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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经案例集1

 

国际经济法

案例集

 

精品课建设课题组

 

第一部分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1.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

案情

2003年11月25日,英国A公司向新加坡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

某品牌彩色电视机2000台,每台伦敦船上交货价(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

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电视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新加坡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

由于当时新加坡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故而A公司于12月15日向新加坡B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的公司签约。

但是,12月22日,A公司收到了新加坡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英国A公司的要约条件,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

后因A公司末履约,新加坡B公司诉诸瑞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

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公司12月22目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问题: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A公司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能否被撤销。

 

2.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

  

答案要点:

本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3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

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解析: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可以撤回,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

根据该《公约》第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该《公约》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

第一,在要约申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销性。

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1.1994年12月,中国某出口公司A与香港某公司B成交一批商品,价值300万美元,卖断此批商品,然后再由B转口去西非。

合同中包装条款订明:

Packing:

allinplywoodcaseof10kgnetand2casestoonebundleandjointed。

B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于1995年2月6日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

A在审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包装条款为:

Packing:

allinplywoodcaseof10kgnetand2casestoonebundle。

A为了安全收汇,按信用证上规定的包装要求交货。

但在货物出运后的第八天,B致电称所有货物由于"nojointed"而不能接受。

由于所购货物是转口西非的,B虽努力与西非方面协商,西非方面始终不接受此类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货物,故B指示银行拒付。

问:

(1)A按信用证上的要求交货是否妥当?

为什么?

如不妥应采取何种做法为妥?

(2)B指示银行拒付,银行是否会遵照"指示"?

为什么?

(3)B应采取何种做法以保护自身的权益?

 1、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货物不妥当,因为如果按照信用证上条款交付,就违背了合同的约定,造成违约,卖方应要求买方向银行申请修改信用证。

2、银行不会遵照买方的指示拒付货款,因为买方开具的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信用证独立原则,银行只审查单据和信用证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必须付款。

3、买方应以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卖方赔偿。

2.1992年6月,中国上海某电子公司A与美国某电子有限公司B之间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A向B购买20000台电脑,us$1000台CIF上海,D/P方式结算,1992年10月交货。

合同签订后,考虑到当时中国对电脑的需求量不大,A拟减少购买5000台,通过与B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协商后,双方协定将合同数量改为15000台,并签订了修改协议。

但B的全权代理人未将修改情况及时通知B。

1992年10月,B仍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量〔20000台〕发货给A,并通过D/P方式向A收款。

A未向银行会款赎单,而是通过副本提单从港口将货全部〔20000台〕提出,并全部销售。

A以B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后经多次催促,并经协商,A直至1994年5月才向B付清货款。

问:

(1)B应按原合同还是修改后的合同履行?

为什么?

(2)B发货20000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为什么?

(3)A拒绝付款的做法是否合理?

如不合理,按"公约"的规定应采取什么做法为妥?

(4)B能否以延迟付款为由向A要求赔偿利息损失?

为什么?

 1.应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因为双方已经就修改合同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作为卖方在上海的全权代理人,其行为就等同于卖方自身的行为。

2、卖方多发货物的行为不够成违约,因为买方可以选择接受所有货物,也可以选择收取修改后的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

3、买方拒付货款的做法不合理,根据公约,买方应通知卖方表示将不收取多余部分的货物。

4、可以,因为买方收取了全部货物,就表示愿意接受所有数量的货物,但没有付款,合同再次被修改,所以买方可以就2000台电脑的货款收取延迟付款的利息。

3.我国诺华公司与新加坡金鼎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饲料的CFR合同,诺华公司开出信用证,装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金鼎公司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开往某外国港口运货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11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金鼎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亨利号"途经某海峡时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饮料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迟延,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饲料价格下跌,诺华公司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诺华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

(1)途中烧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2)途中湿毁的饲料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3)诺华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金鼎公司追偿责任?

为什么?

