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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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暂行

南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发展,提升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水平,维护良好城市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7〕109号)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依托互联网服务平台,由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用于经营目的投放,向用户提供租赁服务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共享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7个城区(青秀区、兴宁区、江南区、西乡塘区、邕宁、良庆区、武鸣区)、3个国家级开发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青秀山风景区的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南宁市实际情况,南宁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共享自行车,建立完善多层次、多样化的城市出行服务系统。

原则上不鼓励发展共享电动自行车,仅做有限的试验性运营,并对企业数量、投放总量、投放区域实行严格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五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负责建立职能部门间相关联运管理、信息通报机制,统筹协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发展;负责组织制订相关政策;负责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和运营服务考核制度,监督检查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情况和经营情况;负责运营企业准入及车辆投放的审核。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盗窃、诈骗、故意损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负责对已获得主管部门批准,且符合新国标的共享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对驾驶未注册登记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网络信息安全进行监管。

(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属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加强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执法工作,对违规占用人行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市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南宁交通投资集团合理设置人行道及地铁出入口非机动车泊位;负责指导全市具备条件的已建市政道路进行自行车道的建设、改造和提升;负责对运营企业、用户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慢行交通系统相关规划,从规划、建设、管理、新技术的应用等方面提出南宁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划管理要求。

(六)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规划指导全市新建市政道路的自行车道建设工作,提高自行车道的网络化和通达性。

(七)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标准制定以及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建设。

(八)市大数据局负责依托市电子政务大数据和云平台建立全市信息管理共享平台,为各部门提供统一整合共享信息服务,为交通大数据分析、政府监管执法等提供数据与信息支撑。

(九)市市场监管理部门负责依职能对运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予以指导和对运营企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负责对投放车辆的质量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市场经营秩序;负责价格监管。

(十)市金融办负责协调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加强对运营企业资金专用账户监管,防控用户资金风险。

(十一)市城市管理监督评价中心负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相关监管信息共享系统建设及相关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乱停放、不按规定骑行、损坏等城市管理案件信息采集、派遣等工作,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相关考评及将考评结果定期向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及企业监管部门通报的工作。

(十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协调辖区相关部门加强对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调度、转运、回收等运营维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三)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章投放管理

第六条(总量控制)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

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等部门根据各城区的市场需求、停放设施承载能力、道路资源利用效率等因素合理测算,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七条(运营配额投放计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量控制规模、行业发展情况制定和组织实施运营配额投放计划。

运营配额投放计划应当包括拟投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的数量以及拟授予运营配额的经营者数量、期限、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八条(运营配额投放要求)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公开、公平、无偿授予给经营者。

招标文件中应明确中标经营者的准入和退出机制、投放车辆要求、经营管理规范要求、违约责任、履约考核标准及配额动态调节机制等内容。

运营企业中标后,应与招标人签订投放及服务管理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及运营配额的使用和管理。

未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擅自投放车辆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

第四章停放管理

第九条(规划指引)

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技术指引工作,明确停放区设置条件、布局原则和设施要求,明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禁停区域、路段。

第十条(停放区和禁停区设置)

市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南宁市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及管理标准》指导、督促各城区(开发区、风景区)、南宁交通投资集团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区的施划、设置工作,完善非机动车停放区标识系统建设。

鼓励住宅小区设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

第十一条(技术支持)

运营企业应当将运营车辆投放至可停放区,并在手机客户端明确告知用户可停放区和禁停区,车辆必须停放在可停放区才能结束计费或者额外收取车辆调度费用,引导用户将自行车还至可停放区。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创新,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停放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导、督促属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执法工作,对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经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的运营企业,应公开通报相关问题,由行政审批行业主管部门限制其投放。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

因重大庆典、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调整停放区域。

临时调整方案由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企业运维和调度要求

第十四条(团队管理)

(一)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对所属运维人员的管理、考核制度,根据不同岗位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运维人员的管理水平。

(二)运维人员工作期间必须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保持仪容端庄整洁。

第十五条(运营维护)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业的运营维护团队或者委托第三方加强对车辆的日常管理:

(一)按照不低于车辆投放数量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运维人员,及时回收超过使用期限、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确保车辆完好率达95%以上。

(二)各运营企业更新投放车辆前应当回收相应数量的废旧车辆,投放车辆数量不得超过所取得的车辆运营配额。

(三)运营企业应采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执行和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并综合采取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警示提醒、用户用车信用评分奖惩、升降收费标准、收取调度费用等措施,对用户车辆停放行为实施有效引导和管理。

(四)运营企业需制定针对地铁站点、火车站、客运站等城市重要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旅游景区等热点区域的巡查值守机制以及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的停车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停车秩序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交通秩序。

