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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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认定.doc

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认定(2008-10-2215:

25:

18)

   近日,本人办理一个涉及商品房买卖纠纷的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甲于2007年与某开发商订立了一份认购书,内容为:

甲认购某套房屋,单价和总价约定明确,甲在签订认购书时支付2万元定金,在签订认购书后一个月内付清首付款的尾款,剩余款项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

另约定在具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下,开发商通知甲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认购书签订后,由于开发商一直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也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的低迷和银行资金的收紧,且此项目规模不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款。

在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后,开发商通知甲来协商付款方式的变更。

开发商要求甲一次性付清全款,甲不同意,要求先付80%,余款在交房时支付,双方未协商一直。

后开发商将此套房屋另行出售给其他人。

  现甲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

1、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2、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

本人作为开发商的代理人出庭。

  本案中,甲的代理律师认为,认购书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应当履行,开发商应当交付房屋,若不能交付的,应当提供其它房屋。

同时,还认为开发商没有与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本人认为,认购书仅仅是一份为了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一份协议,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且,本案中导致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也不再于开发商,开发商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甲的诉讼请求本来就是矛盾的,即然要求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定金,就视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不能要求开发商还承担交付类似房屋的义务。

法院最终认可了本人的意见,判决开发商仅返还定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其实就是对认购书的性质的认定。

本人再次略作分析,供各位朋友在以后签订认购书时参考。

   就认购书等类似的订购协议、预定协议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

认购书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非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

   1.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

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款的确定方式以及付款方式、交付条件和时间、装饰设备标准、水电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归属、面积差异处理方式、产权登记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以其其它约定事项等共计13项内容。

而且这些内容应当是全部具备。

   2、出卖方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认购协议,才能认定为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而我们通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一般仅约定了房屋的位置,价格和付款方式,其它主要条款并不具备。

同时,在签订认购协议后所交付的款项,都是定金。

因此,这时所签订的认购书,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旦开发商不和购房者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者是不能要求开发商交付房屋的。

   即然认购书是一份协议,协议的双方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认购书中所交纳的定金,从其性质上来看是立约定金的性质。

即为了保障今后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设定的定金条款。

在认购书中,双方所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具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从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果在具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下,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此时应根据是否有一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归责原则。

比如开发商制订了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购房者不同意从而无法订立合同,则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或者如果购房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则不能要求返还定金。

如果因为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导致不能订立合同的,开发商应当返还定金。

   就本案而言,开发商仅承担返还定金责任的原因,就在于不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开发商。

在订立认购书时,该项目是否可以办理按揭购房,合同的双方并不确定。

且办理按揭购房程序的审查和确定义务,不由开发商来承担,是由银行决定的。

即然开发商没有过错,且双方无法就变更付款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自然无法订立商品房合同。

根据立约定金的规定,开发商就只有返还定金了。

    基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建议购房者在开发商具备销售商品房的条件下,直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样能够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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