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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第三人法律问题.doc

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研究

提纲

一、合同中第三人概述

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现状,第三人法律问题在合同实务中己突出表现出来,但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研究才刚刚开始,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研究,对合同实务中有重要的意义。

二、什么是合同第三人

合同中第三人是指没有参与合同的缔约过程,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但合同缔约人或合同履行人所订立合同或履行的合同与其有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或虽没参加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过程,但其行为对合同订立或履行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关系以外的人。

三、合同中第三人种类

合同中第三人的种类有两种,对其分类是从第三人对合同影响和合同对第三人影响这个角度来确定的。

本文将合同第三人分为主动第三人和被动第三人。

主动第三人是指没有参加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过程,但第三人行为对合同订立或履行有重要影响或第三人行为改变合同的履行状态导出合同责任。

被动第三人指没有参与合同的缔约过程,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但合同缔约人或合同履行人所订立合同或履行的合同与其有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这样对第三人分类,便于提示第三人法律本质。

四、合同中第三人与其它合同关系人区别。

1、与合同当事人的区别

合同第三人与当事人的区别,

2、与合同缔约人的关系区别

3、与合同参与人的关系区别

五、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

1、确定合同第三人法律地位

2、合同第三人保护

3、有限的合同责任转移

摘要:

合同法律关系中,除了缔约或履约的合同当事人之外,还有与合同有关的其它合同关系人或参与人,其中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认识现在才是刚开始。

但是现实中关于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却很突出,比如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合同责任的问题;受第三人影响的合同以及影响了第三人合同等等,这些法律问题己影响到各方当事人权益,因此,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研究,对合同实务有很重要的意义,同时,合同中第三人法律研究中对第三人法律地位应有新的认识,对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属性也应有了不同的认识,这此问题的重点就是对合同第三人保护和合同有限责任转移。

关键词:

合同中第三人主动第三人被动第三人

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规定很少,学界也很少有这方面的学术研究。

但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己从各个方面影响合同本身,因此,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研究对认识合同运用合同解决合同问题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什么是合同中第三人

合同中第三人是指没有参与合同的缔约过程,也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但合同缔约人或合同履行人所订立合同或履行的合同与其有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或虽没参加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但其行为对合同订立或履行有重要影响的合同关系以外的人。

例如,甲、乙订立购买礼品合同,约定由乙在丙的生日时送给丙,但是,在乙按约给丙送礼途中,被丁所驾车所撞,造成礼品被损,乙无法向丙交付,甲要求乙按约承担责任,但乙认为,如果不是被丁所撞,他不会违约,故不承担责任,甲要求丁承担责任,丁认为,自己所撞坏的不是甲的物品,故拒不向甲赔偿,之后,丙得知后以乙不按约履行合同为由要求乙向他交付礼品并赔偿其精神损失……在这案中,甲、乙为合同当事人,而丙、丁就属合同中第三人。

然而,丙、丁虽然履于合同中第三人,但是其所处的地位却不同,由产生了很复杂的法律问题,而这样问题又制约着本案中各方。

因此对合同第三人种类的分析也是本文重点。

二、合同中第三人的种类

从上述案件中不难看出,在合同关系中,合同中第三人一种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受合同影响的第三人,比如丙,因为甲、乙的礼品购买合同的履行或不履行对其有实质上的影响,故笔者称其为被动第三人,又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租赁人,租赁合同租赁物使用人、运输合同收货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以及合同保证人等等他们受合同订立履行的影响,而自己不能影响合同订立或履行其二是对合同有影响的第三人例如丁,由于丁的行为影响了甲、乙间的礼品购买合同的履行,也影响了丙的权益,故笔者称其为主动第三人,这种情形多见于侵权纠纷中,又如:

保险合同的侵权人等等。

前者是被动受合同订立或履行的影响,后者则是主动影响合同的履行,引导出合同责任,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平衡状态。

从概念上讲二者都符合合同中第三人这个范畴,但二者又有很大的区别,其本质区别是前者受合同影响,后者影响合同。

但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对合同关系来讲只是处于第三人的地位。

因此在本文中统称合同中第三人。

(以下简称第三人)

如何区分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以及合同参与人是认识和研究合同第三人法律问题的基础。

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以及合同参与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也不同,对合同中第三人分析要从合同本身的来进行。

一般认为合同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这就是“合同相对效力”原则。

传统大陆民法认为仅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的,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又不负担义务。

罗马法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

同时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约束,承担合同责任,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的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且判例学说或立法例正在更进一步扩张契约关系对于第三人的效力,使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特定范围的人亦负有保护、照顾等义务。

