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

(九)除上述第(八)项规定外,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超过三十日甲方应当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乙方依前款规定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的以下经济损失: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合同即告终止(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除外):

1.本合同所确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一)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或通知时间不足的,应当按相差的天数,以解除或终止合同前一个月乙方的日平均工作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对方。

(十二)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甲方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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