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345010 上传时间:2022-10-28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5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1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12号令).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9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公布  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自治区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市、县(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水利、交通、商务、工业与信息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分别由自治区建设、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依法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并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活动的监督。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公开招标事项核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活动等信息,并及时对违法违规招标投标行为的处理结果、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不良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有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依法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项目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和招标投标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公正、高效地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驻宁单位、自治区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在自治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设区的市和没有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招标投标的活动,在设区的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

    第十五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二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医疗器械、耗材及药品集中采购、政府采购等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标准需要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告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原因,并按投资管理权限,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抗洪、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五)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招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必须依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事项进行招标。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必须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计划。

    第二十八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三十条  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自治区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被指定的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发布招标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时需要携带的证件或者相关资料;

    (五)报名期限;

    (六)开标的时间、地点;

    (七)其他须知事项。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报名期限不得少于5天。

    第三十二条  依法进行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从符合资质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随机选择三个以上资信良好的潜在投标人,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在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公布受邀人名单及其相关信息。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同时报送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方式。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教学研究 > 教学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