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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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
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人民用航空器,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物资、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治理和检查、监督。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爱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觉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禁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同意安全检查;然而,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能够收取费用。
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方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十条 设置安检部门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并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民航地区治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畴内行使审核权。
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安检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颁证机关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安检部门的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书面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条件:
(一)有通过培训并持有《安检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且其配备数量符合《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
(二)有从事安检工作所必需的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仪器,设备;
(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标准》的工作场地;
(四)有按照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制定的安检工作制度。
(五)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安检部门使用的安全检查仪器应当经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测。
经检测合格后,凭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
民航总局公安局、民航地区治理局公安局,或经托付的其他民航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安全检查仪器的射线泄露剂量行检测。
检测次数每年许多于一次。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质良好;
(二)未受过青年管教,劳动教养或刑事处分;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理想从事安检工作;
(四)招收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五)躯体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在1.65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无残疾,无重听,无口吃、无色盲、色弱,校正视力在1.0以上。
第十四条 安检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没有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可单独作为安检人员上岗执勤。
对不适合连续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或辞退。
第十五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专门标志,服装样式和标志由民航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遵守安检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不得从事与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高寒、高温、高噪音条件下从事工作的安检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劳动爱护。
第十八条 在调射线区域工作的安检人员应当得到下列健康爱护:
(一)每年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每年享有许多于两周的疗养休假;
(三)按民航总局规定发给工种补助费;
(四)女工怀孕和哺乳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幸免在调射线区域工作。
第十九条 X射线安全检查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刻不得超过四十分钟,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三章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物资、邮件的检查
第二十条 安检部门应当按照任务量和实际情形,制定相应的勤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杜绝漏检、失控等事故的发生。
在专门情形下,经民航总局公安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能够实施专门工作方案,从严进行安全检查,专门工作方案由民航总局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国内航班旅客应当核查其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
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
中国籍旅客的居民身份怔、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证和军队职工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旅客的护照、旅行证,外交官证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
对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可凭其学生证,户口簿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放行。
第二十二条 对核查无误的旅客,应在其登机牌上加盖验讫章。
第二十三条 对旅客实施安检时,安检人员应当引导旅客逐个通过安全门。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时安全门报警的旅客,应当重复过门检查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手工人身检查一样应由同性不安检人员实施;对女旅客实施检查时,必须由女安检人员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手工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能够将其带到安检室从严检查,检查应当由同性不的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都必须通过安全检查仪器检查。
发觉可疑物品时应当开箱(包)检查,必要时也能够随时抽查。
开箱(包)检查时,可疑物品的托运人或者携带者应当在场。
第二十七条 旅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同意公布检查的,安检部门可按照实际情形,在适当场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空运的物资应当通过安全检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时,或者采取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空运的急救物品、鲜活物资、航空快件等有时限的物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对专门部门交运的保密物资、不宜检查的周密仪器和其他物品,按规定凭免检证明予以免检。
第三十一条 航空邮件应当通过安全检查。
发觉可疑邮件时,安检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免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十三条 通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进入候机隔离区往常,安检部门应当对候机隔离区进行情场。
第三十四条 安检部门应当派员在候机隔离区内巡视,对重点部位加大监控。
第三十五条 通过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内等待登机。
如遇航班延误或其他专门缘故离开候机隔离区的,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通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必须佩戴民航公安机关制发的候机隔离区通行证件。
上述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通过安全检查。
安检部门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工作人员通道口派专人看管,检查进出人员。
第三十七条 候机隔离区内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
商店运进商品应当通过安全检查,同时同意安检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三十八条 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安检部门负责监护。
