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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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英文译本】
【终审法院】
【案件字号】
【终审日期】2013.08.01
【调解日期】
【案例分类】
【全文】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决定或其他协同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能构成垄断协议。
分析评价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经济效果,可以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实施企业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实施企业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行为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
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因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发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锐邦公司诉称:
其作为两被告医用吻合器、医用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
2008年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
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签订行为及被控垄断行为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反垄断法;本案被控垄断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和执行,原告锐邦公司本身作为被控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锐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故请求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锐邦公司是两被告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有效期为一年。
2008年1月2日,三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在两被告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合同附件五第2条规定,原告不得低于两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
2008年7月1日,强生上海公司以原告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为由,取消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北京整形医院(以下分别简称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销售权。
上述医用缝线产品的经营者除两被告之外,还有南通华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南通华尔康医疗用品公司、美国泰科医疗、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
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美国强生公司及缝线产品的悠久历史、缝线产品在全球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作了介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垄断协议,都因行为目的违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该等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再根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来确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二、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公司和强生中国公司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目的即在于直接限制竞争,应当构成垄断协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制定者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以此类推,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纵向协议条款的制定者也应该对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四、被上诉人所实施转售价格限制,既非为推广新产品,又非为提高产品技术,完全不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
相反,被上诉人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五、上诉人所主张损失均源起于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均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公司和强生中国公司辩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横向垄断协议尚需满足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一要件,相对于横向协议,纵向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更小,因此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更需要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
二、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应由上诉人锐邦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涉案产品即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竞争,涉案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可以增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之间在产品推广、售后服务、品牌维系、诚信守约等方面的竞争。
五、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在2008年1月签订,两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两家医院经销权发生在2008年7月,2008年8月1日后未实施上诉人所指控垄断行为,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六、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非属于“垄断损失”,而是合同行为导致的损失。
七、反垄断法保护的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保护垄断行为参与者、实施者的利益。
因此,有权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主体是遭受垄断行为损害的竞争者和消费者,不包括垄断行为参与者、实施者,故上诉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锐邦公司明确其仅指控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公司和强生中国公司在医用缝线产品上实施垄断行为,双方当事人就此进行举证。
上诉人就本案相关市场是否应细分为可吸收缝线与不可吸收缝线市场、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上诉人参与人民医院招标具体过程、涉案产品价格变化情况、强生公司对经销商的管理方式等五个方面情况提交九组证据,被上诉人就其缝线产品在相关市场的估算提供两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法院认证,二审法院对上述上诉人所提交有关涉案产品价格变化情况、强生公司对经销商的管理方式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所提交《2009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其他证据不予采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
1.关于涉案产品营销体系。
强生公司涉案产品均通过经销商销售,强生公司不进行直销;经销商不得销售其他品牌同类产品;强生公司以医院为基本销售单位进行授权,没有授权,经销商无法在医院销售;医院针对同一品牌缝线产品通常只会选择一家经销商,通常依据产品价格、业务往来、经销商销售服务、医院账期等因素选择经销商。
2.关于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约定。
强生公司在2009年以前一直采用最低转售价格限制,2009年以后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长期以来采取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
3.关于医用缝线产品。
各品牌缝线产品均须符合国家实行的缝线产品标准,实践中对各品牌产品质量并不存在统一、权威或公认的评价;医院在不同品牌的缝线产品间选择时,对于产品价格的敏感度较低,但在同一品牌内,医院倾向于选择能够提供更低价格的经销商。
4.关于涉案产品上市时间。
绝大部分涉案产品在2004年之前注册,在2008年已不是新产品。
5.关于涉案产品价格。
至2008年,强生公司缝线产品在15年里维持价格基本不变;上诉人锐邦公司在人民医院低价竞标以后,涉案产品在人民医院的销售价格一直维持在上诉人的报价水平。
6.关于经销商的销售服务。
经销商售前服务主要包括产品推广、报价和议价,售后服务主要包括备货、配送、定期不定期拜访医院,协助回答医院疑问、协助收集临床使用反馈信息等等。
二审另查明:
2008年8月15日,上诉人锐邦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缝线订货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并不拖欠货款的情形下拒绝供货,此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
2008年9月11日以后,被上诉人停止吻合器产品供货,但此时上诉人已有多笔货款超过30天账期,已符合《经销合同》约定停止供货条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公司和强生中国公司所实施行为部分发生在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日之前,本案是否适用反垄断法;二、上诉人锐邦公司作为《经销合同》当事人,本身是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的签订者与执行者,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认定垄断协议是否以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四、涉案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五、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因为排除、限制竞争而构成垄断协议;六、上诉人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
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上诉人锐邦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
首先,经销商由于执行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而失去在最低限价以下销售的机会,可能因此失去部分客户和利润,属于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民事主体。
其次,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利益主体通常很难知道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形,如果不允许知悉内情、掌握证据的垄断协议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垄断协议这种违法行为就很难受到追究。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产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上诉人即是因为与被上诉人就《经销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存在争议而提起诉讼,属于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
三、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应当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该条规定对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