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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课本案例:

案例一:

王某与张某两人是邻居并且是好朋友。

王某见张某家里有一漂亮的鱼杆,张某不给,遂王某起诉张某至法院。

请分析:

(1)张某与王某所订立的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2)法院会支持张某的主张吗?

为什么?

答:

1、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2、不会支持。

因为赠与人张某在赠与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消权。

《合同法》186条第1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消赠与。

且张某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不是经过公证的赠与。

所以张某可以行使撤消权。

案例二:

旅客李某投宿于蓝天饭店,将千只装有8万元现金,要求饭店赔偿其全部损失,饭店拒绝。

遂起纠纷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饭店对李某的损失是否有声付义务?

答:

旅客李某与蓝天饭店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李某投宿蓝天饭店,办好住宿手续后,将一只装有8万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密码箱寄存在饭店的总服务台,并告诉服务员密码箱内有贵重物品,当班服务员当时就清点了物品,双方对保管物无异议,保管合同成立且生效。

密码箱被他人冒领,说明饭店未尽到保管人义务,属违约行为。

因此,饭店就承担因自己过失而丢失保管物的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论本案是否是无偿保管,但被告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他人领走”,是显而易见的,故被告保管人蓝天饭店不存在负责情况。

所以,蓝天饭店应当赔偿旅客李某的损失,如果是无偿保管,可以酌情减轻赔偿责任。

案例三:

1996年7月11日,甲市综合商店函请乙县服装厂携带服装样品到甲市来商洽签订购销合同。

物价部门证实涤纶与尼龙在价格上接近。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这是一个凭样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存在误解,争议的焦点是服装厂要求商场继续履行合同,商场却认为服装厂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欺诈,故不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服装厂既没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商场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服装的滞销。

根据以上事实,标的物和样品相符,双方对标的物都产生了重大误解。

(1)双方当事在缔约时,商场在向服装厂携带的样品中一致认为是买卖尼龙哔叽裤子;

(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买尼龙哔叽,商场将样品封存,待货到按样品验收,可见双方表示仍是尼龙哔叽裤子,样品应该是尼龙哔叽裤子;(3)双方对样品是认可的,但对封存的样品和合同中规定的样品存在误解,误把涤纶当成尼龙哔叽,从而导致样品与实物不符的矛盾。

因此这个不是样品的样品就不能作为衡量到货的依据,认定这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规定,必须看货物是否与双方真实意思相符合。

本案情况属于错封样品,是重大误解行为。

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本案应做如下处理:

(1)未履行的合同将终止履行

(2)已履行合同做如下变更,因为双方对造成重大误解均有过错,且双方认为均同意降价处理,则在双方提出的降价幅度中取中间值处理(3)因为双方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四:

建筑工人某甲为合同工,共花去医药费5800元,甲又无正当理由反悔,但建筑公司表示愿意在甲复原后继续留用甲。

试问甲是否有权向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为什么?

答:

甲有权向A市建筑公司索要医疗费用。

因为劳动用工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免费条款,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同时也违反劳动法有关工伤赔偿的法律规定。

案例五:

红桥商场将其下属的百货、家电、食品等承包组对外承包。

法院查明承包组无支付能力,判决红桥商场支付货款,法院的判决正确吗?

为什么?

答:

法院的判决正确。

判决红桥商场支付货款的根据,10万件服装的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服装厂,一方为红桥商场。

红桥商场承包合同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可以使用红桥商场的名义和公章,就是同意承包组为红桥商场的合法代理人。

至于承包公司所言“但发生的债权债务概与红桥商场无关”是违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无效条款: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现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红桥商场同意各承包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即同意以红桥商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依法则应承担各承包组的代理后果。

案例六:

2000年1月1日,某甲向某乙借款6万元,无奈之下,乙只好诉请法院保护其权利。

试问乙可以行使什么权利作为救济?

行使该权利需满足哪些条件?

答:

本案中债权人乙某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维护其债权。

因为某甲与其友某丙的行为已经在客观上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1)须有债务人减少其财产或增加其财产负担的行为。

债务人某甲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友某丙。

(2)须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

某甲与某乙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成立,且某乙在债务到期后向某甲索要的,所以债权是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

(3)须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

债务人甲在借乙6万元后,财产状况严重恶化,申请强制甲执行的财产时,已所剩无几,在这种情况下,某甲将其贵重财产无偿转让其友某丙,已严重危害了债权人某乙的6万元债权,使其债权难以实现。

所以,某乙可以行使撤销权,对某甲与某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他们之间的赠与合同,返还甲的贵重财产,以其清偿某乙的6万元债权。

案例七:

服装公司与织布厂签订棉布购销合同,织布厂拒不发货。

双方发生争议,诉之法院。

试问此时织布厂是否有拒绝发货的权利?