(1)属单独海损,应由诺华公司承担。

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诺华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

(2)属共同海损。

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

此项损失由诺华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可以。

因为金鼎公司出具人保函。

2.合同解除问题

案情:

买卖双方于1993年5月5日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卖方必须于1993年6月份一次性交付货物,买方必须于1993年5月1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

签约后,卖方于5月10日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不得迟于1993年6月30日装运,凭即期汇票,随附全套单据于7月15日或以前到开证行要求付款。

6月中旬,该类货物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卖方于6月16日函请买方提价10%,并称如果买方在7日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通知,合同即告解除。

但随即,市场突然恶化,货价猛跌,卖方于6月25日装船完毕,于7月2日将全套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付款。

而买方则拒绝付款赎单,并声称:

由于它在接到卖方的提价通知后一直未作出接受提价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已经解除。

问题:

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答案要点:

对一项有效的合同加以修改,必须由合同双方同意,因此相当于在当事人之间订立一项新的合同。

由于买方对卖方的提价要求未作出积极的反应,沉默和不行为不表示接受,所以,就合同的修改,双方未形成合意。

解析:

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是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

虽然卖方在向买方发出通知时表明,如果买方在特定期限内不作出同意提价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解除,但这既不是法定解除条件,又不是约定解除条件,所以,买方没有对提价要求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3.国际贸易术语——FOB

案情:

2006年美国出口商A公司与德国进口商B公司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由A公司出售小米1000吨给B公司。

A公司在甲国某港口将3000吨散装小米装上船舶,并指示承运人C公司,在该批小米到达乙国目的港后,将其中1000吨交给B公司,其余2000吨交给另一收货人。

但C公司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因意外致使小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

当进口商B公司前来提货时,被告知应交付给它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完全灭失。

(注:

甲乙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缔约国。

问题:

依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采用FOB术语,风险何时转移?

答案要点:

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解析:

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按此术语成交,由买方负责派船接运货物,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4.实质上变更要约条件的承诺

案情:

美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我国B公司发盘,B公司复电,接收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书。

两周后,A公司收到B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接到本国商检机构通知,称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书。

于是,A公司电请B公司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书的条款,遭到B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

A公司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书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因而无义务提供产地证书,B公司则坚持A公司有此义务。

问题:

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有无提供产地证书的义务?

答案要点:

B公司要求卖方提供产地证书属于对要约的非实质性添加,卖方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此添加提出反对意见。

因此,提供产地证书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A公司有义务提供产地证书。

解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

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或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

2.我某对外工程承包公司于5月3日以电传请意大利某供应商发价出售一批钢材。

我方在电传中声明:

这一发价是为了计算一项承造一幢大楼的标价和确定是否参加投标之用;我方必须于5月5日向招标人送交投标书,而开标日期为5月31日。

意供应商于5月5日用电传就上述钢材向我发价。

5月20日意供应商因钢材市价上涨,发来电传通知撤销他5月5日的发价。

我方当即复电表示不同意撤销发价。

于是,双方为能否撤销发价发生争执。

及至5月31日招标人开标,我方中标,随即电传通知意供应商表示我方接受该商5月5日的发价。

但意商坚持该发价已于5月20日撤销,合同不能成立。

问:

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理由是什么。

合同已经成立,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以该信赖行事,则该要约不可撤销。

本案中,受要约人在要约邀请中明确表明将根据所作出的要约来参加工程投标,要约人作出的要约中并没有对此提出其他意见,因此,可以认为,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实际中,受要约人也根据该要约计算成本并参与了报价,可以说,要约人正是根据该要约来行事,所以,该要约不可撤销。

因此,只要受要约人根据报价作出承诺,合同即宣告成立。

3.2010年,发货人中国厦新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将750箱茶叶从大连港出口运往印度,某对外贸易运输公司又委托其下属S分公司代理出口。

S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申请舱位,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指派了箱号为HTM-5005等3个满载集装箱后签发了清洁提单,同时发货人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海上货物运输的战争险和一切险。

货物运抵印度港口。

收货人拆箱后发现部分茶叶串味变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的代理人申请查验,检验表明,250箱茶叶被污染。

检验货物时,船方的代表也在场。

国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印度为代理人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1)在集装箱运输中,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2)在集装箱运输中,S分公司应负有什么义务?

