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沛公司对其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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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沛公司对其受让债权所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处置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doc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市万州区丰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注册号:

5001010000022143-2-1。

  法定代表人:

周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

关国友,男,湖北省潜江市港航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18号“重庆大世界”第20楼,组织机构代码90280053-3。

  负责人:

杨国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宏,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王祖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

王秀文,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

冉启华,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丰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长城资产办)、原审第三人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管理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万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丰沛商贸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3月28日,原中国工商银行万县市五桥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与原四川万州水泥厂(后更名为重庆万州水泥厂)签订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财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在自1997年3月28日至2000年9月20日止的时间内,中国工商银行万县市五桥支行为四川万州水泥厂提供最高额为25000000元的贷款,四川万州水泥厂自愿以其所有的抵押价值为26240000元的合法财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万县市五桥支行,抵押期限从1997年3月28日起至2000年9月20日止。

1997年6月18日,双方在原万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桥区分局(后因行政体制调整,归并至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区分局)办理了万五工商(1997)抵字第49(-1、-2)号(即正、副本)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包括房屋、机器设备,价值26240000元。

在借款总合同下,中国工商银行万县市五桥支行与四川万州水泥厂签订了如下借款合同:

1、1997年3月28日签订无编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3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28日至1998年3月27日止;2、1998年7月9日签订编号为工行万市流贷字第11798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9日至1999年7月8日止;3、1998年9月22日签订编号117(98)0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9月22日至1999年9月21日止;4、1998年10月5日签订编号(98)008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5日至1999年10月5日止;5、1998年10月6日签订编号(98)009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10月6日止;6、1998年10月8日签订编号(98)011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8日至1999年10月8日止;7、1998年10月9日签订编号(98)01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9日至1999年10月9日;8、1998年10月12日签订编号(98)012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12日自1999年10月12日止。

此前,四川万州水泥厂还与中国工商银行万县支行于1992年9月1日签订编号为信字11601-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2年9月1日至1997年9月1日。

  2000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市万州水泥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将信字11601-04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三方确认到2000年4月30日止,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本金有280000元,利息41490.40元。

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万州水泥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将上列第1-8份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三方确认到2000年4月30日止,以上八份借款合同项下未受清偿的本金有10930000元,利息931161.56元。

在以上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第四条“陈述和保证”中第3项“债务人的陈述和保证”第

(2)小项中有如下约定:

“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在原担保合同范围内向华融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完成抵押、质押担保的变更登记手续。

”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完成抵押担保的变更登记手续。

2001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重庆万州水泥厂以被担保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向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桥分局申请注销万五工商(1997)抵字第49-2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该局于同日核准注销了该项登记。

2003年3月1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以上九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06年9月29日,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受让的九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厦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10月28日,厦门厦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丰沛公司。

在几次债权转让过程中,重庆万州水泥厂或亲自参加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或收到了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书面通知,新的债权人随后也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

  2006年6月19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宣告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还债,重庆长城资产办与厦门厦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均以债权人身份主张破产债权。

厦门厦新投资集团以及受让债权后的丰沛公司同时主张其对重庆万州水泥厂在万五工商(1997)抵字第49(-1、-2)号企业财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的抵押物享有别除权。

2008年3月28日,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丰沛公司对抵押物机器设备、房屋及其土地范围内的财产变价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重庆长城资产办诉称:

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案中,债权人会议对丰沛公司抵押权的确认决议无效,丰沛公司对用于1121万元贷款抵押所有房屋及附属房屋范围内33000平方米的土地不属于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该抵押物系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于该划拔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该抵押应当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该抵押应当认定无效。

另该抵押登记已被登记机关注销,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丰沛公司对该部分财产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丰沛公司辩称:

重庆长城资产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丰沛公司作为合法的抵押债权人,在重庆万州水泥厂宣布破产后,已依法向破产管理人如实地提供了享有抵押债权的证据资料,债权人会议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分别对债权进行了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指的是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或者是债权人对自身表上记载债权有异议的可提起诉讼,而其他债权人无权提起诉讼;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的决议、裁定,确认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33000平方米的抵押有效,丰沛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丰沛公司依法获得对重庆万州水泥厂的抵押债权,丰沛公司的房屋抵押是先有房屋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地随房走的原则而取得的土地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重庆长城资产办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管理人述称:

本案诉争的债权是1997年3月18日在原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的贷款形成,2000年4月30日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华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厦门厦新投资集团公司,在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厦门厦新投资集团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了丰沛公司,重庆万州水泥厂认可债权转让。

在债权人会议中包括重庆长城资产办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均向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提交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破产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召集全部债权人召开两次债权人会议作出了对相关财产的认定和处理,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破产管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万州水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万县市五桥支行签订的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财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总合同和最高额财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虽只对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并具有公示公信力。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市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重庆万州水泥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60日内由债务人办理抵押担保的变更登记而未办理,在登记机关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五桥分局并不知晓抵押权变更的情形下,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重庆万州水泥厂以被担保的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物登记,是作为债权人的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放弃担保物权。

由于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产生具有公示效力,同样,抵押注销对抵押权的消灭亦具有公示的效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抵押物注销登记向公众公示了在万州水泥厂用作抵押的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已经消灭的事实,尚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被他人知晓,不能对其他物权产生对抗效力和排他性,公众基于该消灭的事实有理由信任不会有其他法律主体对抵押物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重庆长城资产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丰沛公司辩称重庆长城资产办主体不适格,且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2006)万民破字第9号附4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出裁定,其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丰沛公司对重庆万州水泥厂破产案中涉及的房屋及房屋附着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丰沛公司承担。

  丰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无论丰沛公司对抵押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长城资产办的破产债权都不会获得清偿,且重庆长城资产办的破产债权额达不到无财产担保破产债权的二分之一,重庆长城资产办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2、一审判决认定一审案件诉讼费为13800元,而重庆长城资产办仅预交了6900元,依法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3、丰沛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可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五桥支行转让债权后未经受让后新的抵押权人同意,其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行为无效。

丰沛公司对抵押房屋及房屋范围内的土地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丰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重庆长城资产办的诉讼请求,并由重庆长城资产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重庆长城资产办针对丰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答辩称:

1、丰沛公司对抵押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效力,涉及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与重庆长城资产办破产债权有利害关系,重庆长城资产办的原告主体适格。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的通知》,重庆长城资产办应减半交纳诉讼费。

3、丰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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