为什么?

答:

织布厂有拒绝发货的权利。

此权来源于织布厂的不安抗辩权。

织布厂与服装公司之间成立棉布购销合同。

织布厂是棉布供货方,即出卖人,服装公司是棉布购买方,即买受人。

合同约定服装公司收到货物3日之内付款,存在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织布厂,因对方当事人服装公司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资信明显减弱,有难为对待给会的情形时,在服装公司未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前,织布厂有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即织布厂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

案例八:

某年3月14日,原告G市某贸易公司和被告Y省某新联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由贸易公司供给新联可以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为此,贸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贸易公司与新联公司的购销合同有效成立。

在合同尚未履行之前,新联公司因经费紧张,致函贸易公司要求变更合同,贸易公司收函后业务科长同意变更,但具体事宜应请示公司总经理,表明双方协议变更合同未协商一致,视为未变更。

合同法第77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未变更。

”后来双方又协商将电视机数量减至2500台,但新联公司仍不同意。

合同未变更,合同当事人就应按原合同履行,新联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构成实际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案例九:

某市百货商场与该市第一服装厂签订了服装供应合同,约定于当年9月底以前,由服装厂一次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000件,其中男服400件,女服600件,合同总价款20万元。

百货商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本案属合同义务的转让争议。

百货商场是债权人,外地服装厂为第三人,第一服装厂为债务人。

百货商场与第一服装厂签订的服装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服装厂与外地服装厂签订的合同义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所谓合同义务的转让,亦即债务移转,是指第三人为承担债务而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故称之为债务的承担。

本案中的合同义务转让属于免责的合同义务转让,是指由第三人即承担人代替债务人承担其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即脱离了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担人就成了新的债务人。

合同法第84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合同义务转让须具备条件:

1)须有有效债务的存在。

2)须以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3)须有以合同义务的转让为内容的有效合同。

如果债务人通过与债务承担人签订合同的办法来进行的话,就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本案中第一服装厂将供应给百货商场羽绒服1000件的债务转让给外地服装厂,但百货商场做为债权人并不承认债务人第一服装厂债务转让行为。

因此,债务转让合同无效,百货商场拒收有理,法院应当支持,第一服装厂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10%违约金,如商场要求继续履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如有损害,违约金不足的,还可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损失。

案例十:

1995年8月,某县石宇有限责任公司与开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个转让经营权的合同。

1997年11月,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

因此,石宇公司遂以玉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玉龙公司和开达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由权益和责任两个方面组成。

对玉龙公司而言,它享有对采石场的经营权,即除供应给石宇公司50万吨石料外可以自行销售剩余石料,同时,玉龙公司承担了相应负担,即每年向石宇公司依原定低价供应50万吨石料。

本案核心是开达公司把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实质是合同承受,所谓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于第三人,第三人承受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

构成条件:

1)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2)只有双务合同中才有权利义务同时存在。

3)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须与承受人达成有效协议。

4)合同承受须得到被承受的合同的相对人的同意。

本案中,开达公司与石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做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开达公司,把合同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玉龙公司,开始并未得到原合同即被承受的合同相对人石宇公司书面同意,本该开达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合同无效。

但由于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石宇公司接受了合同承受人第三人玉龙公司的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即本案承受的合同因玉龙公司履行义务,石宇公司接受履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

本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玉龙公司突然拒绝继续按原约定低价格向石宇公司出售石料,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应当支持石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玉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赔偿石宇公司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案例十一:

某县医药店商店尹某到某市第三制药厂购买,了一批中成药新产品,总价7800元。

由于第三制药厂的提存,使其与他人的合同因违约而受损。

要求第三制药厂赔偿损失。

试问尹某的主张应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什么?

答:

这是一个提存的典型案例。

尹某提出的所谓第三制药厂变卖药品是侵权,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

尹某与第三制药厂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后来发生了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情况。

债权人尹某已支付了价款,却迟迟不提货,且下落不明,其单位又拒绝制药厂发货。

这样债务人第三制药厂就很难履行其债务。

为此,第三制药厂依法向公证处申请提存,为了不使用药品因过期而失效,该厂经公证处同意后将药品变卖,并将扣除保管费用后的价金予以提存。

药厂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01条规定,属于合法提存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厂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提存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第三制药厂依法提存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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