(五)运营企业应加强共享电动自行车在投放、转运、维修、充电等环节的安全操作,防止出现电池爆燃等安全事故。

(六)共享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或租用专门用于电池集中充电的仓库,对共享电动自行车电池实行集中充电管理。

充电仓库建设必须符合电气、消防等有关安全标准,严格按照各项要求建设充电设施,确保充电安全。

充电仓库所属企业还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相关责任人,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七)运营企业投放共享电动自行车前,必须携营业执照、充电仓库电气、消防以及危险品转运、贮存等各类合格书原件至城市管理部门报备,经对充电仓库等设施检查确认合格后,方可投放。

(八)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由各所属运营企业负责统一回收处理。

严禁运营企业将共享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处置和利用。

第十六条(调度要求)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已投放车辆进行临时调度,运营企业应实施管理部门下达的调度任务。

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日常运营调度,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一)运营企业必须配备专门的调度车辆,每投放2000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至少配备1辆调度车辆和1名司机。

各运营企业调度车辆要有统一、明显的标识,方便识别,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供调度车辆车牌、驾驶人员等相关信息。

(二)运营企业必须配备有专门用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的仓库和维修点,用于日常车辆的维修和集中调度。

禁止运营企业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空间用于车辆的周转和维修。

(三)当车辆投放数量与区域内道路停放资源不匹配,或者共享电动自行车跨区域流动超出各运营企业经营范围时,应当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四)因重大活动等需要临时调整区域内车辆配置的,应当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第十七条(资金管理)

(一)鼓励运营企业采用免押金、预授权冻结和骑行后交纳费用的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二)确有必要收取押金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三)运营企业必须建立押金、预付资金退还制度,并在收取押金、预付资金前明确押金数额、退还方式、程序、周期以及预付资金余额的处理方式。

第十八条(服务协议与禁止对象)

运营企业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与符合规定的用户签订格式规范、内容公平的租赁服务协议,租赁服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明确用户骑行、停放等方面的要求;

(二)明确车辆骑行收费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

(三)明确服务质量承诺、投诉服务电话、投诉处理期限等内容;

(四)约定信用评分、违约金、黑名单等违约惩处手段,加强对用户违规停放行为的约束。

第十九条(信息接入)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将运营责任人、联系方式、运维人员名单等基本信息以及投放车辆的编号、车辆日常运营数据、车辆定位等信息如实、准确、实时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信息安全)

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要求,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运营企业应依法采集、使用和保护用户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骑行保险)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的安全保障机制,明确涉车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赔偿机制、赔偿流程和标准等保障内容。

运营企业要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用户骑行过程发生伤害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及时救助并协助用户办理保险理赔。

第二十二条(公平竞争)

运营企业应当依法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用户使用要求

第二十三条(年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禁止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自行车,禁止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共享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实名注册)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实名注册,并提供真实、准确、有效的信息。

禁止他人通过手机注册开锁后向不符合骑行年龄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五条(文明用车)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约定,安全骑行、规范停放。

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骑行规则;

(二)驾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三)在规定停放点以外区域停放车辆;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故意损毁车辆或者公共停放设施;

(六)非法改装或占用车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监督)

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运营企业、用户及其他相关个人或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综合监管服务平台)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车辆投放、使用、停放、更新等信息的实时查询、动态监管和智能调控。

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向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以及运营企业开放相关功能。

第二十八条(运营服务考核)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考核制度,定期对运营企业的车辆、运营维护、用户满意度、数据接入等情况进行评价。

服务评价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评价运营企业车辆动态调节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社会共治)

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鼓励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社会监督、开展第三方测评、参与停放秩序管理,共同培育文明骑行、有序停放的良好城市形象。

第三十条(投诉及应急处理)

负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及应急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和应急处理电话,及时和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和紧急求助。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推进经营企业和用户个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广西南宁)统一向社会公示。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文明宣传)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运营企业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文明骑行、有序停放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十三条(违规投放车辆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企业进行违规投放车辆清理,逾期未清理完成的,可以根据投放及服务管理协议,给予运营企业履行暂停投放或终止业务的义务。

(1)擅自投放车辆的;

(2)实施车辆动态调节后,应当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3)实施临时调度后,应当在某区域核减车辆未核减的;

(4)运营企业退出运营没有主动回收车辆的;

(5)未将车辆相关信息和数据接入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的。

(违规停放车辆清理)

运营企业未及时整理未在规定区域停放车辆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责令企业进行违规车辆清理,逾期未清理完成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运营企业承担;实施代履行后,应当通知运营企业限期取回车辆并接受处理,运营企业逾期不取回车辆的,对滞留车辆采取处置措施。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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