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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XX学院

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学院:

法学院

专业(方向):

法学

年级班级:

0901

学生学号:

学生姓名:

XX

指导老师:

XX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我个人在指导教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成果。

除特别加以标注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的研究成果。

本论文如有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及相关资料若有不实之处,由本人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本人保证:

发表或使用与本论文相关的成果时署名单位仍然为三亚学院,学院有权保留本人所提交论文的原件或复印件,允许论文被查阅或借阅;学院可以公布本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手段复制保存本论文。

加密学位论文解密之前后,以上声明同样适用。

 

论文作者签名:

年月日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

近年来,我国的交通运输业蓬勃发展,但交通事故却时时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我国修订前后的《刑法》对此规定不甚详细,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在交通肇事罪逃逸案件的认定和处罚方面仍存在不少争议。

本文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首先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的三个量刑档次进行分析,从交通肇事罪中“人”和及时性的界定的详述中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进而通过与不作为的转化和性质的分析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定性。

在此基础上,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分析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并提出了自己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方面的立法完善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情节加重

 

UnfortunatelyLoadsofTrafficAccidents

Abstract

Inrecentdecades,ourtransportationindustryisdevelopinginanamazingpace,butunfortunatelyloadsoftrafficaccidentshappensfrequentlyandthenumberofthecommittingtrafficoffencecasesisincreasingannually.China’scriminallawdoesn’texplainalotaboutthis,andaftertheintroductionoftherelevantjudicialinterpretation,thetheoreticalcircles,still,haven’tformedaunifiedpointofviews.

Thereismuchcontroversyontheconfirmationaboutthecommittingtrafficoffencecases.Thetextbasedonthecombinationofchina’scriminallawtheoryandjudicialpractice.Firsanalyzethethreesentencinggradeofthecommittingtrafficoffencecaseswhichcausingdeath.Analyzethemeaningofthecommittingtrafficoffencecasescausingdeathfromthedetailsofdefinitionofthepeopleandthetimelessinthecommittingtrafficoffencecases.Thendefinitethecommittingtrafficoffencecausescausingdeaththroughnotasaconversionandtheanalysisofnature.Atthefoundationoftheanalysis,therearemanyresearchintheanalysisofthecommittingofthetrafficoffencecase,andputoutsomesuggestionsonthelawoftrafficoffencecase.

Keywords:

TrafficoffenceCase,HitandRun,TrafficAccident

(一)具体定罪分析..........................................10

(二)不救助罪..............................................12

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前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数量也有了高速发展,但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交通肇事也更加严重地威胁着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据公安机关统计,1978年至2002年,全国的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一直呈快速增长趋势,其中,1978年共发生交通事故107251起,死亡19096人;1998年发生346129起,死亡78067人。

交通事故增长222.73%,死亡人数增长308.81%。

2002年全国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均创历史最高数,共发生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

经严格管理,自2003年以来,交通事故和死亡人数虽呈下降趋势,但事故数和死亡人数仍然很大,其中,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265204起,死亡73484人,与1978年相比,交通事故增长147.27%,死亡人数增长284.81%。

据统计,我国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平均每天死亡300多人。

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

[1]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997年《刑法》新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该规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刑级: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为第一级;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为第二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为第三级。

然而,因为《刑法》的这一新增条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含义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使得这一条款从一出现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争论的焦点。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弥补立法不足,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相关解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因这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的罪质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解释》的出台并没有使“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得以明确,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忽视了行为的复杂情况,在特殊的情形下,这一司法解释仍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反而由于其规定与刑法理论协调不一致而使该法条的合理性备受怀疑。

下面,本人就学术界有较大争议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及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认为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的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构成本罪基本犯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另外,该条2款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可为一切直接从事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第一、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在交通运输中又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

第二、必须发生重大事故,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的严重后果。

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三、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第四、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违章成了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但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

分析了交通肇事罪后,我们再论证逃逸的基本构成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凭经验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进行把握,并对案件进行判断,但现行的法律中对什么是“逃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逃逸这一概念还处于模糊的状态,这必然会影响到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的公正性。

因此,如何科学正确界定交通肇事中逃逸的概念,成为当前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个疑难问题。

首先,行为人须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这是认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

若行为人没有造成肇事罪中严重的后果而逃逸,则不应被认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

其次,在逃逸时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某些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主观认知因素。

若行为人在造成交通事故时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离开,即使结果很严重,笔者认为也不能作为交通肇事逃逸,而是只能认为是交通肇基本罪。

再次,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这是认定逃逸的重要因素。

实践中,肇事者逃跑,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同时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在逃离现场后,往往很快通过报告或报警等的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

再如,小偷在偷窃后逃跑的过程中发生肇事,慌乱中逃跑。

显然,这些人并不是为了逃避追究,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

若公安部门认定逃离事故现场就是逃逸,将其作为结果犯处理,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逃避追究的故意,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

最后,对于行为人的逃逸是否只限于逃离事故现场问题,学术界也有争论。

笔者认为,事后逃逸也应该归属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罪中不仅包括人身的伤害,同样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害,肇事者逃逸后,不仅会出现使受害人延误治疗时机,还会使司法部门不能及时处理事故,事故责任无人承担,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

所以事后逃逸是与当时逃避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击。

通过认真的分析和总结,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逸行为比较合理的解释应该是:

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严重后果,却不履行法定的抢救伤员与财产的义务,并为了逃避因肇事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不救助行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做出解释,其中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对此,我们做出如下讨论:

1.对于“人”的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慌不择路,在逃逸的过程中出现再次将人撞死的情形。

那么,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中所指的被害人呢?