它是否应对损失负责?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

为什么?

 (4)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资格作原告,它应将谁列为被告?

答:

(1)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保持集装箱清洁、干燥、无残留物以及前批货物留下的持久性气味;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应对茶叶的损失负责。

(2)S分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收货物人、代理人,应负有在装箱前检查箱体,保证集装箱适装的义务。

S分公司未尽前述义务,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货损责任。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其已取得代位求偿权。

(4)被告是思捷达远洋运输公司与S分公司。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之卖方的义务

案情:

1999年法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德国商人出售一批机械。

德国商人又将机械转售给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

机械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认定其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

法院令被告向专利权人赔偿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德国出口商索取赔偿,而德商又要求法方赔偿。

问题:

法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要点:

法方作为出口商只应对出口到德国的产品不侵犯法国的知识产权为限。

对于德商将产品又转售到美国而导致的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法方不应承担责任。

解析: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卖方的权利保证义务只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作其他使用,以该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为准。

6.《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案情:

1996年7月,营业地位于美国纽约州的A公司与营业地位干墨西哥的B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

合同规定,A公司于1999年7月之前向B公司交付5吨钢材,B公司则于合同生效后的5年内,分批向A公司支付4亿美元的货款。

后因货款支付问题,A公司于美国某联邦法院对B公司提起诉讼。

由于该合同未就法律适用作任何约定,因此A公司主张适用纽约州的法律,而B公司则认为,由于美国与墨西哥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故该合同应适用该公约。

问题:

1.在合同未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否适用于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适用A公司与B设备买卖合同?

答案及解析:

详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7.我国对进出口贸易的管制和不可抗力条款

案情:

2005年10月20日,我国福灵医药进出口公司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CBA药品进口合同。

合同规定,B公司向A公司出售某种药物400箱,每箱2000美元CIF厦门,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12月装运。

合同还以"不可抗力''为题规定了如下内容:

"无论卖方或买方,如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封锁、冲突、叛乱、罢工、被乱、骚动、严重水灾、火灾地震、海啸等无法预见和不能克服的因素"11月2日,A公司接到国家卫生部门和外经贸主管机关的联合紧急通知,称"近半年来已有多个国家回CBA药无可能具有精神调理作用而禁止其进口……,我国已开始对该种药物的效用重新进行验定……,在接到新的通知之前,暂时停A该类药的进口"。

随即,A公司向B公司发去传真,要求取消合同;而B公司则以已向制药厂下达订单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其有关损失。

问题:

1.我国政府禁止该类药物进口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2.A公司是否可以不履行与B公司的合同而不承担赔偿责?

答案要点:

1.我国政府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上述规定,禁止该类药物的进口。

2.A公司无法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国家可以禁止其进口或出口:

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出口的。

2.不可抗力事件可以是自然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地震、海啸),也可以是社会现象(如合同中所约定的叛乱、罢工),但必须是无法预见且不可克服的。

作为专门从事药品进出口业务的A公司应该预见到我国政府可能会禁止该类药品的进口。

8.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

案情:

法国的A公司与德国的B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售600棵圣诞树(12月25日为圣诞节),交货日期为12月15日之前,交货地点为B公司仓库,由A公司负责货物运输,B公司预付货款的30%,其余货款货到后电汇。

12月10日,A公司通知B公司,由于存货不足,B公司订购的600棵圣诞树的交货时间将延至12月22日,A公司愿意为延迟交货而降低25%a5货款。

B公司立即回电,'要求A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

同日,A公司电告B公司将尽快交付货物。

12月22日,A公司将600棵圣诞树送达B公司所在地,B公司则宣告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要求A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其预计利润损失。

A公司认为,迟延7天交货不足以构成B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

问题: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B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答案要点:

A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解析: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将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和非根本违反合同两种类型。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货物运输案例

案例

2002年7月,原告秦皇岛金海粮油公司与秦皇岛裕东船务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裕东公司从巴西运输一套炼油设备至秦皇岛,包干运费29500美元。

