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有权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判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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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发生损失有权向自己保险公司索赔的民事判例 

  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的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

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

同时,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为了遵循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赔偿,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本车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履行车损险赔偿责任后,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该条旨在明确认定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侵权责任时应遵循交强险先行赔偿的原则,并未明确交强险优先于车损险的赔偿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关于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市南区太平路37号华能大厦8号楼。

  负责人:

马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张宪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延秋,女,196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东阁村。

  委托代理人:

张宝安,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崔召镇黄山后村104号。

  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延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

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淑凤,被上诉人陈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陈延秋通过财政拍卖方式以20000元价格竞得原属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所有的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一辆,平度市财政局为其出具了内容为:

“车辆叫行收入(含押金),金额20000元,备注栏中为解放面包车 身份证号370226196311020224”的收款收据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该提交当时的拍卖手续,而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延秋系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

2006年6月30日,陈延秋以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名义在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该公司为陈延秋出具了保险单,该保单中载明:

新车购置价为750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时间1998年3月、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000元,交纳保费661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缴纳保费1064.2元;另外投保驾驶员险,其它乘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共交纳保险费2623.8元;保险期间为:

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29日。

2007年4月30日,陈延杰驾驶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与辛京波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报废。

陈延杰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752.04元。

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延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京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延秋为证明车辆的剩余残值为800元,提供了平度日晶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首先对车辆残值的认定应该有相关的物价部门认定,该修理厂无认定车辆残值的相应资质,另该证明是于事故3年后出具,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无从认可;陈延秋为证明一直向保险公司索赔,出具了“宋亚楠”的证词一份,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陈延秋提交的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山东省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一份;平度市财政局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了竞买车辆的事实,宋亚楠的证明一份,证明由陈延秋缴纳保费及出险后多次理赔的事实及原、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陈延秋虽然持有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但实际交款人为陈延秋,该单位现已不存在,因投保的车辆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出现事故的车辆亦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因此陈延秋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出现事故后,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理赔。

虽然陈延秋投保时车辆损失额为7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且车辆已毁损,当事人双方均不能提供车辆毁损时的实际价值,参照陈延秋竞拍车辆时的价值20000元和投保时按75000元的新车购置价,再根据保险行业现行的月6‰的折旧率,从车辆登记时间到车辆出现事故计算作为参考值来确定被告理赔的数额应以20000元减去残值800元为宜,虽然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对陈延秋提供的车辆残值800元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否认,因此应认定车辆的残值为800元,投保车辆的价值减去残值800元后,剩余19200元,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陈延秋车辆损失192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陈延秋要求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退还多交的保费1924.12元,因陈延秋投保时所投车辆损失险的金额为75000元,缴纳保费664元(75000元×1%+80元×80%),金额为20000元的保费应为224元(20000元×1%+80元×80%),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多收取55000元的保费应为440元(664元-224元),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保费440元;陈延秋已投保车上人员险,因此驾驶员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亦应承担,应承担医疗费1752.04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60元,共计2412.04元。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陈延秋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陈延秋出现事故后,多次找保险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协商理赔事项,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的多收取的保费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理由,因该公司按75000元的数额收取原告的保费,且在同一保单中能够体现出来,因此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亦不予采纳。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要求陈延秋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该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陈延秋已提交住院病例、医疗单据,并能证明受伤的事实,且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因当事人未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亦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陈延秋车辆损失19200元、多收保险费44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412.04元,共计22052.0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邮寄费60元,共计468元,由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而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鲁BD6188号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即使不考虑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诉请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30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陈延杰的医药费及车损均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驳回其诉请。

三、依据道交法第76条、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再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陈延杰的损失均应由对方车主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与对方车主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事故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效力不能及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违背道交法相关规定、对其损失自愿放弃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转嫁给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退还保费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且被上诉人保费系依据双方自愿约定的保险价值而确定,不应依据拍卖价值而确定。

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延秋答辩称:

一、虽然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是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但被上诉人是实际交款人,该管理局现已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实际的被保险人。

因为投保的车辆和发生事故的车辆均为鲁BD6188号解放面包车,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索赔,且提交了“宋亚楠”证词一份,证明 出险后多次要求理赔的事实。

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到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无直接关系。

上诉人关于由对方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四、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费的退还亦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纠纷,原审合并审理正确。

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车辆拍卖价值缴纳保费,上诉人多收的保费应予退还。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宋亚男(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云山街1号1号楼107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为其本人所写,其从小使用“宋亚楠”为名,身份证办成“宋亚男”后,正式场合就签“宋亚男”;出具证人证言时沿用老习惯签名为“宋亚楠”。

本案车辆出险后,虽然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但是本着为客户服务到底的精神,多次帮助被上诉人联系索赔事宜。

经多次询问,才知上诉人平度营销部负责人马维亚并未将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上交上诉人。

上诉人平度营销部多次换人,后来连营业地址都找不到了。

上诉人经核实确认目前本案车辆不存在欠费情形,对证人宋亚男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上诉人申请过理赔;事故发生时宋亚男已不是上诉人的业务人员,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提交证据1、宋亚男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5年5月27日至2006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该劳动合同上名字与证人证言中的名字不符,还证明即使宋亚男与“宋亚楠”为一人,发生事故时宋亚男已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员工。

提交证据2、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加盖了“平度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的公章,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经办人处为“宋亚男”,与证人证言的出具人“宋亚楠”不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就是宋亚男所做的业务;宋亚男与“宋亚楠”就是一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平度营销部不熟悉,只能找宋亚男帮忙联系索赔事宜,曾去找过上诉人平度营销部后来的工作人员葛海蛟、付强等。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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