我国新合同法64条是属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65条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及合同法第84条(照顾、保护、通知等附随义务)就属于上述情形,同样上述立法内容也是我国立法的重大突破,从这一点讲,笔者认为我国新合同法颁布是一部很重要也是一部很有先见性的成功的立法,标志着我国己从立法上对合同第三人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确认,但是,要正确理解和完整运用合同法来解决所有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这些就显得明显不足,空白还很多,比如,合同法虽然有上述之规定,但不能有效保有保护合同中第三人权益,因此,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研究,从理论上能有所突破,是根本上解决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前提,为此,必须对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事人、参与人、第三人的特征、法律性质、地位进行分析,这对于认识研究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有很重要的意义。

三、合同中第三人与其他合同关系人的区别

1、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关系

要分析合同中第三法律问题必须对合同中第三人有明确的界定,这也是分析合同中第三人的前提,我们通常认为,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必然有关系人,合同关系人是指与合同关系有关的所有人,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中第三人、合同参与人,而合同关系中的基础为合同事人。

什么是合同当事人呢?

通常认为,合同是所谓合同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合同的订立,或虽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是以自己的名义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义务,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履行合同中义务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其他人。

合同当事人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主体,即包括缔约当事人和履约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当然也有很多例外。

合同当事人就是指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主体,即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组织。

由此可见,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权利义务所直接对应的主体。

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不是直接针对第三人,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但是这时的第三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虽然这种合同直接将第三人的利益设定在合同中,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核心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因享受了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取得了的利益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

其法律地位没有改变,仍属于第三人,其合同关系主体仍没有变化。

如合同法64条的情形,但是属于合同中第三人,但是合同法6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这就是说,虽然合同的权利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设立,但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无权要求其履行,也不得向要求其向自己承担合同责任。

同样合同法65条夫定,合同设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的,也不因为第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但是由于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也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

在一个合同关系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改变了合同的履行或履行状态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这时所产生的合同责任也不能由第三人来承担,更无法由每台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虽然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但是这个责任的不是合同责任,承担这个责任的第三人也不能因此取得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此可见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其区别就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主体也合同责任主体的两者一致性,而第三人即不是合同设立权利义务所对应的主体,也不上合同责任主体,两者没有联系。

2、合同中第三人与合同缔约人当事人关系

合同中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参加合同的协商订立过程,也不通过缔约人表达自己的意见。

所谓缔约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合同的邀约并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中承诺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口头合同的承诺人,书面合同签订人,也可以说是参与合同的订立或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人,合同中第三人非缔约人,即不参加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立,也不通过缔约人或其它人对合同订立发表意见或建议。

更不是合同代理人。

3、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参与人的区别

合同中第三人和其它合同参与人的也有很大的区别,合同参与人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无法律上或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只所以参与到合同关系中来只是帮助协助合同当事人完成合同的设立,或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或生效的其他合同关系人如合同公证人、鉴证人、见证人。

其与本质区别是合同参与人与合同设立履行没有实质上的关系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受合同关系影响的参与到合同关系中的其他人员。

这是合同中第三人与其它合参与人的本质的区别。

四、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

实际生活中,合同的订立、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对上述情形分析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到与合同有关的其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造成很多社会问题,也会产生许多法律死结。

就目前来讲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认识,概念也很混乱,缺乏比较系统理论,而在合同实务中合同第三人法律也没有得到重视,司法实践中更是头痛医头,法律适用上很混乱,造同样的情形同的判决结果。

上述原因中一方面是理论上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没有系统研究,另一方面是对合同中第三人的有关法律规定散落于各部门法律中没有统一性。

比如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优先权(合同法租赁合同)、代位权(保险法)等,而对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更是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的难点,对第三人保护及合同责任的转移更是空白,由上述现状,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权益无法保障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效用。

笔者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对合同中第三人法律问题进行研究

(一)确定合同中第三人法律地位

由于合同中第三人在合同中的形态不同其法律地位也不同,本文将其分为主动第三人和被动第三人,这一分类的标准就是依据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影响合同和受合同影响的状态来分类的。

这一分类实质上就确定了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主动第三人,在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对合同的影响有主动性,不受合同当事人影响,其法律地位不依附合同本身,所以其在合同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由于主动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独立性以及影响合同关系的主动性,往往其行为会影响合同履行,改变合同的履行状态或履行平衡。

但其承担责任也具有独立性,不受合同影响。

(一)甲租用乙的房产经营,丙为施工队在施工中将乙的房产毁坏,造成甲不能经营,甲拒交房租,乙不同意,双方争执不下,在本案中乙不能要求丙施工队承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甲也不能要求丙施工队承担(违约)合同责任。

但是,对于本案中丙是主动第三人,因为其行为影响了甲、乙双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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