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论文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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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论文写作提纲: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一、序论部分

一、中心论题

二、写作意图

二、本论部分

一、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一)、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上来分析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文义上来分析

(三)、从我国立法原意上来分析

(四)、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上来分析

二、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理分析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量刑档次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三)、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各种情况的具体分析

(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的

(三)、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

(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

(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

四、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

(一)、被害人死亡之后肇事行为人逃逸的

(二)、肇事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

(三)、肇事行为人因逃逸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

三、结论部分

一、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二)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一)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关键在于把握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内容摘要:

本文前后逻辑性的比较全面的概括了如何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并运用法理知识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如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的。

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等。

进行较细致的具体分析。

本文还详细的论述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

并且通过丰富的案例,对以上论点加以论证。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过失犯罪、故意杀人、法理分析、定罪处罚

 

引言1

正文1

一、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1

(一)、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上来分析3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文义上来分析3

(三)、从我国立法原意上来分析3

(四)、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上来分析4

二、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理分析4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4

(二)、量刑档次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4

(三)、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犯罪形态5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各种情况的具体分析5

(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5

(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的5

(三)、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6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6

(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7

(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7

四、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7

(一)、被害人死亡之后肇事行为人逃逸的7

(二)、肇事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7

(三)、肇事行为人因逃逸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7

结论8

一、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8

(一)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关键在于把握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

(二)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原因在前,结果在后8

结束语8

参考文献10

试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引言:

交通肇事案件是常见多发案件,俗称过失犯罪之王,在过失犯罪中约80%的案件是交通肇事案件,每年有约10万人死于交通事故中,出于各种目的和动机,交通肇事之后的逃逸现象也更加屡见不鲜。

正确理解和把握交通肇事案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致人死亡现象非常严重。

由于刑法条文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难于操作。

因此,深刻分析和认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危害,严厉惩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利于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是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正文: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将其划分为三个量刑档次,提高了其法定的辐度,尤其是第三个量刑档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惩该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由于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简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致使理论界对其产生了意见分歧。

如何真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四点入手,对其进行分析。

一、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本人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包括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一)、从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上来分析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

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大家均无异议。

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

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

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

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

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

本人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

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

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务。

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

早在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

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

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

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

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

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

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

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

任何一种犯罪,不能同时既是过失犯罪,又是故意犯罪。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交通肇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事)定罪这显见有违法理。

有的学者还认为:

“交通肇事应具有的过失心理状态,应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逃跑等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犯罪后的态度而改变其前行为的罪过形式,其罪后逃跑行为不宜单独定罪”。

本人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

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结果的发生不仅基于肇事行为,更主要的还在于逃逸行为,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罪刑幅度)。

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欠科学、合理。

再说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根据该论者的说法,这种过失心理状态是开始于实施违章行为和肇事结果发生过程中,那么得出的结论恰恰是: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行为,而不能包括间接故意。

(二)、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文义上来分析

我国修订前刑法规定的“致人死亡”条款有七条。

在这些条文中致人死亡的法律涵义并不一致。

有的限于过失(如强奸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有的限于故意,有的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同一法律用语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纷争。

这次修订刑法立法机关改进立法技术,对一些可能引起争议的条款明确规定按主观内容的不同确定定罪处罚标准。

如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非法拘禁罪,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采取类似立法方式的还有: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等。

这一立法方式表明:

“致人死亡”的含义,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理解为过失致他人死亡。

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款中,立法无特别规定,因此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牵强附会地认为,它还包括故意杀人罪。

(三)、从我国立法原意上来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鉴于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量刑偏低(最高刑只有七年,而过失杀人罪最高刑是十五年,同是过失杀人罪,前者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量刑反而大大轻于危害社会特定个人生命安全的过失杀人罪,法定刑不合理)的现象,刑法学界呼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这次修改刑法立法机关采纳学者的意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特别是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明显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区分开,两者相比,前者法定最高刑比后者高出八年,法定最低刑高出四年。

但是如果把这一新的法律条文理解为包括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甚至直接故意杀人,那么除部分案件(交通肇事后逃逸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提高外,大部分案件法定刑不仅没有提高,反而下降了很多。

因为在没有这一特定规定时,司法实务中尚可以根据刑法理论将这类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或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刑法修改后反而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这是违背立法精神的。

反之,如果把这一特定规定理解为只限于逃逸后过失致人死亡,那么不仅与刑法修改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而且也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真正使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四)、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上来分析

罪刑相当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十五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

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实际上是把重罪当作轻罪或者是把应当数罪并罚的当作一罪处理,这是违背罪刑相当原则的。

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

张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的自行车挂在肇事车下。

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仍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

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

该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死刑是正确的。

但是如果本案中张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将苏拖行1.5公里),而是将二被害人撞成重伤后逃逸,二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死亡,那么按照前两种观点,对张只能定交通肇事罪,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试想这能做到罪刑相当吗?