对出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机务人员将民用航空器移交监护人员时开始,至旅客登机后民用航空器滑行时止;对过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到滑离(或拖离)机坪时止;对执行国际、地区及专门治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的进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至旅客下机完毕机务人员开始工作为止。
第三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按照航班动态,按时进入监护岗位。
做好对民用航空器监护的预备工作。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检查登机工作人员的通行证件,紧密凝视周围动态,防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监护区。
在旅客登机时,协助坚持秩序,防止未通过安全检查的人员或物品进入航空器。
第四十条 空勤人员登机时,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查验其《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
加入机组执行任务的非空勤人员,应当持有《中国民航公务乘机通行证》和本人工作正(或学员证)。
对上述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查验是否通过安全检查;未通过安全检查的,不得带上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一条 在出、过港民用航空器关闭舱门预备滑行时。
监护人员应当退至安全线以外,记载飞机号和起飞时刻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同意和移交航空器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客,货舱装载前的清舱工作由航空器经营人负责。
必要时,经民航公安机关或安检部门批准,公安民警、安检人员能够进行清舱。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专门情形的处置
第四十四条 拒绝同意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准登机或进入候机隔离区,缺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对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者不予放行登机。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情节严峻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一)躲避安全检查的;
(二)阻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的;
(四)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威逼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查处: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品进入安检现场的;
(二)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的;
(三)伪造、冒用、涂改身份证件乘机的;
(四)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妄图通过安全检查的;
(五)在托运物资时伪报品名。
弄虚作假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六)其他威逼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检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诉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或交给送行人员;如来不及办理托运,安检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不能按上述方法办理的,由安检部门代为保管。
安检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对超过三十天无人领取的,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对合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见附件三)。
对超量部分可退给旅客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
安检部门对旅客暂存的物品,应当为物主开具收据,并进行登记。
旅客凭收据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 安检部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检业务培训大纲》,制定本单位业务培训打算,开展在职,在岗,脱产、半脱产等形式和站,科、班(组)多层次的业务训练。
第五十二条 持有岗位证书的安检人员应当同意年度岗位考核复查;考核前持证者应当至少同意一次培训。
第五十三条 新招收的安检人员(大、中专院校安检专业毕业生除外)上岗前,应当同意许多于一百六十学时的空防安全,安检规章、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和外事常识以及军事技能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
经考试合格的,方可成为见习检查员。
第五十四条 见习检查员见习期为一年。
见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按照民航总局规定颁发上岗证书。
第五十五条 安检人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标准。
按照安检人员业务、技能水平和学历,工龄等,评定技能等级,确定待遇。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民航总局在航空安全奖励基金中列出专项,用于奖励在安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在安检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夸奖、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榜样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严格执行安检工作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主动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完成安全检查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爱护仪器设备,遵守操作规程,认真保养修理,成绩突出的;
(四)执勤中检查出冒名顶替乘机或持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
(五)执勤中查获预谋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隐匿携带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形,不怕牺牲、英勇坚强、机智灵活降服罪犯的;
(七)执勤中其他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对前款受奖励者,可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 安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形,分不给予批判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安检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不负责任,对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伪造、变造、冒用的身份证件发生漏检,造成一定后果和阻碍的;
(二)违反安检工作制度,造成不良阻碍.情节严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四)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形,临阵脱逃或者擅离岗位,不服从命令,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并造成不良阻碍的。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而从事安检工作的单位,勒令赶忙停止,井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关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已过换证期而不申请换发经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许可证,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仪器的,勒令赶忙停止,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未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单独上岗执勤的,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截了当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区治理局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正式施行后,往常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一: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
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包括:
(一)枪支、军用或警用械具类(含要紧零部件),包括:
1.军用枪、公务用枪:
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
2.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发令枪等。
3.其他枪支:
样品枪。
道具枪等。
4.军械、警械:
警棍、军用或警用匕首,刺刀等。
5.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
