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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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doc

关于印发《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工作细则》的通知

滨海新区、各区县禁毒委员会: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市禁毒委员会依据《禁毒法》、《戒毒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中共中央办公局、国务院办公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重要政策措施分工方案》(中办发〔2014〕49号)、国家禁毒办、中央综治办《关于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意见》(禁毒办通〔2013〕5号)、国家禁毒委员会《禁毒工作责任制》(禁毒委发〔2014〕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研究制订了《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抓好工作落实。

附件:

《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

天津市禁毒委员会

2016年7月25日

天津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最大限度的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并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有关部委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各区县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综治、公安、司法行政、卫生、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齐抓共管,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专业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任组长,可以指定综治或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一个基层组织具体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设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落实工作场所、办公设备、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五条各区县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对《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特定人员,应当责令其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对被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原则上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人员符合社区戒毒条件的,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由办案单位送达吸毒人员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戒毒人员家属,同时向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通报。

第七条公安机关要综合考虑吸毒人员居住、生活、就业等实际情况,指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在户籍所在地以外有固定住所,且实际居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八条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相关信息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三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

第九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报到。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十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接到《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后,应组织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及时做好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接收工作,落实管控措施,使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第一时间有人接、有人管、有人帮,防止漏管失控。

第十一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兼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

负责女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措施。

第十三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要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有条件的要建立电子档案。

内容包括:

(一)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登记表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登记表

(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书

(五)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吸毒检测通知书

(六)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定期吸毒检测记录表

(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审批表

(八)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准假通知书

(九)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外出请假登记表

(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见面访谈记录

(十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季度/年度评估报告

(十二)告诫书

(十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协议情况报告

(十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地点审批表

(十五)关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变更戒毒(康复)地点的函

第十四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要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染毒程度、经历、个人特点、生活和家庭环境等情况,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计划,开展帮教、劝诫和戒毒知识辅导,提供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以及就学、就医援助,帮助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除毒瘾、回归社会。

对滥用海洛因成瘾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要动员、监督其参加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

第十五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依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现实表现情况和吸毒检测结果,每季度对其戒毒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存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

第十六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通过见面、电话等方式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保持联系,掌握其基本情况和现实表现,督促其按时报到、按规定接受吸毒检测。

发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告诫,同时报告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严重违反协议的要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建立以见面为主的帮教机制,定期进行谈心、家访活动(第一年每月1次,第二年每2个月1次,第三年每季度1次)。

谈心、家访情况要及时记录存档。

 第十八条社区民警要按期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定期不定时的吸毒检测。

对社区戒毒人员的检测为3年内至少22次,第一年为每月1次,第二年为每2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3个月1次;对社区康复人员的检测为3年内至少12次,第一年为每2个月1次,第二年为每3个月1次,第三年为每6个月1次。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开展吸毒检测制作《吸毒检测通知书》送达吸毒人员,检测结果记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档案,并须在3日内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有正当理由需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研究批准并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可以暂时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外出时间计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羁押时间计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限。

第四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戒毒自行终止,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行为:

(一)逃避或者拒绝接受吸毒检测3次以上;

(二)擅自离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的,戒毒人员应当向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提出申请,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收到申请的5日内作出是否变更地点的决定,并向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机关备案。

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应当在批准申请的10日内,将戒毒人员的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报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第二十五条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按照规定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继续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于戒毒康复执行地点变更的,必须向变更后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通报。

变更后的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要及时维护、更新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戒毒期限届满,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并开具《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站。

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于作出解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后3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

第五章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配备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公益性岗位、落实事业编制等方式,积极招募政治素质好、热心禁毒工作、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掌握相关知识的人员作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干部,具体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按照辖区每30名实有吸毒人员原则上至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专职工作人员。

辖区实有吸毒人员不足30名的,也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招募,采取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方式,由当地政府会同禁毒委员会组织实施。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要定期接受业务培训。

新招录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上岗前应集中进行政策、法律、法规及禁毒知识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严禁泄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相关信息。

第六章戒毒康复人员就业扶持和救助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通过落实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业、就学、就医援助等就业扶持和救助服务措施,帮助戒毒康复人员解决工作生活困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戒毒康复人员生活就业状况的调查摸底、就业信息的登记录入工作,协助基层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戒毒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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