货运上海后,于东公司安排临海涌泉航运公司所属的“涌泉”2号转运。

同年9月6号“涌泉”2号在途中货舱进水,船体倾斜,被救于山东石港。

经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残损金额22270美元。

经青岛双城船舶技术咨询公司对船舶检验,船体开裂进水是由于船舶结构有缺陷或船舶材质有问题所致。

问题:

承运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分析:

承运人有适航的义务

 [案例1]

  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于5月23日接到一张国外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受益人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卖方),申请人为E贸易有限公司(买方)。

信用证对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条款规定:

“Shipmentmustbeeffectednotpriorto31stMay,1997.TheDraftmustbenegotiatednotlaterthan30thJune,1997”。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发现信用证装运期太紧,23日收到信用证,31日装运就到期。

所以有关人员即于5月26日(24日和25日系双休日)按装运期5月31日通知储运部安排装运。

储运部根据信用证分析单上规定的5月31日装运期即向货运代理公司配船。

因装运期太紧,经多方努力才设法商洽将其他公司已配上的货退载,换上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的货,勉强挤上有效的船期。

  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经各方努力,终于5月30日装运完毕,并取得5月30日签发的提单。

6月2日备齐所有单据向开证行交单。

6月16日开证行来电提出:

“提单记载5月30日装运货物,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

不同意接受单据…”

  [案例分析]

  信用证规定的是“装运必须不得早于1997年5月31日(…notpriorto31stMay),议付有效期规定为最迟不得晚于6月30日”,即装运期与议付有效期都是在6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而卖方却于31日以前装运,所以不符合信用证要求。

  一般信用证对装运期习惯规定为:

最迟装运期某月某日,或不得晚于某月某日装(…notlaterthan…)。

  有关审证人员没有认真地审查信用证条款,误解信用证装运期的规定。

  [案例2]

  某国际贸易公司对国外乔治公司出口500吨花生。

买方申请开来的信用证规定:

“分5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

每月不许分批装运。

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了80吨;于4月20日在青岛港装运了120吨,均顺利收回了货款。

  国际贸易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港只装了70.5吨。

经联系得知烟台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规格的货物,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其不足之数。

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港又装了64.1吨。

国际贸易公司向银行提交了两套单据:

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5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货量为64.1吨。

  银行认为单据有两处不符点:

(1)在青岛和烟台分批装运货物;

(2)短量。

  问题:

不符点是否成立?

  [案例分析]

  不成立。

理由:

1)“UCP600”规定的“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2)“UCP600”规定的数量容差。

10%

  [案例3]

  H进出口公司向泰国巴伐利亚有限公司出口一批电器电料,国外开来信用证有关条款规定:

“电器电料100箱,从中国港口至曼谷。

禁止分批装运和转运。

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已付’,发货人抬头背书K.T.银行,通知买方。

H公司审证无误后,即装集装箱运输,随后备妥各种单据向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但却遭到开证行拒付。

其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联合运输单据”,不符合信用证不许转运的要求。

  [案例分析]

  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而不论其名称如何)

  信用证未明确规定禁止转运;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货物是由集装箱运输,而且同一提单包括全程运输;

  如果信用证禁止转运,但提单上声明有承运人保留转运权的条款。

  所以,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4]

  我某出口企业同某国A商达成交易一笔,买卖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即期付款交单。

我方按期将货物装出并由B轮船公司承运,并出具转运提单,货物经日本改装后,再由其他轮船公司船舶运往目的港。

货到目的港后,A公司已宣告破产倒闭。

当地C公司伪造假提单向第二程船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处提走货物。

  我方企业装运货物后,曾委托银行按跟单托收(付款后交单)方式收款,但因收货人已倒闭,货款无着,后又获悉货物已被冒领,遂与B轮船公司交涉,凭其签发的正式提单要求交出承运货物。

B公司却借口依照提单第13条规定的“承运人只对第一程负责,对第二程运输不负运输责任”为由,拒不赔偿。

于是,诉诸法院。

  [案例分析]

  B公司难辞其咎。

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货物在目的港被C公司提走,并非第二程运输中的“运输责任”所造成的损失。

  B公司必须赔偿,这是由海运提单的性质决定的。

  [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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