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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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X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X市行政机关政策文件解读实施办法》及X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审议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及其监督管理,按照上述规定及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区行政机关制定的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党工委)。
第四条 本区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备案、清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应通过全市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进行,以实现对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本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不得制定没有实质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者本市政策已经作出明确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规范性文件。
区政府工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区政府或区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制定或者转发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本区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区政府;
(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
区府办负责编制本区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区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第八条 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内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设置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制约创新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本市政策禁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同步谋划、组织编撰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
其中,解读方案包括解读提纲、解读形式、解读渠道、解读时间等;解读材料即解读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背景依据、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口径、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等。
文件解读材料的形式原则上为图文形式。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同步对相关内容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并作为合法性审核的材料。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明确承担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
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区府办负责审核;区政府的工作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负责审核,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办公室负责审核。
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
本区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0年。
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5年。
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
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一节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区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区府办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时,区府办应当确定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开展调研评估论证。
第十六条 除符合《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同时,一般应当听取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要,专项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实地走访等方式,或者采取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的方式。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在门户网站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及报名条件和报名方式,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报名人员中确定听证参加人。
一般应当包括管理相对人、其他利益相关人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
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前2个工作日确定听证参加人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事项外,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
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的,经起草部门负责人同意,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反馈并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报请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区府办提供材料,包括政策解读材料方案与政策解读材料。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调研评估论证的情况;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目录及依据的电子文本;
(五)听取和采纳市有关主管部门、有关机关、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意见的情况;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以及反馈情况;
(七)对有关机关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八)与相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的情况;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区府办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于未按《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起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退回报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规定提供报请制定的材料的,区府办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处理。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经报批后,可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列入区政府常务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报告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及合法性审核情况。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修改后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起草部门原则上应当在审议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将文稿交区府办;
(二)区府办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文字审查和核稿;
(三)报请区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区长签署;
(四)区府办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规范性文件编号应当具有识别性,不得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相混淆。
区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规范性文件草案但尚需作修改的,起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工作,并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签署后,由区府办办理下列向社会公布工作:
(一)自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在最新一期《X市X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根据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四)及时备置于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五)录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材料应当同步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区政府行使。
具体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或实施机关承担。
第二节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由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相关科室参照本章第一节相关条款规定执行。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按照区政府工作规则办理。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主要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办理下列向社会公布工作:
(一)自签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报请区府办公布,区府办在3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自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府办,区府办在最新一期《X市X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三)根据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四)及时备置于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供公众查阅;
(五)录入统一的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材料应当同步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区府办具体负责本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三十条 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府办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等相关材料及文件电子文本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府办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备案材料,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
(二)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或办公室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规定》第三十七条所列备案材料,报送区府办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府办收到部门、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备案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送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收文登记;
(二)不属于《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退回报送备案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通知制定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的,视作未按时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区府办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符合《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区府办可中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有符合《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区府办应终止审查,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六条 区府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将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对需要征求意见、补充说明、专家咨询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区府办负责人同意,可延长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七条 有《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区府办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完成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工作。
制定机关在完成相关工作后2个工作日内,将完成补正程序、自行改正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报区府办备案,或将停止执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办理结果书面报区府办。
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区府办可在规定时限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报请区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区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区府办。
第三十八条 区府办通过门户网站,每半年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
区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区府办应当自有关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告,同时在最新一期《X市X区人民政府公报》中公告。
第三十九条 区府办收到区人大常委会就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或者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书面告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区府办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机关对其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评估。
区政府的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由制定机关对其有效期是否延续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意见,由制定机关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只延续一次。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拟作实体内容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2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起草部门负责;区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四十三条 有《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自行组织;区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组织。
第四十四条 负责清理的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理的范围、标准、时限要求等内容,并在清理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清理情况报送区府办。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原则上应当在相关的上位法颁布、修改、废止、宣布失效或者国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发布后3个月内,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本市对规范性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等工作列入本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研究。
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区府办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区府办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区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市政府办公厅。
区府办每半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
第四十九条 区府办应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区政府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五十条 有《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府办报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区监察委员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区府办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区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区监察委员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此文只供参考,写作请独立思考,不要人云亦云,本文并不针对某个人(单位),祝您工作愉快!
一是主要精力要放在自身专业能力的提升上,二是业余时间坚持写作总结,这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剩下的,不用过于浮躁,交给时间就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