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防卫器等。
6.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包括:
1.弹药:
炸弹,手榴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和子弹(空包弹、斗争弹、检验弹、教练弹)等。
2.爆破器材:
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爆破剂等。
3.烟火制品:
礼花弹、烟花,爆竹等。
4.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
指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中所列出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梭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刀、双刃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刃、双刃。
三棱尖刀等。
少数民族由于生活适应需要佩戴、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属于管制刀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点销售,使用。
(四)易燃,易爆物品,包括:
氢气、氧气、丁烷等瓶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自燃物品;金属钾。
钠、钾、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水燃烧物品;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易燃液体;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等各种无机、有机氧化剂。
(五)毒害品:
包括氰化物,剧毒农药等剧毒物品。
(六)腐蚀性物品:
包括硫酸,盐酸、硝酸,有液蓄电池,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
(七)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八)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物品,如可能干扰飞机上各种外表正常工作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等。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附件二: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
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包括:
附件一规定的物品外,其他能够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菜刀、大剪刀、大水果刀,剃刀等生活用刀,手术刀。
屠宰刀,雕刻刀等专业刀具,文艺单位表演用的刀、矛,剑、戟等,以及斧,凿、锤、锥、加重或有尖钉的手杖、铁头登山杖和其他可用来危害航空安全的锐器、钝器。
附件三:
《乘机旅客限量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及数量》
种类
品名
限带数量
酒类
白酒
2公斤(包装完好)
日
常
生
活
用
品
发胶、衣领净
1瓶(350ml)
累计不超过1000ml或1公斤
摩丝、光亮剂
1瓶(350ml)
香水
500ml
杀虫剂
1瓶(350ml)
空气清新剂
1瓶(350ml)
其他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
打火机(充有可燃气体或燃料油)
5只
安全火柴
5盒
注:
限带数量是指每名旅客最多可携带的数量。
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的讲明
一、制定《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的必要性和意义
安全检查是保证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和空防安全的重要工作。
1992年往常,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由公安武警实施,依据的是公安部1981年《公部[1981]18号》文件和国务院1982年《关于保证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1992年民航系统接收安全检查工作后,民航总局公安局制定了公安局规范性文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试行)》。
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的法规性文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试行)》在建立健全安检工作制度、规范安全检查工作以及保证航空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时刻的推移和民航事业的飞速进展,《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试行)》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进展的需要:
第一,该文件只是对民航内部有效,要紧规范安检部门的工作,对宽敞旅客、货主和驻机场联检单位没有约束力,致使工作开展起来不能得到相应配合,阻力甚大。
其次,作为民航系统文件,《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试行)》法律效力有限,一些地点所属机场执行不够严格,造成全国机场安全检查工作要求不同、标准不一的局面。
如此容易引起旅客们的误解,进而阻碍到民航运输的正常进行。
再次,1995、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先后公布旅行,其中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作出了新的规定,然而比较原则,需要制定相应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
因此,制定新的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规来约束安检工作已十分迫切。
此外,对乘机旅客实施安全检查,直截了当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
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安检工作过程中的许多咨询题需要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
制定民航规章,将安全检查中有关公民权益义务的咨询题加以规范,并集中向社会公布,不仅能够使公民增强安全检查意识,自觉配合安检部门工作,还能够减少针对安检工作的投诉,提升服务水平。
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法律体系框架表》有关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为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339SB部,即CCAR-339SB。
二、指导思想
1.与国际惯例接轨。
参照国际民航组织有关规定,实施国际标准,同时吸取国外安检工作及安检法规中有益的内容。
2.立法的高度和角度。
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立足全国民用航空事业,指导和规范民航系统安检、地点机场安检和军民合用机场中民用部分的安检工作;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有关规定,对乘机旅客、货主和驻机场联检单位在安检过程中的权益、义务作了细化。
3.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
坚持实事求是,从我国现实水平动身,规定各方面都能够同意的差不多标准和规范。
坚持政企分开、面向市场,对民航安检部门的设置、运作等作出相应规定,以期将安全检查作为一项专门的服务项目及时、按要求提供给民用航空运输部门,从而使安检工作逐步社会化、市场化、企业化。
4.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
安检部门的要紧任务是通过实施安全检查来保证航空安全,保证安全是安检部门的首要任务。
因此,如果在工作中发生安全与服务、安全与正点冲突的话,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三、关于几个咨询题的讲明
(一)关于安检工作的范畴。
安检工作不仅包括对乘机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等的安全检查,还包括对候机隔离区的安全监控、对停场民用航空器的监护。
(二)关于《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的关系。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作为国务院部门规章向社会公布,规定安全检查的原则、制度和方式、方法,对旅客、货主和安检人员等具有普遍约束力;《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作为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文件下发,要紧是指导、规范安检部门及其人员的工作,对安检部门、安检人员有效。
待《规则》以民航总局令形式公布后,再下发作为配套性文件的《手册》。
(三)关于《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
该标准由民航总局组织编写,已完成送审稿。
待国务院劳动安全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后,作为国家劳动安全行业标准在民航系统采纳执行。
(四)关于第38条"专门治理的国内航线"。
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专门治理的国内航线"是指香港回来后中国内地至香港专门行政区之间的航线。
(五)关于附件。
《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乘机旅客限量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及数量》作为《规则》的附件一、二、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形进行的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
违反《规则》规定携带附件所列物品乘机的,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