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总结完善刑事审判监督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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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总结完善刑事审判监督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

工作总结:

完善刑事审判监督,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

在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下,检察机关探索“构建以抗诉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监督格局”,实现以抗诉为中心提升整个刑事审判监督的力度与广度,是检察工作中面临的重大课题。

随着党中央坚决贯彻关于反腐败斗争决策的部署,以及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惩治预防两手抓策略的实施,各地检察机关不断加大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取得了突出成效,与此同时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现象却日渐突出,如任其发展,将有损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反腐斗争的信心,危害长期以来业已取得的反腐成果。

一、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主要表现

(一)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较高据统计,2015至2017年10月,区人民检察院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15件22人,除了在办案件2件2人,以及相对不起诉1件1人之外,已获得法院判决的12件19人中,判处缓刑6件10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4件6人,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人数占已判决人数的84.2%,这个数据比例远高于同期其他刑事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人数的比例。

(二)自首、退赃等量刑情节适用比例较高

近三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10人认定了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减轻了处罚,占起诉人数比例52.6%;对5人认定了退还全部赃款的情节,在量刑时进行了从轻处罚,占比26.3%;对7人认定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在量刑时进行了从轻处罚,占比36.8%。

上述减轻、从轻情节的认定,不仅使刑期减少,更成为了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基础。

(三)在刑档内就低量刑的比例较高

刑法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开峭划分做出了规定,没有涉及刑档之内不同金额如何进行裁量,湖北省量刑规范化也没有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进行细化规定,所以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院判决时在刑档之内就低不就高,经常比照刑档最低起点进行裁量的情况。

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某受贿罪一案,受贿金额达88万余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只有坦白及退赃等从轻情节,法院最后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由于这种量刑仍在刑档之内,所以很难以抗诉等审判监督方式进行引导。

(四)财产刑适用相对较少

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轻刑化还表现为财产刑的适用较少。

职务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是行为人通过滥用手中的权力而达到满足自己无限膨胀的私欲的目的,对于贪利型的职务犯罪而言,理应对之更多地适用财产刑,但是笔者统计职务犯罪的判决情况后发现,在判处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等贪利型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没收财产的比率非常低,且明显低于其他刑事案件财产刑的平均适用比例,即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的刑罚处罚,—方面缓刑、自首和减轻处罚广泛、频繁适用,另一方面财产刑的适用又少之又少,从而不仅严重削弱了财产刑应有作用的发挥,而且大大降低了对于职务犯罪刑罚处置的严厉程度,进一步促成了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轻刑化现状。

二、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危害

(一)不符合刑法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

此原则的每个环节之间紧密相关,决定着整个定罪与量刑的过程,因此它是我国刑法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

只有严格按照此原则来处理每一件职务犯罪案件,才能够使刑法起到它应有的惩治犯罪、调整社会行为的作用。

如果职务犯罪中的行为人,由于其具有优势的社会地位而受到优厚的待遇,其所犯罪行并未使其受到应有的惩处,则违背了刑法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惩治职务犯罪的客观需要近几年我国积极开展职务犯罪惩洽和预防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职务犯罪现象仍时有发生。

随着司法公开的透明度越来越高,职务犯罪的轻刑化可能让部分潜在的犯罪分子产生一种侥幸心理,从而更加不利于对社会的管理以及对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保障,因此客观上需要通过司法方式对职务犯罪进行有效的规制。

(三)不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司法公信力

现阶段,打击职务犯罪、加大反腐败力度是民心所向。

如果从轻处理职务犯罪,会给民众留下司法不公的印象。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使得职务犯罪的判决结果与社会公众的期待相差太大,极易导致公众产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法律在公众心中的权威,也阻碍了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

(四)不利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

我国的腐败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反腐工作依然十分艰巨。

在官场上,还存在着很多贪污受贿之人,他们滥用职权,所造成的危害非常严重。

职务犯罪量刑轻刑化不仅没有起到惩罚职务犯罪行为人的作用,反而使其产生侥幸心理,认为是“职务”让其有了特权,特别是在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处罚而得以保留公职的情况下,刑罚更无法实现再犯预防的作用。

对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来说,量刑轻刑化无法杜绝有人为私利挺而走险,或者心存饶幸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其震慑潜在犯罪的功能也无法发挥。

三、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原因分析

(一)存在立法缺陷

一方面,立法不够完善。

我国刑法关于取务犯罪的法定刑罚总体幅度较大,由于量刑规则的缺失,受执法者自身专业水平、社会经验、道德操守等影响,难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量刑的不确定性和差异性。

