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职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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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职责

晋宁县统计局行政执法职责

 

 

一、法定行政机关:

晋宁县统计局

二、执法职责

晋宁县统计局是主管全县统计工作的县政府的职能部门。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统计调查、各类普查,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执行统计制度、国家统计标准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的制订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统计资料的审定、管理、公布、出版的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证、统计登记和统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基础工作建设、统计教育和统计人员培训的管理。

 

 

 

三、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文号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4.1.1.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2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务院

2004.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

3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

2006.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国家统计局

1987.2.15.

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令第5号发布

5、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公布

6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

国家统计局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7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2005.7.1..

国家统计局令第8号

8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统计局

1999.10.27.

国家统计局令第4号

9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2007.8.27

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

10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

2005.5.5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四、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处罚(共23项)

1、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6、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7、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行为。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8、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9、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涂改、出借、转让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2)《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

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16、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2)《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

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统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

(2)《云南统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

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

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综合运用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进行经常性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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