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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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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政策

 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与企业改制的深化,股权转让日渐普遍。

所谓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

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转让是公司法的概念,但却与税收有着紧密的联系。

为加强对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对加强管理起到一定的作用。

目前,与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包括流转税、所得税和行为税三类,分税种就征收或暂免征作了明确界定。

 一、营业税

  2003年1月1日前: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2003年1月1日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股权转让行为征税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二、企业所得税

 

(一)一般政策规定。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同时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其中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举例:

某公司将长期持有的W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出售,共得价款15.8万元,存入银行;该项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为15.2万元,未计提减值准备。

会计分录为:

 借:

银行存款   158000

  贷:

长期股权投资 152000

   投资收益    6000

  据此,该公司计算股权转让所得为158000-152000=6000元。

 

(二)重组业务中股权转让的涉税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1、股权收购、股权支付的概念。

 

(1)股权收购:

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例如:

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A公司收购B公司60%的股权,A公司支付B公司股东的对价为50万元银行存款以及A公司控股的C公司10%股权,A公司收购股权后实现了对B公司的控制。

在该股权收购中A公司为收购企业,B公司为被收购企业。

 

(2)股权支付:

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2、股权收购交易的所得税处理方式

(1)一般性税务处理:

a)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b)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c)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特殊性税务处理: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a)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b)被收购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

 c)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d)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e)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即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

 a)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c)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举例分析

 相关资料:

2008年9月,A公司发布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发行36,809 万股A股股票,收购其持有的C公司50%的股权。

增发价7.61元/股。

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856,839,300元,其中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14,242,370元,出资比例为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642,596,930元,出资比例为75%。

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承诺,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相关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分析

 

(1)业务的性质

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通知》规定中的股权收购的定义。

 

(2)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适用

  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并且假设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C公司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7.61×368090000-856839300×50%=2372745250元

 假设B公司适用25%税率,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

2372745250×25%=593186312.5元

 ②收购方:

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

2801164900元(7.61×368090000)。

③被收购企业:

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

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

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642596930元(856839300×75%)。

 ③被收购企业:

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可见,如果B公司选择后一种方式,转让C公司75%的股权,则可以在当期避免5.93亿元的所得税支出。

4、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程序性规定。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由此可见,企业若想享受到免税重组的优惠切莫忘记在完成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

三、个人所得税

 

(一)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举例:

假设刘先生取得A公司股权时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现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要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作价人民币250万元转让给B公司。

现行税法规定,对于股权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目前暂免征收,但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产权转移书据,立据双方还应按协议价格(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则该股权转让应缴交印花税2500000×0.0005=1250元,应缴交个人所得税=(2500000-1000000-1250)×20%=299750元。

(二)有关涉税程序和事项。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

 1、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

 国税函〔2009〕285号对办理纳税(扣缴)申报的时间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

  第一种情况是: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种情况是: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主管税务机关及纳税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如发生应税所得,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由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往往不在同一地,这里涉及主管税务机关问题。

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明确“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明确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同时,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纳税地点。

 3、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处理

 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几个特殊的政策规定

 1、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

 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

 2、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即按两次股权转让行为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情形: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3、转让改组改制企业的量化资产股权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规定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想集团改制员工取得的用于购买企业国有股权的劳动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832号)中有关国税发[2000]60号文规定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

一是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二是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

 四、印花税

1、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和细则,以及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

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税目:

由于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税率: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2、股票转让所立书据。

 财政部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8年9月19号起,对证券交易印花税政策进行调整,由现行双边征收改为单边征收,税率保持1‰。

即对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受让方不再征收。

  3、税收优惠:

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因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暂免征收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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