这个在学术界有三种不同说法。

一是,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

[2]二是,这里的“人”不仅包括第一次肇事行为的被害人,还包括行为人逃逸过程中,又发生的第二次及第三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

[3]三是,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死亡。

认定“人”的范围有助于明确,当交通肇事逃逸致多人死亡时,应该运用交通肇事罪的从重还是可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并罚,所以需要明确。

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这里的“人”可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但这种观点至少有以下四点需要商榷:

第一,不符合立法原意。

从《刑法》第133条三档规定的罪状和法定刑的逻辑关系上看,这是对一起交通事故的三种不同情形的规定。

第二档的罪状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而第三档的罪状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连贯的规定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档规定的肇事行为造成的重伤的基础上,因不实施救助而造成的。

换言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本意,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

第二,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

按犯罪构成理论,符合几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就构成几个罪。

逃逸中行为人再次肇事而致人死亡,这完全是行为人又实施了一个新的、独立于先前交通肇事罪的交通肇事罪,这里有两个肇事行为,两个过失,两个结果,两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两个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非刑法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加重情节。

若只定一个交通肇事罪,就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罪数理论。

第三,不符合“逃逸”的原意。

逃逸是为了逃避已经发生的责任,当连续发生两次交通事故时,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后的逃逸行为是针对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针对后次事故则不应算做逃逸行为,而是新的肇事行为或犯罪行为了。

第四,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如果将交通肇事的“人”理解为包括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人在内,则不论在逃逸中死亡多少人,都只能使用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

而如果认为此处的“人”是先前肇事的被撞者,则对于逃逸中再次发生的死亡,则可以根据情节的恶劣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实行相应的刑责。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指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的观点,更加不可取。

若该观点成立,那么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这显然违背立法本意。

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结果,应属于新的犯罪结果,而不属于逃逸造成的结果。

2.对是否“及时”的争议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因畏惧追究,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逃逸,最后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是逃逸后,被害人得不到任何救助而死亡;二是肇事者逃逸后,虽然被害人当时有一定能力进行自救或得到其他人的救助,但最后仍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死亡的结果。

这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

一是被害人虽得到救助,但因救助不及时而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二是虽然被害人在当时得到十分及时的救助,但仍无法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目前用于司法判定的依据,即《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而在学术界目前的通说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因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4]这也是本人的观点。

救助是否及时这一条件,虽然只有两个字的差别,但按照不同的表述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对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影响。

其中第二类情形中的的第二种情况,受害人的死亡是由交通肇事这个行为导致的,而非逃逸引起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此时,肇事者就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是实行交通肇事罪的第二量刑档次,则不在争议的范围内。

按司法解释,肇事者逃逸后,只有在被害人没有得到任何救助而死亡时才可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是上文提到的第一种情形,即只要被害人得到了救助,无论这种救助是否及时,由自己实施的还是他人实施的,肇事者的行为都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本人认为,司法解释的界定缩小了打击范围,存在将因逃逸致人死亡限制的过窄的可能,会引起重罪轻罚,不利于打击犯罪,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

而按照通说的解释,则不仅包括第一类情形,也包括第二类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况,被害人虽得到救助,但是该救助很不及时而发生死亡结果的,都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这时被害人虽得到了救助,但该救助是在被害人奄奄一息时实施的,结果被害人死亡,此时肇事者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责任。

本人认为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将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获得了及时救助但仍然死亡的情形归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范围内,更能够有力惩罚那些不承担救助义务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肇事者,也更有利于震慑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

如何界定被害人的死亡有无得到及时救助对于量刑产生了不同后果。

此时就出现了一个“及时”的界定标准。

本人认为,如果根据客观归罪,将当时的客观诊断结果作标准似乎将肇事者是否构成犯罪归结于他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及被害人的运气,甚至当时的自然环境等因素,像这样用偶然性因素来确定行为人是否犯罪是不妥当的。

肇事者肇事后,没有责任感地将其遗弃在肇事现场而逃逸,但肇事者的行为会因为有他人实施救助这一介入因素而获得较轻处罚的可能,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所以我们必须考虑当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第一种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受伤或只受轻伤,凭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或是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使被害者死亡。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分析了当时的环境、天气情况及伤者伤势,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有因伤而致死的可能,但为了逃脱罪责,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

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第三种情况,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引起死亡。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已经变化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发生了一个新的条件关系。

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可以看出,行为人在此情形下可以构成了直接故意。

对于该三种情况同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是否同归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我们应该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成为不作为犯罪及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一)行为性质

1997年修订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但立法忽视了逃逸的各种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导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围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

笔者试就可能出现的情况,结合《刑法》的规定与相关有权解释,对此作具体分析。

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成立不作为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要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作为义务。

义务来源大致包括: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而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特定义务必须是行为人能够履行的。

至于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不作为之所以能够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就在于它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有学者认为,此次的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不作为犯罪。

[5]笔者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

”该条明确规定了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不得逃逸的法定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

[6]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肇事者先行的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这种危险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因此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

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抢救措施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在本质上这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这一新的不作为犯罪行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的。

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观罪过,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7]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8]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9]本人同意此观点,原因如下:

第一,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的观点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分为两个阶段:

交通肇事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

第一阶段,行为人由于违反了交通规章的行为,造成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这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这一点均无异议。

关键是第二阶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若明知受害人不及时送医院抢救就会有生命危险,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逃逸致受害人延误抢救时机而死亡,或是移动藏匿被害人以至被害人死亡。

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生成新的罪过,客观上有新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这时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

不同于交通肇事中的过失行为,这种基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为,应定不作为的间接和直接故意杀人,在应明确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第二,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定为过失的观点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正确掌握罪刑相适用的原则,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对于有效地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15年,而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为死刑。

如果把交通肇事后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重罪轻罚或是把应数罪并罚的行为作为一罪处理,这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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