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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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装责任保险投保单
投保单号:
尊敬的客户:
为保障您的合法权益,请您1.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赔偿处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的约定和其余条款内容,尤其是以加粗字体显示的责任免除、免赔额(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2.如实填写本投保单和投保明细表、风险问卷等投保材料(如有);3.遇有投保信息变动时,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投保人
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及号码:
被保险人
名称:
地址:
联系电话:
证件类型及号码:
起重机械名称:
出厂编号:
规格型号:
作业区域
吊装路线
吊装货物名称
吊装货物申报价值(元)
吊装货物损失部分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保险费
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部分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
保险费
其中每人人身伤亡
责任限额:
累计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
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到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总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日期
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解决方式
□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
是否涉农
□涉农
□非涉农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被保险人经营农业、农业服务业,或从事农村社会服务工作,或为农村居民生活提供服务,或从事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或提供农村基础设施服务的;
2、被保险人属于农村行政管理单位、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村非农经济组织、农民的。
以往事故记录
特别约定
投保人声明:
1.本投保人确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本次投保需要的各保险条款并进行了仔细阅读,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全部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就其中的责任免除、免赔额(率)、比例赔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接受,申请投保;
2.本投保单和投保明细表、风险问卷等投保材料(如有)已如实填写,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内容真实,同意以上述材料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投保人签字(盖章):
投保日期:
年月日
以下内容由保险公司填写
初审
情况
业务来源:
□直接业务□个人代理□专业代理□兼业代理
□经纪人代理(经纪)人名称:
经办人签字:
年月日
复核
意见
复核人签字:
年月日
[键入文字]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吊装责任保险条款
大地(备案)[2009]N225号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使用起重机械合法从事吊装货物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列明的货物期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吊装货物的损失;
(二)除吊装货物外的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行为;
(二)自然灾害;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烟熏、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不符合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相关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未按特种设备检验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与复检结果不合格;
(二)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不具备有效资格证书,或故意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
(三)被吊装货物的包装、装载不符合相关规定;
(四)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备。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起重机械自身的损坏;
(二)被保险人所雇用工作人员的人身伤亡及被保险人所雇用工作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六)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自被吊装货物运抵吊装作业地开始实施吊装工作时起至吊装作业完成时止,但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过保险合同中列明的开始和终止时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吊装货物以及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上述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在保险期间内,如被吊装货物变化、起重机械变化、吊装路线变化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责任认定证明、支付凭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