另一方面,缓、免刑适用缺乏具体标准。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缓、免刑适用虽作了一定限制,但规定总体较为粗疏,可操作性仍有待进一步强化,实践中把握难免会出现随意性较大、适用过于宽泛的现象。

(二)部分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滞后

个别司法人员存在“抓大案放小案”的思想是根源性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我国刑法规定能否真正得到贯彻。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重查处,轻处理”的思想,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立案查处就已经达到惩治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忽略了对最终处理结果是否公正的判断。

这些执法理念上的偏差,影响着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

(三)部分量刑情节的认定不够规范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审查期间和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嫌疑人如实供述是否为自首的问题,法院基本上都认定了自首。

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此规定去认定职务犯罪案件是否符合自首的条件。

例如,本院办理的邹某某贪污、受贿罪一案,纪委已经掌握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邹某某接受调查,邹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其构成自首。

该案经上级院审查后认为纪委已经掌握犯罪事实,电话或者当面要求嫌疑人到案的,不能再认定为自首,指令本院提起抗诉,后该案获得了改判。

另外,还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S动投案的阶段和动机等因素,综合裁量减刑的幅度。

(四)单位犯罪滥用导致轻刑

虽然刑法上对于单位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是有规定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却有一种趋势,就是只要犯罪嫌疑人有单位,大多都定单位犯罪。

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源于部分司法工作者对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如何正确区分理解上有偏差,另_方面是因为认定单位犯罪后对于被告人的处罚相对较轻,甚至可定无罪,所以这成为辩护人及被告人特别关注的辩点。

例如在一起行贿案中,行贿数额为58000元,如果是个人行贿就已达到立案标准,但如果认定单位行贿则达不到立案标准,所以该案开庭时辩护人坚持做单位行贿罪的辩护。

但经检方审查后认为涉案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行为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没有法定代表人,且在案件中企业意志一直体现为行为人个人意志,利益所得为个人所有,应以个人行贿罪定性,最后该观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所以是否能够认定单位犯罪要结合企业性质、行为人在单位所起的作用以及受益方等诸多因素综合考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时就应以个人行为定性,不能让单位成为犯罪分子的保护伞。

四、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破解路径

(一)制定地方性统一规范

前文提到由于立法层面的问题,使得实际量刑时存在较大空间。

建议细化相关规定。

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

1.细化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

《湖北省量刑规范化》已经对刑法中规定的15种罪名做出了量刑的细化,却没有涉及职务犯罪,若对职务犯罪不同金额不同事实也做出量刑细化,就能极大地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2.统一职务犯罪中对自首、立功等情节的认定。

在实际办案中发现,有些情况是否能够认定自首、立功等情节是存在争议的。

例如前面提到的邹某某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虽然抗诉后获得了改判,但是对于什么情况能够认定自动投案,什么情况不属于自动投案,许多办案人员仍然比较困惑。

有的办案人员认为纪委通知后行为人自己过去接受调查也属于主动投案,有的办案人员则认为不能。

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应标准,维护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要严格执行宽严相济形势政策,把握职务犯罪轻刑的界限。

切实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相关证据等进行评判,做到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们在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时,既要关注罪名、刑档是否正确,也要关注是否存在从宽、从重情节以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适用是否合理恰当,从而有意识地避免轻刑化的发展。

(三)全面履行监督职责

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体现在多个方面:

第一,对判决、裁定进行全面审查。

既要把握宏观也要关注细节,既要关注有罪无罪、此罪彼罪等大方向是否正确,也要关注量刑情节、附加刑等细节方面是否恰当。

第二,对执法环节进行全面监督。

既要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执法不严的情况进行监督,又要对审判机关重罪轻判、量刑畸轻、滥用缓刑以及单位犯罪认定不当等情况进行监督。

特别是对公诉人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灵活运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要充分运用口头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手段进行监督,充分利用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机会,倾听审判机关意见,充分阐述公诉机关的主张,促使审判机关依法提高判决、栽定的准确性、合法性。

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该抗诉的要坚决依法抗诉。

(四)严格落实同步审查机制

同步审查机制要求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实行上下两级检察院同步审查,上下级检察院“共同审查一审判决”的方式,能有效消除下级检察院不敢抗诉和不想抗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减少外来干预,更独立地适用法律,实施监督,从而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倾向。

实践中已实行同步审查机制,但是在该机制运行过程中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要及时上报。

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往往对时间有限制,如果上报判决材料不及时可能会错过抗诉时间;第二,要全面上报。

有的办案人员在收到判决后只是程序化地将起诉书、判决书等材料上报,对于材料中未体现出却可能存在抗点的问题没有及时向上级院反映,导致无法及时对有些问题进行监督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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