本人认为,这种情况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才能做到重罪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二、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法理分析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1、主观方面为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

在本罪中认定罪过的形式主要视乎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法定危害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这里要将违章的故意与致人伤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区分开来(若是出于后两种故意,则构成其他罪名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能仅以违章行为可以是故意的,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也可以是故意的。

2、在客观方面,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属于结果犯,若未发生上述严重的危害结果,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量刑档次属于加重的犯罪构成

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该加重情节,应是在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发生的,但该行为必须未出现致人死亡或其它严重后果,即逃逸并未引起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仅因其逃逸行为本身而应受到更严厉的刑罚。

(三)、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完全符合加重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特征:

1、正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才引发了之后的逃逸致死的结果(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

2、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写入刑法典,作为适用该条的必备要件。

3、交通肇事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和因逃逸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各种情况的具体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所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应根据逃逸人主观心理状态并结合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加以判断。

正确对交通肇事案逃逸致人死亡进行定性,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具体分析认定。

(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为人肇事后按正常人的常识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况。

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就不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的

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所以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2个量刑档次,但不适用

“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

1、交通肇事后,为杀人灭口,在逃逸过程中又故意辗轧致被害人死亡。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肇事车辆后仍驾车逃逸,致被害人死亡。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罪责,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使人难以发现的地方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抢救机会而死亡等等。

将这几种情况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内。

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愿望,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死、撞伤多人的。

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

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

李司机驾车超速行驶,在一路口将前方的王某撞飞,造成王某重伤。

王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并不施救,反加速继续前行。

另一司机陶某见状,驾车追赶王,并示意其停车。

行至一闹市路口,王某为摆脱追赶,不顾路上众多行人,硬闯人群,将赵某等三人当场撞死。

可以将案件分成前后两部分:

前半部分李撞伤王某并逃逸;后半部分李为摆脱追赶撞死赵等多人。

前部分,李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李超速行驶违反交通法规,撞伤王某是发生了法定结果,但李并没有伤害的故意,属于过失;其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

后半部分,李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次李飞车撞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五)、行为人肇事后当场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

在主观上无论其是否已经认识到被害人被撞死,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理,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此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只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而与逃逸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

(六)、行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

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走,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结果,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实行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从重处罚。

四、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处罚

(一)、被害人死亡之后肇事行为人逃逸的。

1、行为人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又逃逸的,无论其在客观上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2、行为人肇事将被害人撞成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使得到及时救助亦难免于一死,行为人畏罪逃逸而被害人即刻死亡的,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必然死亡有无认识,有无杀人之故意或错误认识,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不能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因为行为人的死亡不是逃逸行为造成的,二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所以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

(二)、肇事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

1、行为人肇事后,凭经验觉得不会有很严重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被害人的死亡,但为逃避罪责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2、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未查看被害者情况便急于逃逸,事实上被害人当时未死亡但伤势严重,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三)、肇事行为人因逃逸故意致被害人死亡的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已经重伤,若不及时抢救可能导致死亡,为逃避罪责,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因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已明显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希望和放任的故意,构成了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罚。

2、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挂附在车辆上,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为逃避罪责驾车拖挂被害人逃逸,从而致被害人死亡;肇事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不经紧急救治极有可能死亡,而将其转移至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隐藏或遗弃,从而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肇事行为人这种拖挂和转移行为直接对被害人生命权益造成侵害,其主观心理状态已发生了质的转化,进而在新的罪过形式的支配下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处罚。

结论:

一、因果关系理论是准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如此。

如果行为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故意态度,但却按过失定罪显然欠妥。

有的学者认为逃跑的思想状态是发生于肇事之后,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属于罪后表现,所以不能以其罪后态度而改变其先前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宜单独定罪。

(一)正确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关键在于把握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内在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只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的第2个量刑幅度。

把这种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仅仅视为罪后表现,并不合理。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受害者的死亡必须是由逃逸而导致的,如果受害者死亡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的后果不能由肇事行为人承担。

(二)根据因果关系的特点,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前,而死亡结果在后。

如果肇事行为当场致使受害人死亡后逃逸的,因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受害者是在未死亡的情况下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结束语: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罪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立法上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和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复杂性,笼统地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由此导致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界定存在着诸多分歧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虽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司法解释,但仍忽视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复杂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

希望通过以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从法学理论上到司法实践上,和在司法实践中的范围界定和定罪处罚的初步论述。

能够得到指导老师的认同。

感谢褚福民老师在百忙中评阅学生的毕业论文,论文多有不足之处,望老师斧正。

 

 

参考文献:

1、张军、胡云腾等主编:

《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2、陈兴良主编:

《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邓又天主编:

《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陈兴良主编:

《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

5、《检察日报》,1998年9月22日第2版。

6、李洁:

《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版,第9期。

7、李洁:

《析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人民检察》,1998年第11期。

8、侯国云,白岫云主编: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9、侯国云主编:

《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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