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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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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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21961199510

【标题】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建设部

【颁布日期】1995/07/29

【实施日期】1995/07/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综合

【文号】建建(1995)第494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竣工阶段应遵循的有关工作步骤。

    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投资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施工准备阶段分为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委托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施工合同签订;施工阶段分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领取、施工;竣工阶段分为竣工验收及期内保修。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表示项目前期工作结束,施工准备阶段开始;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表示施工准备阶段结束,施工阶段开始;竣工验收表示施工阶段结束,竣工阶段开始;保修期限届满,全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结束。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批准后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报建,交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准文件,包括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及批准的建设用地等其他有关文件。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程序,按建设部建建〔1994〕482号文《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管理其工程建设项目的能力。

凡不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或其他机构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建设项目外,均须实行招标投标。

施工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的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按建设部第23号令《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合同。

总承包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承包合同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参照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示范文本,并严格执行建建〔1993〕78号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手续。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管理,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第32号令《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必须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履行项目经理职责。

项目经理的资质管理,按照建设部建建〔1995〕1号文《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向承包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发送设计文件后,承包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

在设计文件送出一个月内,由建设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承包单位等参加的技术交底,并写出会议纪要。

    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和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施工中若需变更设计,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业企业应按照国务院第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建设部第3号令《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认真报告、调查和处理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

    第十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90)建建字第15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建设部第13号令《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工程建设项目经竣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建设单位应尽快与建筑业企业办理工程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起,对出现的质量缺陷承担保修和赔偿责任的年限。

    除特殊情况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修期限、返修和损害赔偿按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凡违反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程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者处罚。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信息中心【国家法规数据库】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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